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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也法律·商事

时间:2023-12-23 21: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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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也法律·商事

作者:胡沅华 实习律师

一也解读

有限责任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债权人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应从股东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造成无法清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考虑。

司法案例

1. A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给付货款。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支持A公司的诉讼。判决生效后,B公司拒绝履行,A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 强制执行期间,A公司以B公司被吊销营执照后未依法解散,且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法院申请对B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强制清算期间发现B公司已没有财产,也没有账册及相关重要文件。法院通过邮寄、公告等方式均无法联系B公司的相关负责人,遂终结强制清算程序。3. 杨拼、杨明珍是B公司的股东、清算义务人,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杨拼、杨明珍作为B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B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审法院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明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为方便读者理解,笔者对案例予以了简化,若要全面了解案例,请点击本文下方的“阅读原文”。

法院判决

公司股东杨明珍、杨拼对B公司欠付A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来源:杨明珍、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粤01民终9590号】。

裁判要点

1. 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解散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的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2. 杨明珍系B公司的股东,为B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对B公司的债权债务予以清理,故杨明珍依法负有对B公司的清算义务。而杨明珍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3. 杨明珍作为B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对B公司进行清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A公司依法申请对B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但B公司无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无法进行清算,A公司主张杨明珍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杨明珍应依法对B公司不能清偿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民法总则》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分析

本案的焦点为杨明珍是否负有对B公司的清算义务,应否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法院主要从以下角度分析:1.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应在企业解散时应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2. 在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该债权仍无法得到实现,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因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因此杨明珍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公司股东的杨明珍对此提出抗辩,认为其并非实际控制人,自始至终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未对公司进行过投资,从未参与过公司的分红。但法院以“杨明珍在B公司工商登记中显示为该公司股东,该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现杨明珍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并非该公司股东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抗辩。

理论探讨

最高院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责任,指出了一些案件的处理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在判断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考虑以下问题:1.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因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公司清算无法及时顺利进行的行为。此时,怠于履行更多是强调主观上的过错,即“故意”或者“过失”,而在司法实务中,除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认其主观确实存在过错,否则要结合客观证据的分析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对于以下情形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1)股东能够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如当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部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部分股东积极履行清算义务且该股东有证据证明的,此时未怠于清算的股东并不对其他股东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2)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导致的,但在司法实务中,股东作为非实际控制股东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除了证明其对公司没有经营和管理外,还需证明已为公司的清算作出了积极努力,否则仍需要承担责任。2. 因果关系抗辩。在《九民会议纪要》中提及,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不需要承当赔偿责任;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第18条第二款也强调了“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在实践中,会存在只要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要承担责任,而没有考虑到“怠于履行清算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之间的因果关系,股东对此可以提出抗辩的,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公司账册灭失造成公司不能清算,又如公司自始至终没有设立财务账册的,此时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 诉讼时效。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第15日后开始起算。但对于如何判断“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的时间点发生争议,其中有三种观点:(一)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而债权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清算义务人未依法组织清算,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二)因无法清算而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破产清算之日起开始计算;(三)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的时间为起算点。

延伸阅读

公司清算是指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对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以达到了结公司的各种法律关系,并最终消灭公司法律人格的一项法律制度。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外,其他原因引起的解散,均须经过清算程序。而对于清算的义务主体,在相关法律条文中用了不同的概念表述,如《民法总则》中使用了“清算义务人”,《公司法》中使用了“清算组”,但其界限和含义模糊,下面对二者进行分析:项目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概念

法人依法解散后,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

《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有的法律会使用“清算人”的概念,但本质含义是一致的,是指负责实际清算事项的义务主体。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法律责任

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涉及两种民事责任,一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损失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清算文件灭失的,无法进行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清算组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清算,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

法律职责

启动清算程序,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清算组负责履行清算期间的全部职责。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履行以下职责:(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二者关系

在未启动清算程序前,仅有清算义务人,不存在清算组;

在启动清算程序后,两者存在竞合或并存关系。

作者

一也法律商事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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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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