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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本华律师:买航班延误险获赔300万 构成保险诈骗罪吗?

时间:2022-06-24 09:3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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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本华律师:买航班延误险获赔300万 构成保险诈骗罪吗?

利用保险公司理赔漏洞获取延误险理赔款 构成保险诈骗罪吗?

——也论李某保险诈骗案的罪与非罪

一、一石激起千重浪

近日,网上爆出一则热闻,迅速激起了法律届人士之间的激烈争辩。事实的基本情况是这样的:

6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公布一起特殊的保险诈骗案。据调查:

李某除了使用自己的身份外,其他用于购买机票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信息,都是其以买理财为由从亲朋好友处骗来的。其中一趟航班,李某以5个人的身份索赔到了10余万。能获得如此高额的理赔金,李某到底是如何操作的呢?

第一步,选取延误率高的航班。曾有过航空服务类工作经历的李某,有提前获取航班取消或延误信息的途径,为此她在网络上挑选了延误率较高的航班,再去查该航班的航程中有没有极端天气。

第二步,虚构不同身份购票并大量投保。李某从亲朋好友处骗来20多个身份证号以及护照号,为逃避系统核查,李某虚构不同身份购买机票。为了更具隐蔽性,李某每次购买机票都要用四五个身份。每一个身份,最多购买30到40份延误险。

第三步,关注航班信息,伺机退票索赔。由于李某根本不会去乘坐这些航班,因此李某时刻关注航班动态,如果了解到航班可能不会延误,她就会在飞机起飞之前把票退掉,尽量减少损失。一旦航班出现延误,李某便开始着手向保险公司索赔。

购买一份保险的保费大概是40元左右,保险公司因飞机延误而赔付的金额在400元到2000元不等。如果延误时间长,赔付的费用甚至可以到7000-8000多元。在李某的笔记中,航班的延误时间、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的金额,一条条、一笔笔都清楚地记录着。

警方介绍:

航班延误险属于商业保险的一种,李某之前曾从事过航空服务类工作,对于飞机延误信息及保险理赔的流程都有所了解,失业之后的她,便打起了骗取保险公司理赔金的主意。李某利用其亲友身份信息购买机票和飞机延误险,涉嫌在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被保险对象,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客观上存在刑法评价中的诈骗行为,同时诈骗金额已达到保险诈骗罪的追诉标准。目前,李某已被鼓楼警方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案情一经曝光,立即引起了法律届人士的众多热议。主张有罪者有之,如董晓华、虞伟华、高鹏、顾宁等人,主张无罪者亦有之,韩友谊、罗翔、肖文彬等人,一时间让人眼花缭乱、目眩神迷。最后,“侠客岛”也代表《人民日报》发声,痛责“刑事解决民事是傲慢和霸凌”。

6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再次发布“警方通报”,声称:

关于网民关注的“南京警方破获女子利用航班延误骗保300多万元”的案件,经查证,以来,犯罪嫌疑人李某(女,45岁,山东青岛人,曾从事航空服务类工作)多次伪造航班延误证明等材料,虚构航班延误事实,骗取巨额保险金。

目前,检察机关已提前介入,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通报再次披露了李某“伪造航班延误证明等材料”的事实,意图在于证明李某欺骗行为铁证如山,也堵住了一些人的嘴。

虽然广大群众对于有罪的结论仍难以接受,但是观看目前公开发表的观点对于有罪论述的反驳,尚属隔靴搔痒,不能直击要害,有必要结合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公司的行为进一步深入细致分析,讲清道理,分清责任,以正视听。

二、航程延误险是保险吗?

关于这个问题,似乎不成问题,因为保险公司和航空公司一直都在销售延误险,且目前公开发表的意见也无人对此提出质疑。

根据《保险法》第2条之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从上述规定来看,《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分为两类保险,一类是财产保险,是指保险人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另一类则是人身保险,即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鉴于本案不涉及人身保险,以下所称保险均指财产保险(或者延误险)。

根据目前公开的保险条款来看,保险责任范围都是对被保险人因乘坐的航班因天气原因延误或者取消而按约定标准承担赔偿的,即延误造成的损失。问题是时间延误算是财产损失吗?可以被精确地估量吗?是否有违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如何分辨这种损失?

很多人会认为时间延误是一种损失,尤其是时间宝贵的公务人士,比如律师最宝贵的财富就是时间,没有时间就没有为客户服务的机会,当然会有损失。但是如果是无业人士呢?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呢?刚出生不久的婴儿呢?他们的时间延误算不算损失,有没有损失?如果没有损失的可能性,保险公司会拒绝他们投保延误险吗?出现航班延误,保险公司会给他们理赔吗?

