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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商法的特质探究商法的学习之道

时间:2018-08-25 07:2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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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商法的特质探究商法的学习之道

——刘斌博士在苏州大学的演讲各位,早上好!非常感谢赵毅老师给我这样一个机会,使我能和大家进行这样一场面对面的交流。说来惭愧,我虽然读了博士、做过法官、目前还成为了一名律师,但从来没有认真研究过商法,所以,在赵老师的课堂里讲商法,确实有点班门弄斧的味道。不过,赵老师还是非常体谅我,让我讲点我所擅长,比如,怎么做法官,怎么做律师,以及如何实现法官到律师的身份转换,等等;我想,对于这些话题,大家如果感兴趣的话,我们可以在接下来的互动环节进行交流。今天既然是堂商法课,我还是想重点来讲讲商法,讲讲我对商法的一点初浅认识。大家正在学习商法,那么,到底什么是商法呢?说到商法,大家的脑子自然而然的会飘过一部部法律——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票据法——好像商法就是这些条块分割的法律零散拼凑而成的,我想如果这样来理解商法肯定是有失偏颇的。大家不妨追问这么几个问题:为什么把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票据法组合在一起就成了商法?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票据法为什么能够组合在一起,它们是否具有共通的特质?商法的本质和精髓到底是什么?我们又该如何学好商法?要想把这些问题统统搞明白,我们必须要有更宏阔的视野,要学会跳出商法来理解商法,这样我们就得从头聊起。我想先来问大家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民商法和刑法以及行政法的最核心区别是什么?第二个问题是:民法和商法之间到底有什么区别?(同学回答问题)这两个问题构成了今天这节课所要讨论的核心命题,只有把这两个问题搞清楚了,我们才会真正明白什么是商法。我先来回应第一个问题,民商法和刑法以及行政法的最核心区别是什么?我们知道,民商法和刑法、行政法最重大的区别在于调整对象,民商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具有相同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而刑法和行政法则是调整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调整国家或政府和人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当然,行政法老师在讲行政法的时候,常常会告诉我们,行政法调整的对象是双向的,既包含政府对人民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也包含人民对政府的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但是,请注意,在行政法中,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不对等、不均衡的,前者始终出于主导的地位。在刑事法律关系中,这种不对等性就更加明显了,一方是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而另一方则是犯罪嫌疑人,他们在地位上和力量上根本不可能对等;正是因为,刑法和行政法调整的是国家、政府和人民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国家、政府和人民在本质上是不对等的,国家、政府始终处于强势,而人民不管怎样总处于弱势,所以,法律总要对处于强势的国家的权力进行有效控制,以更好地保障处于弱势的人民的权利。从这一层面上讲,行政法和刑法不仅仅是行政管理的法、惩罚犯罪的法,而且还是控制强者权力的法,保障弱者人权的法。只有通过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你才能真正理解刑法和行政法,才能理解在刑法上为什么要讲“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为什么要坚持“谦抑性”,采用对犯罪嫌疑人从宽解释的法律适用方法;在行政法上,为什么要由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讲到罪刑法定和刑罚的“谦抑”性,每次我都忍不住要讲发生在日本的一个古老案例。在十九世纪的时候,日本曾发生过一个偷电入罪的案件,曾引起轩然大波,大家都说这个判决不对。因为,刑法上有个着名的原则叫罪行法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就不能判决有罪。当时的日本刑法虽规定了盗窃财物罪,却没有对物下个定义。