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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篇】关于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裁判规则——以“上海迪士尼案”为视角|中国司法案例

时间:2021-02-20 14:1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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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篇】关于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裁判规则——以“上海迪士尼案”为视角|中国司法案例

9月12日,备受关注的“大学生起诉上海迪士尼禁带饮食”案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浦东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本案引发社会对两大焦点的关注:一是何谓消费者自主选择权,认定侵权需要满足什么要件?二是类似《上海迪士尼乐园游客须知》中“不得携带以下物品入园”这类格式条款的效力怎么认定?本文以该案为视角,梳理关于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裁判规则,由于篇幅过长,分为上、下两篇推送。

案件回顾

1.入口处起冲突

1月30日,大学生小王在上海迪士尼乐园入口处,被工作人员强制翻包检查引发冲突。

2.大学生起诉

3月5日,小王就上海迪士尼的行为向上海浦东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禁止游客携带食品入园的格式条款无效,并赔偿损失46.3元。

3.法院立案

3月15日,上海浦东法院立案受理。

4.开庭审理

4月23日,该案公开开庭审理,审理期间多次组织双方调解。

5.主持调解

调解期间,上海迪士尼对入园规则中相关条款内容进行了修改:除少数特殊食品仍禁止携带外,游客可携带供本人食用的食品及饮料入园。

6.调解成功

9月12日,该案调解结案,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上海迪士尼补偿小王人民币50元(当庭给付)。

争议焦点

1.迪士尼是否排除限制了原告的自主选择权?

2.“禁止自带饮食”条款是否有效?

注:关于上述焦点的法律分析,请点击查看往期文章

裁判规则

消费者自主选择权

截至9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80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0篇,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6篇。由于可梳理出有效裁判规则的文书过少,本期选择其中最具典型性的2篇裁判文书,结合裁判梳理裁判规则,并解析实务要点。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1.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的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包含主观上的自愿性和客观上的自由性两个方面的因素。

2.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应当理解为:消费者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从自身的主观愿望出发,在不存在经营者或其他市场主体诱导、胁迫、欺诈、隐瞒等不正当干涉的情况下,自由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提供商及商品或服务的种类的一种权利。

案 件:邵某青与北京熙凤尚佳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京03民终3898号]

案 由:服务合同纠纷

关键词:消费者 自主选择 自愿性 自由性 主观愿望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邵某青是否有权向北京熙凤尚佳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凤尚佳公司)主张退还涉案会员卡卡内余额的权利”。

邵某清诉请认为,熙凤尚佳公司现在的地址距离其住址较远,且存在服务质量下降、不明码标价等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主张熙凤尚佳公司退还涉案会员卡卡内余额351118元,即邵某青选择不再接受熙凤尚佳公司提供的美容美发服务。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该条款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依法享有“自主选择权”,其内容实质上包含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主观上的自愿性;二是客观上的自由性。

首先,主观方面的自愿性,是从消费者的主观方面出发,强调消费者的行为是基于主观自愿做出选择的结果,而欠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不产生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

其次,客观上的自由性,即不受他人的诱导、强迫、威逼、欺骗等非法干涉。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行使是受到自身判断能力、信息筛选能力和诸多外界因素影响的。

因而,结合主、客观因素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应理解为:消费者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从自身的主观愿望出发,在不存在经营者或其他市场主体诱导、胁迫、欺诈、隐瞒等不正当干涉的情况下,自由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提供商及商品或服务的种类的一种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主选择权不仅是对消费者物质利益的基本保障,更是对消费者人格尊严等精神利益的尊重和保护,是社会文明的象征。其权利具体表现在消费者:

1.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任何企业或国家机关不得利用其自身影响和国家权力,限定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也不得要求消费者不要购买某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接受某项服务;2.有权自主选择所要购买的商品品种和接受服务的内容及方式;3.有权决定是否购买任何一种商品和接受任何一种服务,其他人不得干涉和阻挠;4.有权在选择商品或服务时对其质量、规格、样式、价格进行同类比较、鉴别,有权对欲购商品或服务进行挑选。具体到本案中,邵某青作为接受美容美发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向其提供美容美发服务的经营者,有权自主选择所接受美容美发服务的内容及方式,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接受熙凤尚佳公司提供的美容美发服务,有权在选择服务时对其质量、价格等进行同类比较、鉴别、挑选,因此,邵某清选择不再接受熙凤尚佳公司提供的美容美发服务,要求熙凤尚佳公司退还涉案会员卡卡内的余额,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二:

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独有的权利,不属于民法上的人格权利,不适用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形式。

案 件:林某艺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闽02民终4961号]

