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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法律专题|侵害商业秘密的认定

时间:2018-08-02 03: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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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法律专题|侵害商业秘密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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瑾瑞律师,擅长境内外投融资、工程建设、国际贸易和争议解决法律事务。商业秘密涉及企业核心利益,它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对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生存和发展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而商业秘密案件往往证据复杂、隐蔽,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亦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今天瑾瑞律师就结合有关案情为大家阐释商业秘密案件中重要的几点法律问题。瑾瑞法律热点(微信号:jinruilawoffices)期待您的关注。

作者:瑾瑞富晓娟

一、基本案情原告XX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反光材料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4日,经营范围为反光材料及应用反光材料制品、镀膜制品、加工销售等。被告宋某某自起在反光材料公司任业务员,主要负责部分省份的销售及客户拓展工作。反光材料公司制作的至共计18页与该等省份客户的交易记录明细表载明的信息能够与其向该等省份客户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发货清单、与其客户资金往来的汇款凭证、宋某某签字的要货通知单、向该等省份客户的发货清单、宋某某的出差工作日程表及出差计划上载明的信息相互印证,反光材料公司交易记录明细表载明的信息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反光材料公司与宋某某先后于2月1日、2月1日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有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反光材料公司对其经营信息制定有保密制度,对客户及潜在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同时向宋某某及其他业务员支付了保密费用。XX市睿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欣公司”,即XX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明特公司”)前身)成立于6月22日,经营范围为钢材、建材、五金交电、涂板、反光护栏等。在睿欣公司经营期间,宋某某以宋翔名义(系同一人)参与办理睿欣公司工商登记手续的相关工作。睿欣公司银行往来账目显示,自8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睿欣公司与反光材料公司的多笔交易客户重合,宋某某以个人名义从睿欣公司账户取款多次。反光材料公司遂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将宋某某、睿明特公司诉至法院。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宋某某、睿明特公司立即停止对反光材料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并在两年内不准使用反光材料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二、被告宋某某、睿明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光材料公司经济损失XX万元。宋某某、睿明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反光材料公司所提供的交易记录及客户来往票据,其中“品种”“规格”“数量”能够说明客户的独特需求,“成交日期”能够反映客户要货的规律,“单价”能够说明客户对价格的承受能力和价格成交底线,“备注”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信息。这些内容构成了反光材料公司经营信息的秘密点。上述经营信息涉及的客户已与反光材料公司形成了稳定的供货渠道,保持着良好的交易关系,在生产经营中具有实用性,能够为反光材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竞争优势。反光材料公司为上述经营信息制定了具体的保密制度,对客户及潜在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并与宋某某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并向宋某某及其他业务员支付了相应的保密费用,可以证明反光材料公司为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因此,可以认定反光材料公司制作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宋某某负有对反光材料公司的忠实义务,其中包括对工作中接触到的经营信息进行保密的义务,其明知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及客户名单的非公开性和商业价值,仍私自与反光材料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且与睿欣公司来往频繁,构成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反光材料公司经营信息的行为,侵害了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睿欣公司不正当地获取、使用了宋某某所掌握的反光材料公司拥有的商业秘密。宋某某、睿欣公司对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因睿欣公司已变更为睿明特公司,故侵权责任应由睿明特公司承担。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案件点评1、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五)签订保密协议;(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原告反光材料公司通过花费时间和努力获得了相关客户的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对产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反光材料公司将获取的客户信息予以整理保存,而这些客户信息并非行业内普遍知悉的信息,也不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加之反光材料公司获得的经营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有的已成为有长期业务往来的客户,有的亦可成为反光材料公司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资源,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同时,反光材料公司为上述经营信息采取制定保密制度、与业务员签订保密条款及竞业禁止条款、支付保密费用等保密措施。故反光材料公司制作的客户名单及相关载体上记录的信息构成其商业秘密。2、是否侵害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被告宋某某作为原告的业务员,负责部分省份的销售及客户拓展工作,了解和掌握作为反光材料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其应当知道反光材料公司对客户的经营信息有保密要求。并且宋某某明知其与反光材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保密条款及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同时反光材料公司亦向其支付了保密费用,宋某某仍向反光材料公司的客户及潜在客户销售反光材料,构成对反光材料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宋某某在反光材料公司工作期间,应负有对反光材料公司的忠实义务,其中包括对工作中接触到的经营信息进行保密的义务。而其多次参与睿欣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及变更工作,而睿欣公司的经营范围又与反光材料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重合内容,且睿欣公司与反光材料公司的长期客户在较短时间内发生了业务交易关系,同时结合睿欣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业务往来系客户自行要求与其交易的事实,故推定睿欣公司使用了宋某某所掌握的为反光材料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即宋某某、睿欣公司(后变更为“睿明特公司”)对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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