而日本《民法》,仅仅将物定义为有体物。所谓有体物就是能看得见、摸得着、人的感官能感受到它的存在的物质,但是电却是看不见的,也没有人敢去摸,它并非是一种有体物。所以,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在当时,偷电不应属于犯罪。偷电不构成盗窃罪,这当然是一个法律漏洞,可能是在订立刑法的时候,并没有电这个东西,因而无法预见到这种情形。后来修订的日本刑法就增加了“电气视为财物”的规定,从而解决了这个问题。有人可能会进一步追问,偷电难道不是偷吗?偷电入罪当然不会遇到道德上和伦理上的难题,但是呆板、严格、毫无变通地去理解刑法本身是值得称道的,如果刑法可以灵活变通,那么——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一旦这个开灵活变通的口子被打开,人人自危的时代也就为期不远了。

上面讲了刑法和行政法的不对等性,与刑法和行政法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民商法则完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生活的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平等人之间的自由生活,孕育了民商法的所有特质,比如,灵活多元的规则体系,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利益平衡等等。民商法是生活的法,而我们在生活中所遵循的规则,要远远多于法律所明定的规则;我们看到,那些经由合意所创造的规则以及那些源于生活的,常识、常理、惯例、习惯等,构成了生活规则的汪洋大海,而法律明定的规则,只不过是这片汪洋大海中的一个个孤岛。我们还看到法律所明定的民商事规则不仅对其他规则持开放的态度,甚至还会主动地让位于其他生活规则,比如:《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就确立了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从习惯,最后才是适用法律明定的规则。而《公司法》中也有诸如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的条款。大家看,民商事领域中的法律规则总是和生活规则交融在一起,你要适用法律规则,首先应该知道生活规则,所以我们说,民商法是非常宏阔的,民商法不是书本上、在法条里的静态的法,而是生活中、经验里生动活泼的法;民商法的博大精深,不在于精妙的法条设计,而在于其贴近生活、扎根于人性。歌德告诉我们,“理论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常青”,这句话尤其适用于民商法的学习。从这句话里我们可以悟出这样一个道理:赵老师的商法课虽然讲得非常棒,但要想学好民商法,光听赵老师讲课、背背生硬的法条还是不够的,怎么办呢?还是要走出去,去拥抱生活、体悟生活,当然,我十分欢迎大家来我的律师事务所做客、实习,因为法律实践,或许是体悟生活,学习民商法的好方法!我们还看到,在民商事规则体系中,经由合意所创造的生活规则占据了主流;在这些经由合意所创造的规则中,人是自由的、自主的、受尊重的,人处在了规则的中心而不是边缘,是人自己创造了适用于自己的规则,而不必被动地听命于国家所制定的法律,所以,孟德斯鸠才说:“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自己创造适用于自己的规则,不仅闪烁着人性的光辉,有着哲学上的价值,而且还有着重大的功利价值。说实话,适用规则是一项法律业务,创造规则同样是一项法律业务,我们看到,除了传统的民商事争议处理案件之外,还有大量的非诉讼法律事务,比如,起草合同、章程,进行商务谈判,监督合同履行等等,可以这样说,在民商事法律事务中,非诉讼的法律事务几乎占据一半以上的份额。作为法学院的学生,我们一定要学会创造规则、起草合同,这是你的安身立命之本。我给我的实习生或助理面试的时候,总是会让他们起草一份合同,因为在合同中一个人法律功底、文字表达能力,创造性、严谨性乃至他的智慧都展露无余。说到起草合同,我想简单讲讲一些方法论上的东西。很多人认为,起草合同其实很简单,抄抄模板就够了。其实,要想起草一份既能防范风险,又能促成交易的合同需要大量的创造性劳动;好的合同总是“量身定制”的,而不是抄出来的,抄出来的合同不是缺少灵魂,就是漏洞百出。那么如何着手起草合同呢?起草合同的方法,其实和写论文的方法是相通的,我发现,但凡学术论文写得好的人,起草的合同也差不到哪里去。在写作论文时,我们不是先去找参考资料,而是先进行构思,把自己要写的点都罗列出来,形成一个体系化的提纲或目录。当年,我在写博士论文时,最消耗脑力的就是罗列论文的目录,那时候我是天天拿着几张纸写写画画,花大半年的时间才最终敲定论文的提纲。起草合同也是同样的道理,首先就是要搞清楚交易背景和交易目的,然后就是围绕这个交易背景和交易目的确定交易要素,罗列出合同的写作提纲,要尽量多且设身处地考虑交易中每个环节的风险。在合同的写作提纲尚未基本定型前,最好不要急于参考合同模板,因为这个时候,参考合同模板,往往会影响你的独立思考,甚至会出错。当然,我不反对在合同提纲基本确定下来之后,再去参照合同模板,做一个查漏补缺式的调整。一旦合同的写作提纲确定下来,合同也就基本上出来了,接下来的事情,就是往写作提纲里充填具体内容,这个如同建房子,只要框架搭好了,充填水泥、砖块是非常容易的事情。