按照《保险法》第2条和第56条第2款、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财产保险实行“损失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获取的赔偿总和不得超过实际损失。

从目前要求提交的理赔材料来看,并不包括因为航班延误具体造成的财产损失多少的证明,通常都按照延误一定的时间进行定额赔偿。

如此看来,众人讨论的延误险的保险诈骗案,未必符合《保险法》中的财产保险的类型。

两高11月28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6条就明确规定,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可见,保险公司销售的产品未必一定是保险。安邦公司前首席执行官吴某涉嫌什么犯罪,相信还没有被遗忘。

三、延误险是个什么东东?

按照本人的观点,以保险名义出现的东西未必就是保险产品,那么延误险到底是个什么东东呢?

坦诚地讲,延误险实际上是保险公司基于大数定律研究出来了一种与投保人的对赌产品,二者之间实际是对赌关系。但是,如果样本不够充足,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对赌并不具有绝对优势,对赌的结果极有可能是保险公司输多赢少。所以,保险公司先要对客户需要进行研究,如果需求足够大,保险公司可以运用大数定律寻找其中隐藏的规律,通过精算师进行精准设计,以保证保险公司在与足够量多的投保者进行对赌时,能够赚取稳定的收益。因此,不同的保险公司基于自己的研究,设计了不同类型的延误险,有的公司延误二小时就可以获得理赔,有的公司则需要延误四小时以上才能获得理赔,而不同的保险公司赔偿的标准也有所不同。但是,只有延误时间要求短、赔偿标准高的延误险产品,才会更容易销售出去。

由于天气的好坏确实难以精确估算,延误险又多与机票捆绑销售,不同时间段购买延误险的费用又没有差别,导致保险公司在延误险的销售与管理中并不能占据绝对优势,不少保险公司因此损失惨重,甚至有的保险公司取消了延误险产品的销售。

但是,像本案中这样的保险公司愿赌不服输,最后通过报案来为自己的经营失败买单的现象,确实比较少见,公开报道于媒体的大概也只有南京李某的保险诈骗案。

四、如何正确理解保险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

保险诈骗罪作为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类型,与诈骗罪一样,都要求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手段取得他人的财物,但是,保险诈骗罪中的“欺骗”与诈骗罪或者日常生活中的欺骗有没有区别?如果有,区别在哪里呢?

(一)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在欺骗方面的特殊性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了诈骗罪,但并未对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作出具体规定。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被害人因此陷入(或者维持)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物——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了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诈骗罪要求的“欺骗行为”是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欺骗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做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如果欺骗行为的内容不是使对方做出财产处分行为,就不是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欺骗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骗,也可以是文字欺骗。

根据我国《刑法》第198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手段具有明确的限定性,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与合同诈骗罪不同,保险诈骗罪没有规定一个兜底条款,对于不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不得以保险诈骗罪处罚。

由此可见,保险诈骗罪要求的“欺骗行为”不像诈骗罪那样宽泛,而仅仅限定于虚构保险标的、编造虚假事故的原因、夸大损失的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制造保险事故等客观方面,不包括其他方面的欺骗。

(二)保险诈骗罪的欺骗行为与保险法规定的其他欺骗行为

例如,《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违反了上述规定,无疑构成欺骗,但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欺骗行为。对于保险标的的情况不如实告知与虚构保险标的具有本质区别,不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情况下,至少保险标的存在,而虚构保险标的,则意味着保险标的不存在。

再比如,投保人隐瞒了意图自杀的目的,投保了多份巨额的意外伤害保险,在两年后最终自杀身亡,虽然存在欺骗行为,按照《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依然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又比如,投保人隐瞒了病史,投保了巨额医疗保险,在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依然应当依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由此可见,保险诈骗罪所处罚的欺骗行为明显窄于《保险法》第16条的范围,但由于保险诈骗罪具有法定犯的性质,在理解保险诈骗罪的“欺骗行为”必然受制于《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五、李某有没有虚构保险标的?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搞清楚保险标的的含义。

保险标的,亦称保险对象,也就是受到保险保障的对象,对于财产保险来说,就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人身保险来说,就是被保险人的寿命、健康或者生命。

因此,《保险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就从法律上明确了保险标的的内容。

对于延误险来说,它的保险标的是什么呢?

