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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航班延误理赔获利能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时间:2019-06-16 18:4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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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航班延误理赔获利能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据江苏新闻报道,今年4月,南京鼓楼警方接到某保险公司报案,怀疑遭遇了保险诈骗。经查,一女子在4年里,使用不同的身份证号和护照号,利用近900次飞机延误,骗取保险理赔金高达300多万元,该女子最终在青岛被警方抓获。对于该女子是否构成犯罪引起不少网友关注和讨论。

6月12日,据南京鼓楼警方通报,关于网民关注的“南京警方破获女子利用航班延误骗保300多万元”的案件,经查证,以来,犯罪嫌疑人李某(女,45岁,山东青岛人,曾从事航空服务类工作)多次伪造航班延误证明等材料,虚构航班延误事实,骗取巨额保险金。目前,检察机关已提前介入,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李某利用航班延误理赔获利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呢?

首先,我们需要花几分钟时间简单了解一下什么是《刑法》规定的保险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可能很多人看完上述《刑法》条文对于保险诈骗罪仍然是一知半解,笔者就保险诈骗罪的成立条件入手,来进行简要分析梳理保险诈骗罪的构成。刑法条文通过完全列举的方式对保险诈骗罪的行为表现予以规定,根据上述法条保险诈骗罪只有这五种行为方式,且没有概括式规定,行为人必须采取这五种行为方式之一骗取保险金才构成该罪。如果行为人采取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条文中规定的这五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其行为是不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

在6月12日的警方通报中提到,李某多次伪造航班延误证明等材料,虚构航班延误事实,骗取巨额保险金,对应到法条中不难发现李某的行为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这一行为方式,但由于目前案件仍然在侦办中,从媒体报道的事实来看,要认定李某构成保险诈骗罪,需要李某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一方面,如果李某仅仅是使用他人身份证购买航班延误险造成保险公司利益受损,其行为尚未达到刑法中“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行为程度,李某和保险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另一方面,如果李某有故意伪造虚假的航班延误材料,通过虚构航班延误的事实,利用保险公司在材料审核方面的漏洞,多次骗取巨额保险金,其行为很可能就触犯了第三条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方式,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因此,李某具体行为究竟如何,对于此事的定性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此事构成犯罪尚存不小争议,尚需等待更多的事实浮出水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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