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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垄断侵权纠纷可仲裁(附终审裁定书)

时间:2020-09-10 01: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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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垄断侵权纠纷可仲裁(附终审裁定书)

壳牌(中国)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09-2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京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壳牌(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新胜,集团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昌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平阳路**大和昌业**

法定代表人:李长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壳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昌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林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京73民初12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昌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壳牌公司是中国排名第一的国际润滑油生产和销售商,其在中国通过分销模式经营。昌林公司是壳牌公司的经销商,主要在山西省北部地区经销壳牌工业润滑油产品。壳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工业润滑油经销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壳牌公司滥用了其在中国润滑油经销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实施了一系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不公平高价、差别待遇、限定交易、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侵犯了昌林公司等广大经销商及用户的合法权益,给昌林公司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昌林公司认为壳牌公司应当对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昌林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确认壳牌公司在本案所确定的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请求确认壳牌公司实施了包括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差别待遇、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交易、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3.请求判令壳牌公司立即停止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包括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差别待遇,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交易、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行为。

一审法院在向被告壳牌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壳牌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是:考虑到本案存在重大影响,故本案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故壳牌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在北京市辖区内的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具有管辖权。本案案由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至于壳牌公司主张本案具有重大影响,应当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法院认为,本案的情形尚不足以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影响”。因此,壳牌公司的该项管辖权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壳牌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壳牌(中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壳牌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壳牌公司上诉理由为:首先由于昌林公司与壳牌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约定,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昌林公司起诉。其次,即使不考虑前述理由,考虑到本案存在潜在的重大实际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驳回昌林公司的起诉或由本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管辖权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本案纠纷是否受《经销商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而应当提交仲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纠纷是否享有管辖权。

(一)关于审查本案的法律依据

我国法律确立了当事人不得就有效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提交法院诉讼解决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昌林公司和壳牌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含有仲裁条款,且双方当事人对于该仲裁条款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应当如何解释案涉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即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仲裁条款的范围。

(二)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仲裁条款范围的问题

仲裁条款是当事人订立的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因此判断当事人关于仲裁事项的合意时,应当遵循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从本案仲裁条款使用的措辞看,其约定的仲裁事项为“因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采取的是概括性约定仲裁事项的方式。基于该《经销商协议》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与权利行使或义务履行有关的争议均属于仲裁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当事人以垄断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实属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状态下对诉由行使的选择权。即便如此,案件管辖问题仍应受到合同有效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选择诉因而排除有效仲裁条款的适用。本案中,昌林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壳牌公司实施了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要求壳牌公司停止滥用行为,仍与《经销商协议》约定的特许销售权利义务密不可分,实质仍属于履行《经销商协议》而产生的争议。

综上所述,昌林公司与壳牌公司因履行《经销商协议》而产生的争议,仍应适用该协议中约定的有效仲裁条款,故对于昌林公司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京73民初124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山西昌林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艳

审判员唐亮

审判员张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旭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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