参照百度百科的解释,航班延误险是投保人(乘客)根据航班延误保险合同规定,向保险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当合同约定的航班延误情况发生时,保险人(保险公司)依约给付保险金的商业保险行为。

从上述概念来看,延误险似乎是财产保险,但是《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合同都使用了“赔偿保险金”的表述,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则使用了“给付保险金”的表述,而上述概念却使用了“给付保险金”的表述,与《保险法》有关财产保险的“赔偿”存在一定的差别。如果认为没有差别,如何判断损失、如何确定保险价值都存在难以解决的难题。

无论从法律的规定还是保险合同的约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都不可能是人,即不是被保险人,因此,无论使用何人的身份信息购买延误险,都不构成虚构保险标的的情形。哪怕被保险人已经死亡,使用死者的身份证信息购买延误险也不构成虚构保险标的。

六、李某有无制造保险事故或者编造未发生的保险事故?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7款的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就延误险而言,保险事故只能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班是否发生延误这一事实。

从警方一开始的介绍来看,李某通过比对,精心选择延误率高的航班下手,若飞机不延误,则退票止损,若飞机延误,则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如此看来,李某也没有本事让准时起飞的飞机故意延误几小时,也不可能让航空公司给她开具虚假的延误证明,无非是她比一般人更早注意到航班的动态,能够提前作出更精准的预判,但是对于飞机飞不飞或者什么时候飞无法影响,即使是航空公司也未必能够完全控制空管中心的指挥。

保险公司通常都与航空公司或者大型旅游公司具有密切的合作关系,从航空公司获取相关航班信息并不存在障碍,李某也不可能把所有的人都当成傻子,说没有延误的航班发生延误,即使这么说了,也不可能九百多次才被揭穿。

航班是否延误,目前“航旅纵横”、“航班管家”、“飞常准”等APP都有及时的信息提供,没有任何人为限制,没有门槛,谁都可以查询,需要依赖李某“伪造航班延误证明”吗?尤其是对于主动赔付的保险来说,连提交理赔材料都不需要,更不存在“伪造航班延误证明”的必要与可能。

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理赔需要乘客实际乘坐航班,那么伪造、变造登机牌等材料,与航班是否延误没有任何关系,不构成制造保险事故,也不构成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

有人之所以将伪造、变造登机牌等材料理解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主要是错误理解了保险事故与保险责任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可见,保险事故与保险责任并不是一回事。伪造、变造登机牌等材料并提交给保险公司只是部分保险公司要求申请理赔时提交的资料,是一项理赔条件,而不是保险事故。乘坐与不乘坐航班都是正常现象,而保险事故(航班延误)不可能是正常现象。

因此,即使伪造、变造登机牌等材料也不属于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

七、保险公司为什么会自动理赔?

对于保险公司自动理赔的做法,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申请理赔存在重大差别,也影响保险诈骗罪的具体判断。

应当说,对于申请理赔的情形,需要由被保险人提供保险合同约定的资料证明保险事故发生、证明事故原因及损失大小、证明具有保险利益以及符合保险责任的其他内容。由于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的资料繁多、手续繁杂,核实资料费时费力,理赔难、理赔慢反响强烈,客户体验不佳,从而影响了客户的购买欲望。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销售困难重重。

在这样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为了吸引客户的购买,纷纷改进了理赔方式,好多保险公司都采取了自动理赔的方式,只要购买延误险的航班发生延误以及延误的时间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会主动按照标准向被保险人账户支付约定的保险金。

对于延误或者不正常的航班,航空公司都提供免费的退改操作,那么在航班延误时,大量乘客会免费退改,属于众所周知的情况,而从事延误险销售的保险公司没有理由不知道,却依然自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约定的保险金,自无成立“被骗”的余地。

对于申请理赔的情形,虽有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可能,但是必须是围绕保险标的和保险事故而实施欺骗,而不能包括任何欺骗行为,尤其是对于自动理赔的情形,被保险人不负主动告知的义务。

八、关于禁反言原则

《保险法》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禁反言原则。

试举一例。

《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也就是说虽然法律有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但是保险公司通过行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的,不得再要求依据法律或者合同获得救济。对于保险公司知道航空公司会对延误航班提供免费退改服务,也知道大量的客户会使用免费退改业务,却自动理赔支付了保险金,就不能再以乘客未乘机为由提出异议或者抗辩。

对于申请理赔时,若保险公司不要求提供登机牌的,也不能事后以乘客未实际出行为由提出异议,当然对于航班取消的,更不可能有乘机出行的可能性。

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对于保险公司不能依据民事起诉取得法律的救济,自无依据保险诈骗罪获得救济的道理。法秩序统一原理在国外属于刑法理论,但是在中国却具有宪法上的明确根据。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维护法制统一。”对于法秩序统一原理,司法机关必须尊重和贯彻落实,否则就是违宪。

九、损失到底是谁造成的?