案 由:侵权责任纠纷

关键词:消费者 自主选择 人格权 赔礼道歉 精神损害赔偿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厦门分公司)向林某艺赠送夜间流量套餐的行为是否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依法应予保护,该项权利的行使至少具有三方面的法定属性:一是独立性。自主选择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独立权利,不因知情权未受侵犯而排除适用,经营者不得因已经及时、充分地告知消费者商品或服务的内容而无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主张。二是意志性。自主选择权的核心权能在于保护消费者不受经营者意志的干涉,能依自主意志对商品或服务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对商品或服务的自由选择不以有偿或无偿而论,是否有益于消费者也应由消费者本身自主决定。三是主动性。消费者对经营者的选择、对服务方式的选择、对是否接受服务的选择均来自消费者的主动行为,不受经营者的强迫,未经消费者同意施以服务即构成对自主选择权的侵犯,消费者要求取消不需要的服务是对自主选择权受到侵犯时的合法救济形式,经营者不得以可为消费者随时取消服务为由抗辩无责。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即是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在电信服务领域的确认。

综上分析,移动厦门分公司关于已就开通夜间流量包及其服务免费事项告知林某艺、夜间流量包的开通对林某艺有益无害、已征求林某艺是否取消意见未获明确答复则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林某艺要求移动厦门分公司承担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补偿费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适用,在我国民法中主要用以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的情形,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主要用以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或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在我国民法中主要用以自然人人格权利和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主要用以消费者被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独有的权利,不属于民法上的人格权利,亦不同于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方面的人格权益,在单纯侵犯自主选择权而无伴随其他人格权或人格权益受损之情形下,尚不适用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形式。况且,移动厦门分公司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严重过错,也未给林某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对林某艺要求其书面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失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独有的权利,不属于民法上的人格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无误)。移动厦门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林某艺作为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权,该侵权行为已于2月1日因夜间流量套餐自动失效而停止。

裁判解析

上述两案例涉及到消费者自主选择权诸多相关理论,经本文整理如下:

1.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概念。

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指的是消费者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从自身的主观愿望出发,在不存在经营者或其他市场主体诱导、胁迫、欺诈、隐瞒等不正当干涉的情况下,自由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提供商及商品或服务的种类的一种权利。【来源:()京03民终3898号)】

2.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内容。

其内容实质上包含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主观上的自愿性;二是客观上的自由性。首先,主观方面的自愿性,是从消费者的主观方面出发,强调消费者的行为是基于主观自愿做出选择的结果,而欠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不产生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其次,客观上的自由性,即不受他人的诱导、强迫、威逼、欺骗等非法干涉。【来源:()京03民终3898号)】

3.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属性。

该项权利的行使至少具有三方面的法定属性:

一是独立性。自主选择权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独立权利,不因知情权未受侵犯而排除适用,经营者不得因已经及时、充分地告知消费者商品或服务的内容而无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主张。

二是意志性。自主选择权的核心权能在于保护消费者不受经营者意志的干涉,能依自主意志对商品或服务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对商品或服务的自由选择不以有偿或无偿而论,是否有益于消费者也应由消费者本身自主决定。

三是主动性。消费者对经营者的选择、对服务方式的选择、对是否接受服务的选择均来自消费者的主动行为,不受经营者的强迫,未经消费者同意施以服务即构成对自主选择权的侵犯,消费者要求取消不需要的服务是对自主选择权受到侵犯时的合法救济形式,经营者不得以可为消费者随时取消服务为由抗辩无责。【来源:()闽02民终4961号】

4.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权利行使表现。

第一,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任何企业或国家机关不得利用其自身影响和国家权力,限定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也不得要求消费者不要购买某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接受某项服务;

第二,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所要购买的商品品种和接受服务的内容及方式;

第三,有权决定是否购买任何一种商品和接受任何一种服务,其他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四,消费者有权在选择商品或服务时对其质量、规格、样式、价格进行同类比较、鉴别,有权对欲购商品或服务进行挑选。【来源:()京03民终3898号)】

5.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不属于民法上的人格权利。

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独有的权利,不属于民法上的人格权利,亦不同于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方面的人格权益,在单纯侵犯自主选择权而无伴随其他人格权或人格权益受损之情形下,尚不适用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形式。【来源:()闽02民终4961号】

我国关于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立法规范相对匮乏,因此,司法机关对该问题的解读显得格外重要,本文认为,上述审判实务要点对于法律人认识、理解消费者自主选择权提供了重要参考,值得进一步研讨,但限于本文篇幅,在此不再做深入研究,期待更多读者能够参与本话题的探讨。

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节录)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节录)

第九条 第一款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节录)

第三十条 第二款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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