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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虚假清算并注销公司的 股东个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时间:2020-01-28 21:4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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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虚假清算并注销公司的 股东个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律知识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实务中有些股东法律意识谈薄,在公司欠有债务的情况下,为了逃避履行债务,在明知道公司还欠有债务的情况下,恶意的对公司进行注销,误以为注销后就万事大吉,殊不知这种做法让自己陷入了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境地,完全是得不偿失。

实务案例:公司存在工伤赔偿责任未履行的情况下,公司两股东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直接把公司注销,后工伤受害人将两股东告到法院,要求对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责任转由两股东承担获得法院支持(本文引用的是司法机关在网络上公开的判例,目的在于更好的解析法律规定,为了保护隐私,文中涉案当事人均作了化名处理)。

案情简介

2月24日,原告进入原东莞市鑫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公司)从事冲压工作。3月1日10时30分,原告在车间操作冲压床时不慎压伤右手,当即被送入黄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拇、食指离断伤。6月27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事故七级伤残。为了逃避赔偿,两被告于4月18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原鑫鸿公司,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对东劳人仲院黄庭案字()xxx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原鑫鸿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110850.50元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裁决理由

法院认为,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鑫鸿公司负有向其支付110850.50元的义务,两被告在12月31日决议解散公司,当时()东三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案件正在审理,()东三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于1月22日作出,并送达给原鑫鸿公司,该判决确认原告与原鑫鸿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这意味着原鑫鸿公司需要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这足以说明原告为原鑫鸿公司清算组的已知债权人。两被告作为原鑫鸿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原鑫鸿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了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的债权未获得清偿,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案涉债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梅菊作为原鑫鸿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在明知存在原告债权的前提下,作出的清算报告却载明原鑫鸿公司没有债务,足以证明两被告确认的系虚假的清算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原鑫鸿公司清算时的实际资产负债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原鑫鸿公司的案涉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限被告陈梅菊、被告赵四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明江支付11085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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