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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审查与认定规则四:原告仅凭金融机构转款凭证起诉 被告抗辩系其他

时间:2022-08-18 02: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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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审查与认定规则四:原告仅凭金融机构转款凭证起诉 被告抗辩系其他

民间借贷系列专题分享第027期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该条的理解与适用,学理及司法实务中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认识。

在既往的司法实务中,有学者总结了四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实际给付了款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给付款项的性质,也即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在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完成其对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原告提供转款凭证,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依据民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双方是其他法律关系,其答辩已由单纯的否认转为事实主张,故被告就应当就其新的主张负证明责任;

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应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变借贷纠纷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转款凭证能充分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款项,从而,被告应当就其收款原因承担证明责任;

第四种处理意见认为,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仅依据转款凭证提起诉讼,最终事实真伪不明需要分配证明责任时,应完全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主导,所以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并不唯一,而应就具体案件而定。(参见刘学在、李祖业:《论仅有转账凭证之借贷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2期)

上述意见虽然迥异,但是共同坚持的法理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满足“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这也是笔者一贯以来的主张,即第一种处理意见更符合民法理论。但是,具体本条,上述第一种处理意见尚有需要完善之处。

回到本条的字面上来,根据文义可知,本条的适用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原告仅提供金融凭证作为证据按民间借贷案由提起诉讼;第二,被告抗辩收到款项,但该款项性质为偿还先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也就是说,被告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满足了“款项交付”这一要件。对于款项的性质被告有异议,司法解释表述为“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那么,此处的“主张”具体指的是什么呢?

这就又牵涉到另一个问题,即付款凭证是否具有“借贷合意”的推定力?若具有推定力,则该“主张”应当为借贷关系不成立;若不具有推定力,则该“主张”指的应当是被告对款项性质的异议内容。笔者认为,付款凭证不具有推定力,理由为:

第一,付款凭证仅是表明资金的流向,其代表的是一种客观的货币转移行为。我们知道,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而产生,法律事实需要由法律明确对其进行定性才能产生法律关系,如出生产生母子法律关系;法律行为,需要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就又回到了民间借贷的“合意”这一必要要件中。因此,单一凭证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

第二,该解释的条文表述并未明确被告要对借贷合意这一事实进行否认性举证,即便被告举证成功,法条规定为“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没有明确要求原告只对对款项交付进行继续举证,因此,该条文隐含的意思为原告可以以单纯的付款凭证起诉,但不能因此免除其全面的举证责任。

第三,被告对款项性质有异议,即是对借款合意有异议,不认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贷合意本应由原告举证,若仅因为被告抗辩,就将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显然违背法律规定。

因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被告的“主张”应当仅仅是其对款项性质的异议,是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的一般抗辩事由,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所承担的是反证责任,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只需要达到动摇本证确信程度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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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七录法律小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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