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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兼案例分析

时间:2023-02-08 1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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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兼案例分析

衡量一个市场的制度是否健全的标准,不仅在于这个市场是否建立了准入机制,还在于是否建立了成熟的退出机制。公司清算是法律规定的公司退出市场的必经程序。但因我国市场主体的不成熟,现实中公司的清算退出往往被忽视,导致市场上充斥着大量的“僵尸企业”,这不仅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转与有序运行,也极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一、清算人与清算义务人

1.清算人在我国法律中,关于清算人这一概念的使用颇不一致。例如《公司法》称为“清算组”,《民事诉讼法》称为“清算组织”,《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称为“清算人”,《外商投资企业法》称为“清算委员会”,虽称谓不一,但所指代的都是“清算人”。简单来讲,清算人公司解散后接管财产、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的人。清算人在性质上是清算中公司的代表人和业务执行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清算中的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180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在以下情况下公司被解散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1)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4)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2条的规定予以解散(股东申请并经法院判决解散)。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人是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人是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2.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就是公司解散时组织清算人启动清算程序、协助清算人清算的人。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的法律地位与法定职责都有不同。清算义务人的职责在于组织清算人启动清算,并对后者的清算工作予以协助;清算人的职责仅仅是执行清算事务。公司解散后若清算义务人怠于组织清算人损害他人利益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因过错损害他人利益的,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身份的担当上,二者可能发生重合。我国立法中并未使用“清算义务人”这个概念,但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至第二十条的内容却体现了这一概念,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在接受采访时也口头提到了这一术语。“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有义务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应为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参见《规范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本报记者问》)可见,在我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既是清算义务人又是清算人。

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

1.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受害人可能包括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等。对债权人的侵权责任表现为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直接后果会造成公司财产的减少,从而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虽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却没有说明应适用什么归责原则。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看法。有人主张适用严格责任,只要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便应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人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同时适用过错举证倒置,只要债权人证明清算义务人超过法定期限未适当履行清算义务人使自己遭受损失即可,除非清算义务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担责。主流意见是适用过错责任,同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2.清偿责任公司只有通过清算才能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如清算义务人为逃避债务等不法目的,采取转移财产、隐匿账册、恶意注销等行为导致无法清算,即使采取强制清算,也由于财产、资料不明而无法进行。此时只能推定清算义务人滥用公司人格或者故意侵权,必须承担惩罚性法律责任,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便其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清偿责任的推理逻辑与现实背景是,公司解散时的控制权在清算义务人,会计账簿等文件归其保存,债权人很难证明公司解散时存有多少财产,也无法证明自己由此受有多大损失,法院也无法判定清算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同样地,清算义务人也无法证明公司解散时的资产状况和其行为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数额,否则就不属于“无法清算”的情形了。因此,立法有理由推定公司解散时自身财产足以清偿债权,故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参见李建伟:《公司清算义务人》,载《北方法学》,第4卷,总第20期。)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其中“无法进行清算”,主要涉及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认定证据的问题。法院在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程序中作出的无法清算或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终结裁定具有当然、充分的证据效力。但强制清算并不是追究清算义务人连带清偿责任的前置程序。(参见宋晓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作会议上的讲话(摘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第3辑)

三、案例分析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第9号指导性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核心观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案情简介】法院经审理查明: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XXX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XXX元,尚欠货款XXX元。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案例二:江苏紫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何东南、何开高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苏01民终7529号【核心观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规则,即公司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即应推定为是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清算所造成的债权人的损失,原则上清算义务人应当在此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清算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该损失非其未及时清算造成的,可以免责。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及时启动清算程序以及保管等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以及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应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责任的规定,根本目的在于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规范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除了有事后救济的法律价值外,更多在于警示、引导作用。清算义务人在对借解散逃避债务和依法清算了结公司债务进行利益权衡基础上所作出的抉择,不存在对其权利的侵犯问题。此处,并不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紫金公司上诉主张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例三:柳靖等与张沛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京01民终503号【核心观点】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及控股股东是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的法定义务。清算义务人之间过错的大小仅作用于内部责任划分,对外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保管工作系属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公司债权人无从得知,且无论股东是否实际掌握前述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均无法免除其所负的法定清算义务。【案情简介】中兴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15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煜,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的公司股东如下:理工公司、青年公司、经济公司……董事如下:王煜、张沛、苏芮祥、刘瑞之、高原、柳靖、李立。中兴公司于10月22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00年7月24日,一中院就建行长安支行与中兴公司、兴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第0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兴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行长安支行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兴南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第0103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建行长安支行于2000年9月4日向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系清理执行积案中的无财产案件,一中院对被执行人中兴公司、兴南公司进行集中“四查”,已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该院裁定第010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4月21日,一中院裁定执行依据为第01030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信投公司。诉讼中,信投公司称执行依据为第010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尚未终结执行程序,但法院通过四查未发现中兴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执行到任何财产。王煜、苏芮祥、柳靖称不清楚主要财产及账册等的情况。朝阳法院认为,首先,信投公司作为执行申请人,虽未提交执行案件之执行情况的相关证据,但结合中兴公司同样作为被执行人的第01030号案件,该案的执行裁定书载明:经过“四查”,未查到被执行人中兴公司、兴南公司对外投资权益、存款账户、房产及土地所有权登记,中兴公司车辆两辆,因该车辆使用年限已久,故不宜采取强制措施,兴南公司未有车辆登记记录。法院推定本案所涉债权信投公司已无法从中兴公司受偿。其次,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及控股股东是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的法定义务。清算义务人之间过错的大小仅作用于内部责任划分,对外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因此,作为董事的王煜、刘瑞之、张沛、苏芮祥、高原、柳靖,无论是否实际参与了中兴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掌握公司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抑或是否有能力发起清算程序,在中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负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的义务。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未能显示王煜、刘瑞之、张沛、苏芮祥、高原、柳靖已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应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再次,作为正常注册的公司,均应具备清算条件。如前所述,王煜、刘瑞之、张沛、苏芮祥、高原、柳靖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且根据诉讼中的王煜、苏芮祥、柳靖陈述,其均不清楚公司的主要财产和账册的情况,因此该院认定其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保管工作系属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公司债权人无从得知,且无论股东是否实际掌握前述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均无法免除其所负的法定清算义务。据此,考虑到举证责任分配之公平性,并综合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债权人仅需举证证明无法清算之事实状态即可,对于王煜、刘瑞之、张沛、苏芮祥、高原、柳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中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王煜、刘瑞之、张沛、苏芮祥、高原、柳靖存在过错,信投公司无需进一步举证。本案无论是朝阳法院还是北京一中院,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时,都认为债权人只需能证明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即可,考虑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至于董事是否怠于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则需要董事自行举证。相关文章:1.

张文,厦门大学法学硕士,上海-实习律师,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定期分享原创法律文章,希望对您有所帮助。长按二维码,欢迎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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