上面讲了,民商事规则本身的一些特点,接下来再讲民商事规则在适用的特点。我们看到,民商规则的适用也是相当灵活的,强调的是合意性和可选择性。比如,对于民商事纠纷的处理,我们不仅可以协议约定法院管辖、选定仲裁机构,甚至还可以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我就碰到这样一个保险合同案件,保险的标的是建造中的船舶,投保人、受益人、保险人都是中国企业,但是合同采用的英文文本,约定解决争议的机构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适用的法律是英国法;你看两家中国的企业,不仅可以选择纠纷解决机构,还可以选择适用英国的法律,这在刑法乃至行政法领域是难以想象的。所以啊,大家还有一个任务就是,不仅要学好中国法,而且要学好外国好,特别是英美法,我发现有着英美法学习经历,特别是取得国外律师执照的人,在上海是相当炙手可热的。

在规则适用上,民商法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可以进行类比推理。类比推理方法是判例法思维中的一个重要的方法,这种方法使我们的思维更加清晰、更加精准,有时简单的一个类比推理,就可以让案件变得一目了然。但是,这么好的一种方法,在我国的民商事法律实践中,却没有得到很好的运用,非常可惜。讲到类比推理的法律适用方法,就让我们再回顾一下数年前发生的泸州遗赠案。这个案件的基本情况是这样:甲在去世前立下一遗嘱,将其财产遗赠给与其同居并曾在其生病时对其照料的情妇乙,该遗嘱已得到公证。甲去世后,甲的妻子丙占有了甲的所有财产,乙要求甲的妻子丙向其交付相应财产,遭到拒绝,为此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遗赠虽系甲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合法,但是甲的遗赠行为“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违法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为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乙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援引《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同样认定本案的遗赠行为无效,为此维持原判。实际上,遗赠这一行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关键是看你处在什么立场来看问题。如果站在妻子的立场,老公保养情妇已不能容忍,而且还要把个人所有的财产都送给情妇,这更令人无法容忍,这个行为显然有悖公序良俗。而如果站在丈夫的立场看问题,财产是其个人的财产,他将自己财产送给对他有情有义的情人,完全合情合理,怎么会有悖公序良俗呢?这个案件在当时就引起了轩然大波,争议非常大。事实上,如果我们如果运用类比推理的方法,这个案件是没有任何争议的。请大家先来设想如下几种情形:1.把财产送给国家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显然没有,而且你还可能是精神文明建设的楷模;2.把财产送给陌生人有无违背公序良俗?显然没有,因为这是你对你的财产,享有处分的自由;3.把财产送给偷你财物的小偷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显然没有,以德报怨不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嘛!这样一对比,结果不就出来了嘛!既然把财产送给国家,送给素不相识的人,乃至偷你东西的小偷,都没有违背公序良俗,那么,将财产送给对自己有情有义的情妇,怎么反倒有悖公序良俗了呢?所以说,通过类比推理,本案的结论应该是确定的。好了,这是我要讲的民商法和刑法乃至行政法的区别。接下来,让我们再来看一下民法和商法之间的细微差别。民法和商法的细微区别在于,民法旨在确定静态权利的界限,更侧重于保护静态的权利,比如静态的财产权;而商法则更侧重保护动态的权利,保护交易和财产流转的安全;因而,民法更看重诚实信用,而商法更加看重公平,更注重维护交易的安全和效率。事实上,在法院里,民一庭的法官就更擅长民事思维,而民二庭的法官则更侧重于商事思维,因而,对相同的一个案件,在民一庭法官和民二庭法官看法有可能会存在差异。我想举一个简单的案件,来说明民法和商法之间的这种细微差别。去年以来,随着房价的飞涨,各地都出现了一房二卖的现象,现在有这么几个案例,大家说怎么处理:第一个案例是,甲先把房子以100万的价格卖给乙,而后发现房价飞涨,又把该房子以150万元的价格卖给丙,甲与乙及丙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房子均未交付。乙发现甲一房二卖之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履行合同义务,协助乙办理过户手续。此时,丙发现该起诉讼,认为自己的利益有可能受损,于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案件的审理,请问:对于该案,法官应如何处理?

