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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解读第三十五课:
遏制宗教商业化有关规定
原文: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解读
1.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捐资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目的是为了满足信教群众集体宗教生活需求,而不是为了取得经济回报。本条明确,捐资行为完成后,捐资人即丧失对捐资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谋利。
2.任何组织或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捐资行为、数量与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得以任何方式搞“股份制”“租赁承包”“分红提成”。
3.违反本条违规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工商、旅游等部门责令改正,视情处行政处罚。
供 稿 | 宗教一科
编 辑 | 金琳堡
责 编 | 郑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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