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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拒付老人赡养费 法官倾力执行化纠纷 ​

时间:2019-01-04 07:2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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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拒付老人赡养费 法官倾力执行化纠纷 ​

“我的钱宁愿给别人,或者捐出去,我都不想给你。”“你是我儿子,你不给我赡养费,我就去告你,告到你家无宁日。”现年82岁的老叶育有三子一女,按理说应是儿孙绕膝,尽享天伦,可实际上他不仅独居,最近还因赡养费问题和小儿子小叶对簿公堂。

原来,老叶性格孤僻、怪异,因怀疑妻子出轨而经常殴打妻子,和三个儿子也时常闹矛盾。儿女都成家后,老叶妻子被小儿子小叶接去一起居住生活,老叶则独自生活。在外打工的大儿子、二儿子每年给付其生活费1500元,小儿子小叶提供生活所需米、面。日子本就这样过着,但随着小叶要建新房,父子两关系急转直下。

,小叶在自家水田上盖起新房,但老叶不同意,四处向有关部门告状,小叶一气之下就给父亲“断粮”了。11月,老叶诉至法院,要求小叶每月承担其生活费。新丰法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老叶家庭实际情况,判决小叶从11月起,每个月给付老叶生活费150元。

判决生效后,小叶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老叶向新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第一时间向小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前往小叶家督促其履行义务。在执行法官劝诫下,小叶答应给付赡养费。但此后,老叶的又一举动,让父子间矛盾彻底激化,一触即燃。

据了解,小叶建好新房后,与家人和母亲搬进了新房子,老叶则独住。某日,老叶想去小叶家拿东西,但是没人在家,其无法进入,一气之下,便砸烂小叶新房所有门窗的玻璃。因为这事,父子俩吵得不可开交,小叶不仅再次中断给付老父亲生活费,更扬言宁愿捐给他人也不愿给父亲。

近日,老叶再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多次走进父子俩的家中,试图组织父子俩进行调解。但两人各执己见,情绪激动,争吵不休。经过执行法官一个小时的耐心劝说,小叶仍然拒绝支付赡养费,并且离席而去。看着水火不容的两父子,执行法官认为该案不能简单地强制执行,否则双方矛盾不仅没有解决,甚至还会再次升级。

于是,执行法官决定各个击破,分赴两父子家中进行调解,希望两人可以顾惜父子亲情。

“我父亲性格太难相处,总是因为一些琐事大吵大闹,我在村里一点面子都没有了。”执行法官耐心听完小叶的抱怨,向其释法明理:“你和父亲平时虽有隔阂,但毕竟血浓于水,你忍心看着他一个八十多岁的老人,为生活发愁吗?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你却多番逃避,这于理于法都不合。如果你坚持不履行给付义务,法院将会对你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通过法官“一刚一柔”两轮劝说攻势,数小时后,小叶终于同意继续给付生活费。

执行法官趁热打铁,又马不停蹄地来到老叶家里。“大爷,您这年纪本应好好享受儿孙绕膝的天伦之乐,因一些小矛盾而失去,岂不可惜。其实,适当地理解一下年轻人,多点沟通,什么事情是解决不了的呢?”在法官劝说下,老叶答应不再和儿子吵闹。

最后,在执行法官见证下,小叶一次性给付了拖欠的生活费600元,并听从法官建议,保证从1月开始,会在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如期给付老父亲生活费。至此,该案圆满执结。

以案释法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继子女。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是指老年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实践中,以下与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有关的六个问题需要明确:

1、父母无力抚养幼年时的子女的,子女独立后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虽然《婚姻法》为父母子女间规定了互相扶养的对等的权利义务,但这并不是说这两个权利是必须“等价交换”的,子女不能将父母是否对其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作为自己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的前提。因此,子女对老年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得以此为由而解除。

2、因父母的错误行为给子女造成心灵、身体伤害的,子女是否有赡养老年父母的义务。

父母在抚养子女过程中,他们的一些一般性错误行为曾给子女造成心灵伤害的,子女成年之后,应当自觉履行赡养老年父母的义务。但是,父母犯有严重伤害子女感情和身心健康的罪行的,原则上丧失了要求被害子女赡养的权利。这些情形包括:父母犯有杀害子女的罪行的,父亲奸污女儿的,父母犯有虐待、遗弃子女罪行的等等。

3、没有经济收入的已嫁女儿有无赡养义务。

出嫁女儿本人没有收入的,不能作为拒绝履行赡养老年父母义务的理由。因为她们从事的家务劳动与丈夫谋取生活资料的劳动具有同等价值,其丈夫劳动所得的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可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赡养费。

4、赡养父母不能以“分家析产”为条件。

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不受父母有无财产、是否分过家以及分家是否公平的影响。

5、子女怎样分担赡养扶助义务。

父母有多个子女的,应当共同承担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每位子女承担义务的多少,应当根据各个子女的生活、经济条件进行协商。子女不能以父母对其年幼时的关心、疼爱程度或者结婚时资助的多少作为砝码来衡量赡养扶助义务的多少。

至于赡养扶助父母的方式,可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不在父母身边的子女,可定期支付一定数额的赡养费;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还应当经常关心、照料父母的生活;当父母由于生病,生活不能自理时,子女除应分担为其治病所需的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外,还应承担照顾、护理父母的义务。

6、儿子(女儿)去世后儿媳(女婿)是否有赡养公婆(岳父母)的义务。

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的关系是因婚姻而成立的姻亲关系。儿子(女儿)去世后,因儿子(女儿)与媳妇(女婿)的婚姻关系消灭而使得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的姻亲关系亦不复存在。

儿媳(女婿)是否承担赡养公婆(岳父母)的义务,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因此,不能强令儿媳(女婿)承担此项义务。

来源: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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