正确的做法并非判决让甲继续履行对乙的合同,而是让甲行使选择权,如果甲选择向出价高的丙继续履行合同,那也应予准许。此时,法官应该行使释明权,让乙变更请求,解除与甲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而向甲主张违约责任。这里就有一个问题,为什么成立在先的合同反而得不到优先履行呢?我们可以这样去理解这个问题:首先,债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都应该是平等的,不应该是成立在先的债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债权;其次,甲的一房两卖行为虽然有违诚信,在法律上应该持否定的态度,但是,丙并不知道在其购买房屋之前,该房屋已经出售给了乙,因而,丙的利益同样是值得保护的;再次,同一个标的房产之上存在两个买卖合同,无论向谁履行,甲均会违约,因而,应该赋予甲以合同履行的选择权。好了,如果我们继续把这个案例深入进去,如果甲选择向丙履行合同,而对乙承担违约责任。此时,该房的50万元价差应该归谁所有?归甲所有?还是归乙所有呢?现在很多法院都判决归乙所有,为什么这样呢?一方面,大家都认为不能让违约方获利,另一方面,如果乙能够获得房屋,那么就等于获得了50万元的收益,这个50万收益是乙应得的。我觉得,这样的判决及说理在一般的情形下是没问题的;但是,在房价超过预期的飞涨的情况下,比如,春节过后的上海房价,在这种极端的情况下,这样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一方面,法律当然保护购房者的可得利益,这种可得利益虽然是合同充分履行时所获得的利益,但这一利益应该在合同订立时就能预见的,法律并不保护无法预见的可得利益。所以,对于可得利益,法官不能以最终的价差为判断依据,而是要推至合同订立之时。为什么要这样呢?一个基本道理是很明了的,法不强人所难,如果房子超预期的飞涨,任何理性的人都宁愿支付违约金而不想把房子过户给买受人,法律也不应强制当事人做出非理性的选择。有人说,诚实信用不是民法的首要原则吗?怎么能够容忍这种违背诚信的行为发生。实际上,你一旦这么想的时候,实际上就陷入了用民事裁判的思路进行商事裁判的窠臼;在民事裁判中,我们十分看重诚实信用,而在商事裁判中,诚实信用这一原则还要受到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的制约!实际上,将房屋卖给出价高的人而对出价低的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本身就是正常商业行为,非常符合商业逻辑,而且这一做法,不仅使得出卖方享受较高的收益,而且,也使得买房未成功的买受方获得了不菲的违约赔偿,很大程度上也弥补了损失,这商法上讲是公平合理的。好,我们继续把这个案件深入下去,假设丙知道甲已经以100万元的价格将房子出卖给了乙,在这种情况下,丙还拿出150万元的钱去买甲的房子,而且办理了过户,问:此时,乙能否以甲以丙恶意串通损害自己的利益为由,请求确认甲与丙之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我觉得这显然不属于什么恶意串通。首先,商法十分看重交易的外观主义,及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既然丙已经获得房屋产权,一般不应该被推倒重来;其次,乙虽然受到了损失,但仍可以向甲主张违约赔偿来弥补损失;再次,这是正常的商业行为,符合商人的逻辑;最后,丙出的房价远远高于乙,没有获得任何非法的利益。从这个案例,我们还可以看出来看,商法另外一个特征,就是比民法更强调商务性,更加凸显商人的逻辑。对于商法的理解,我有一个简单的公式——“商法=商务+法律”,从这个公式来看,商法和其他法律最重大的区别,就在于它的商务性。我们再来看看,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票据法为什么能拼凑在一起而形成商法呢?因为公司的设立、治理、经营、融资直至破产都是商务行为,都有明显的商务性;所以,关涉公司设立、治理、经营、融资、破产的法律都应该属于商法的范畴。“商法=商务+法律”这一公式,还告诉我们,要想真正成为一名商务律师和专业的商事裁判法官,不仅要掌握法律,而且还要对商业逻辑、商务模式,了如指掌。我想,如果你不懂银行业务,你所学的银行法就是抽象的;如果你不懂票据的实务操作,你所学的票据法是不实用的;如果你不懂公司股权的架设及公司治理,你所学的公司法是生硬的。

当然,商务的门类林林总总,我们不可能精通所有的商务门类,但是,作为年轻人,我们完全可以从某一行业入手去从事某一商务领域内的法律事务。我很赞同这样的职业成长之路,法学院刚毕业的年轻人,不要急着去做律师,你可以先去银行、去房地产企业做做法务,做法务时间不要太长,两三年即可。做了法务再出来做律师,你会发现优势非常明显。我们所就有一位律师业务素质非常好,他原先是在航运公司做法务,现在出来做海商法的律师,那简直是得心应手,不仅很专业,而且很容易获得客户信任,有着稳定的客户源。如果毕业后大家有志于成为商务律师的话,曲线救国的路径应该是可行的,毕业后先进入一个行业,而后将法律知识和行业背景相结合,做一个立足于某一行业的商务律师。今天课希望对大家有启发、有帮助,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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