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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 董事或实际控制人未履行清算义务的 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时间:2022-09-15 16:1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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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 董事或实际控制人未履行清算义务的 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法律知识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负清算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如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会产生两项法律责任。一、第一款规定的损失填补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与控股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期间成立清算组,并导致公司财产受损失的,包括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等,此时债权人可以在

受损失的范围内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二、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与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此时债权人可以主张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有多少债务,负有清算义务人承担多少债务。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怠于履行义务,笔者认为不只是产生清算义务以后的法律义务,也应当包括清算义务之前法律义务,因为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也可能产生在清算义务之前,实务中很多公司未依法设置会计账册、或者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了灭失,所以这里的怠于履行义务应当包括负有清算义务的前后整体法律义务,这也是和第一款规定的区别。

另外,条文第三款还规定了实控制人的义务。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隐名股东协议或者其他投资关系,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法人或自然人。如前述清算义务人的行为是由实际控制人造成的,债权人可向主张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

实务判例: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法院判决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文引用的是司法机关在网络上公开的判例,目的在于更好的解析法律规定,为了保护隐私,文中涉案当事人均作了化名处理)。

案情简述

原告龙飞公司诉称,龙飞公司与第三人正其公司存有地脚线/踢脚线业务往来,因此第三人正其公司长期无故拖欠龙飞公司货款,龙飞公司于5月21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正其公司清偿龙飞公司货款90137.59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6月29日作出()深南法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正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飞公司支付货款90137.59元及该款自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另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1341.2元,该判决于7月23日生效。判决生效后,龙飞公司于8月11日依法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11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尚未执行到第三人正其公司任何财产。经查询,第三人正其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罗相源、谢菊英系其股东。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当对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害债权人利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罗相源、谢菊英连带赔偿龙飞公司货款90137.59元、案件受理费1341.2元及违约金41191.64元(以90137.5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1月26日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12月26日)。罗相源、谢菊英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相源、谢菊英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正其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正其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11月24日,正其公司营业期限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营业期限届满是公司解散的事由之一,公司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罗相源、谢菊英作为正其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然现无证据表明二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清算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龙飞公司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对正其公司享有案涉债权,其主张罗相源、谢菊英作为正其公司的股东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的损失由清算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罗相源、谢菊英、正其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罗相源、谢菊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南方 龙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90137.59元、违约金损失(以90137.59元为本金,自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损失1341.2元。

律师点评:很多人误认为在公司经营不善时,关门大吉就可以了,但这样的处理方式会让公司股东、董事或实际控制人最终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营业期限届满是公司解散的事由,解散的事由出现后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如果依法依规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即使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对外债务,就此而言股东也不用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没有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将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所以,本案中法院最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未履行清算义务的二股东对公司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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