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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赔偿责任

时间:2022-05-11 09:0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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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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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08清算责任

01

问题引导

股东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的法定期限内未主动清算,甚至采取故意销毁相关账册、报表文件,破坏清算程序依法进行,致使公司账务成为一本糊涂账,无法进行清算怎么办?

02

裁判观点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针对上述情况作出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包括二项:一是怠于履行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二是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对于过错的认定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只要债权人证明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开始清算的情形后,则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自己对未及时清算的事实不存在过错,否则便可以认定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该清算义务不以股东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实际经手财产账簿为前提,公司股东不因未参与公司实际管理或所持股份微小而得以免除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定清算义务。

03

案例分析

案例一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应对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闽0782民初987号】: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当公司出现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时,公司即应解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在9月18日发布的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第9号中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已生效的()武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泓鼎公司应向柯晓燕返还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泓鼎公司应当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10月19日,泓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衷汉春、熊国铭作为泓鼎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泓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泓鼎公司在()武执行字第215号执行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只能证明法院在执行中未查询到泓鼎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泓鼎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就已全部灭失。况且泓鼎公司至今未申请破产保护,衷汉春、熊国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泓鼎公司存在资不抵债情况,债权人完全有理由认为只要公司进行清算,其债权就能得到全部清偿。因此,衷汉春、熊国铭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因泓鼎公司已无办公经营场所,公司财务账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本院确认该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柯晓燕作为泓鼎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现柯晓燕主张衷汉春、熊国铭应对生效判决确定的泓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可以支持。

案例二

股东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

法院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案例三

只有当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等灭失无法清算时,其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甬商终字第943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能秀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胡浩杰和王德禄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从而导致账册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同时,张能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浩杰和王德禄存在放任公司不管而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相反,胡浩杰和王德禄在顾海冬被公安机关逮捕之后,为了恢复天川公司正常生产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在积极工作。在江北法院系列案件统一执行分配后,天川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清算,虽然胡浩杰和王德禄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并未因此导致天川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的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综上,胡浩杰和王德禄对天川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没有责任,无需对天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浩杰、王德禄是否应就天川公司尚欠张能秀的3290000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虽然胡浩杰、王德禄作为天川公司的股东在天川公司于11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但天川公司财务账册于11月24日由当时的天川公司财务经理黄斌领取,而据黄斌陈述,其受当时天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海冬委托向公安机关领取了财务账册,并放置于顾海冬家中,可知11月24日之后天川公司财务账册并非由天川公司或胡浩杰、王德禄保管。另外,至1月底,江北法院在以天川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中,已经将天川公司的厂房、设备、应收款作价,按比例分配给包括张能秀在内的各债权人,可知至天川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天川公司的主要财产已经作价分配给各债权人。故张能秀称胡浩杰、王德禄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天川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张能秀要求胡浩杰、王德禄对天川公司尚欠张能秀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由于顾海冬在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经认定其须与天川公司共同向张能秀就涉案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故张能秀在本案中再要求顾海冬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

案例四

若股东未能履行妥善保管公司的财务账簿等财务资料并移交破产管理人的清算义务,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中民终字第2058号】:

法院认为,刘丹、樊晖、刘宇上诉称其只是光彩通达公司的股东,并非该公司破产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对此本院认为,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身份问题,故《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承担妥善保管财产等义务的“有关人员”并不适用于本案;刘丹、樊晖、刘宇上诉又称其已经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完成了出资义务,其不负有保证公司会计账簿真实、完整的义务,且其并未实际参与光彩通达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当然持有会计账簿等资料,亦非故意不移交相关的会计账簿,故对破产清算不负有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在公司据以进行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的情况下,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造成“无法清算”的后果,并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在本案中光彩通达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的债权未能得到完整的清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第二,《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负有妥善保管账簿的义务,但是无论是在公司的正常经营过程,还是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股东均不能以其他人员所负义务为由豁免自身的清算义务。依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光彩通达公司的管理人员妥善保管账簿为其应当履行的勤勉义务之一,该项保管义务亦为公司全体股东的一种专项授权,在管理人员未能履行勤勉义务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追责于公司,而在破产清算不能的情况下,股东则应承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即使股东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未能具体经手保管账簿,其亦负有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保证公司会计账簿完整并向破产管理人移交账簿的义务。第三,刘丹、樊晖、刘宇在海淀区法院受理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对光彩通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后的数月之内,经破产管理人数次联系并明确告知其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法律后果,该三位股东仍未能积极配合管理人工作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所规定“有责任”的公司股东。因此,公司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后,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法理,应当责令三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五

股东不因未参与公司实际管理或所持股份微小而得以免除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定清算义务,应以股东各自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确定其过错大小及责任份额【()沪01民终13066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对外所负的Z公司债务的承担比例如何确定?上诉人认为Z公司各股东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上的过错是相同的,且在Z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有3方股东早已被撤销或注销,目前存续的9方股东应当平均分担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所导致的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在上诉人作为共同清算义务人之一对Z公司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法律允许其就承担清算义务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向其他清算义务人进行追偿;而各清算义务人内部则应根据各清算义务人过错程序来划分清算义务人之间的责任承担。由于各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基础系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确定各个清算义务人的过错应当考虑其是否已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相应的过错大小。本案中,在Z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Z公司的股东均未按照我国公司法之规定提出清算申请,系谁的原因导致清算不能各方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过错大小无法明确区分,但股东按照持股比例享有股东权益,也应当按持股比例承担相应的义务,持股比例高的股东对于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在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个股东过错大小的情形下,应以各股东的持股比例来认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过错大小及责任划分。一审法院依据持股比例来认定各股东之间内部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赞成,上诉人认为各股东之间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过错相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04

我们建议

通常情况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如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视不同情形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甚至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股东应当妥善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依法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债权人却可以据此另辟蹊径,在公司不能正常清偿到期债务,也不能正常经营时,可以尝试申请吊销其营业执照,并进一步追究股东未及时清算的责任,从而将公司债务转为股东个人债务,极有可能使得债权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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