根据警方的介绍,保险公司有没有损失?损失是谁造成的呢?这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保险公司自己造成的

对于航班是否延误以及乘客是否乘机,保险公司既可以通过自己的合作渠道获取,也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但是,对于保险公司理赔时不要求提供登机牌或者自动理赔,如果有损失,只能怪自己,怨不得旁人。

(二)航空公司的隐瞒行为造成

对于乘客是否退票、改签,航空公司是最清楚的,“航旅纵横”也会及时更新,只有保险公司想不想查的问题,不存在没有渠道查询的问题,因此难以将责任推卸给航空公司,尤其对于与航空公司直接合作的保险公司来说,自然有配合义务,不可能出现有意隐瞒的情况。

(三)李某的隐瞒或者欺骗行为造成

如前所述,李某退票或者改签后,并无能力阻止航空公司或者“航旅纵横”对外提供相关信息,除了通过伪造登机牌方式欺骗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可能无法推卸责任。

如果保险公司对于相关损失的形成具有完全的或者主要的责任,是不应该归责于李某的,当然更不能入罪。

十、为什么有那么多人主张有罪?

主张有罪的人多数认为,李某使用他人的身份证件购买机票和延误险,又有伪造登机牌的行为,当然属于欺骗,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金,数额巨大,且保险公司报案就说明了其是被骗的。这个逻辑具有很大的问题。

首先,有以实质判断取代构成要件的严重倾向。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该原则要求定罪与处罚必须基于事先的、明确的规定,而不能仅仅根据行为的有害性或者态度的反社会性。在上述观点具体论述时,都主要是泛泛而谈,没有严格把握“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本身进行,混淆了保险标的、保险事故、保险利益、保险责任与理赔条件的关系,从而错误理解了《刑法》第198条第1款的规定。

其次,忽视了《保险法》对于保险诈骗罪的制约关系。有些同行坚持刑事不法与民事行为无关,认为刑法是一个逻辑自洽的体系,只根据自己的一般常识对法条进行表面的解读,甚至采取了以诈骗罪构成要件来解释保险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不当倾向,忽视了立法机关设定特别法条的特殊原因。

再次,没有正确认识保险诈骗罪的法定犯性质。诈骗罪属于自然犯,但是金融诈骗罪都属于法定犯,对相关罪名的正确理解和相关案件的妥当处理,离不开对于《保险法》相关内容的体系理解。但是有些论者出现了只片面考虑《保险法》个别法条或者直接无视《保险法》的做法,实际上是取消或者架空了《保险法》,不符合法定犯“二次违法性”的基本特征。

余论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仅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也不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前面已有充分阐述。

但是,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保险法》是保险公司的法吗?或者说《保险法》的品格是什么?是主要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主要保护保险公司?

通过对《保险法》第1条以及第二章的规定分析,《保险法》以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主,哪怕投保人存在若干欺骗行为,对于需要动用刑罚打击的只有较为严格的个别情形,但是,《保险法》充满了对保险公司解除、理赔的诸多限制,对保险公司主要体现为规范与限制,体现出一种较为明显的倾斜保护倾向。

《保险法》的这一品格有其特殊的原因。保险公司通常可以设计产品规则,设置各种免责条款或者除外责任,也有多种手段来获取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还会以提交名目繁多的理赔资料控制风险。在司法实践中,问题更多表现为保险公司滥用优势地位,滥用权利,进而侵害投保人利益的现象。因此,《保险法》对投保人的保护规则多、保护力度大,而对保险公司制约多、配置的法律责任条款也多。

对于本案,保险公司对于自动理赔的部分,即使按照民事诉讼,也不应得到支持;对于李某通过伪造登机牌取得的保险金,可基于缺乏保险利益为由,判决返还保险公司。本案不应该也不需要运用刑法来处置。

在办理保险诈骗案件中,一定要避免用刑事手段否定《保险法》赋予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护规则从而导致《保险法》的保护目的落空的情况出现。随意扩大保险诈骗罪的打击范围,并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

最后忠告一声涉案的保险公司:

愿赌应该服输!输点钱不要紧,关键不能输人!

辛本华律师简介

盈科上海刑事部副主任 辛本华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盈科全国刑委会涉税犯罪上海中心主任、质量控制中心主任、盈科上海业务指导委员会委员,兼任东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校外导师。主要专业方向为走私犯罪、税务犯罪等经济犯罪的辩护与危机处理。承办的走私犯罪、税务犯罪多以缓刑或者免予处罚结案,取得了较好的办案效果,有利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多次被评为“盈科优秀律师”。

擅长领域:涉税、走私犯罪辩护;非法出售野生动物犯罪辩护。

关于“刑动派”律师团队

盈科上海刑事部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核心部门之一。部门业务领域遍及全国,主要针对经济犯罪(金融犯罪、走私犯罪、涉税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等)、职务犯罪、涉外犯罪、公司反舞弊调查与诉讼等领域提供专业服务。

部门在康烨主任、辛本华副主任、姜曙滨副主任、洪凌副主任带领下,秉承专业化、精细化辩护理念,不断发展壮大。部门现成立4大研究中心,现有成员30人,其中教授2人,博士3人,硕士14人,司法工作、高校背景等5人,建成了一批知识层次高、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刑辩经验丰富、资历深厚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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