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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刚:鉴定材料未经当事人质证 鉴定意见真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吗

时间:2020-01-07 06:2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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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刚:鉴定材料未经当事人质证 鉴定意见真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吗

作者: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吴刚律师

⊙阅读提示

众所周知,司法鉴定意见如果依据的鉴定材料没有经当事人质证或确认,通常情形下不会被法院采信作为定案证据。那么在什么特殊情形下,有的鉴定意见的鉴定材料即使没有被当事人质证,仍然会被法院采信呢?欲知详情,敬请阅读本文。

⊙案件来源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3800号《民事裁定书》(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民终439号《民事判决书》(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华泰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福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在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既未提交本方的鉴定材料,也未配合鉴定机构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其后对鉴定意见也未提出鉴定材料未经其质证的异议,其行为属于消极对待自己的法定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涉案鉴定意见在无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可以被法院采信作为定案证据。

⊙案情简介

一、,劳务作业承包人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秦疆公司)因与发包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公司)发生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将该公司及建设单位一并起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索要相关工程款及损失。

二、一审法院根据秦疆公司的申请和同意,委托与本案关联的另案中的司法鉴定机构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正公司)对本案劳务费用进行鉴定。

三、在鉴定过程中,建正公司要求各方当事人提交资料并参与现场勘察工作,临川公司既未提交资料,也未积极配合鉴定机构对秦疆公司提交的资料进行确认。在建正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后,临川公司仅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从未对鉴定材料未经其质证的问题提出异议。

四、一审法院经审理,最终将建正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证据,判决临川公司应当支付秦疆公司相关工程款及损失。临川公司因此不服,遂向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之一是:本案鉴定意见依据的鉴定材料未经其质证,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五、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临川公司的上述理由不成立,遂作出()新民终439号《民事判决书》。临川公司仍然坚持上述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合法,遂作出()最高法民申38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临川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分析

从上述案情中我们可以总结出的法律问题是:本案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主要鉴定材料的确未经临川公司质证,但为何仍被法院采信作为定案证据?

吴刚律师认为:这主要是因为临川公司自己无故放弃了法定的质证权利,从而导致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主要分析如下: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详见本文“法条链接”),司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的确必须经过当事人质证和确认。但是,如果当事人故意怠于行使该项法定的质证权利,甚至故意不提交自己持有的鉴定材料,那么依法视为自己放弃该项权利,并应承担因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临川公司在一审鉴定过程中的相关行为,恰恰属于上述情形。

正是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才会认可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判理由,驳回了临川公司的再审申请(详见本文“法院裁判”)。

⊙实务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后来者重蹈本案覆辙,吴刚律师提出以下实务建议:

一、与本案类似的特例虽然并不常见,但应足以引起当事人的重视。这类特殊案例恰恰说明有的法院在面对鉴定材料的确未经当事人质证的特殊情形时,不会简单机械地适用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会结合当事人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的全部诉讼行为来区分其是否是故意怠于行使法定的质证权。如果是,则可能会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证据。因此,当事人不要抱有侥幸心理,切忌无故不对鉴定材料质证。

二、相反,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司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如果全部或部分未经当事人质证、确认的,通常情况下该鉴定意见的全部或部分不应被法院采信作为定案证据,坚持这类主流裁判观点的案例非常多(详见本文“参考类案”提供的部分案例)。

因此,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原则上应依法积极参与鉴定材料的质证程序。否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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