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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等人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时间:2019-01-25 04:3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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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等人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 非法采砂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要旨】常某等人非法采矿的行为,不仅涉嫌犯罪,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符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通过办理此案,挽回了国家矿产资源损失, 恢复了被破坏的河道环境,保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5月至5月,常某、常某某、张某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榆社县人民政府通告的禁采期、禁采区内,在榆社县浊漳河左岸西马桥上游150米处和浊漳河(右岸)西马村下游400米处(河坝内)非法采砂。采砂方量总计5851.1立方米,总价值为87767元。被公安机关扣押3432.7立方米,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36276元。常某等人的行为严重破坏了河道环境,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调查和督促履职】榆社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监督职责中发现一起由公安机关移送该院审查起诉的涉嫌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案件后,将案件线索进行摸排,协同水利局实地查看河道破坏情况,调查取证,现场勘查结束后,对勘查的结果及时进行分析研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为常某等人。在调查询问被告过程中,办案人员从刑事、民事角度耐心劝说被告积极赔偿损失,修复被破坏的河道。被告虽有意愿,但未在该院起诉前赔偿和修复。

【提起诉讼】榆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常某等人在未取得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大量盗采河砂,其盗采行为破坏了国家矿产资源,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不仅涉嫌犯罪,同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向县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在判处三被告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判令其承担因非法采矿造成的国家矿产资源损失36276元,修复因此破坏的河道环境,三被告对以上行为负连带责任。

【执行】案件起诉后,办案人员多次劝说被告积极进行赔偿和修复,同时督促水利局进行监督,通过榆社县人民检察院努力协调,在案件开庭前被告对破坏的河道进行了修复,且通过了水利局验收,但仍未赔偿。故榆社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庭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赔偿损失36276元,负连带责任。通过榆社县人民检察院不断说服、教育,被告终于在判决前全部赔偿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法院判决三被告有期徒刑、拘役等刑期的同时,责令被告共同退赔国家矿产资源损失36276元(已缴纳)。

【指导意义】该案是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法院判决支持赔偿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是检察机关综合运用刑事、民事、行政检察职能手段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典型案例。榆社县人民检察院一方面通过行政手段督促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对破坏的河道进行修复,另一方面通过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手段使造成的损失得到赔偿,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榆社县人民检察院办理此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该案聚焦当前群众反映强烈、河湖生态安全突出问题,结合当前“携手清四乱、保护河湖生态”专项活动和美丽榆社建设的目标,切实发挥检察公益诉讼职能,坚决整治浊漳河私挖乱采问题,还河湖一片安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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