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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虽违反法定程序强拆违法建筑/但因违法建筑本身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合法利

时间:2023-10-11 16:5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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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虽违反法定程序强拆违法建筑/但因违法建筑本身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合法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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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案中强拆行为虽被确认程序违法,但因被拆除房屋为违法建筑,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合法利益,故不能取得国家赔偿。另外,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损失内容和赔偿数额,不能直接笼统请求以司法评估结果进行赔偿,确需通过司法评估程序确定的,由人民法院自主决定。诉讼请求不明的,法院应释明其明确具体赔偿数额。

《黄德章、郭智豪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最高法行赔申315号

裁判要点

一、生效行政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理由是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拆除,违反法定程序,并未否定涉案养猪棚未经合法审批手续建设、属于违法建筑的性质。因此,违法强制拆除黄德章、郭智豪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未造成其合法权益的损失。违法建筑没有可保护的合法权益,不予赔偿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充分。

二、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黄德章、郭智豪不能证明违法建筑被拆除存在应当予以行政赔偿的合法权益损失,且并非因为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举证不能。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单独或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损失内容和赔偿数额。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因此,当事人不能笼统请求予以行政赔偿,否则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赔偿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本案中,黄德章、郭智豪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未明确具体的损失内容和赔偿数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列明具体损失内容、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至于将来人民法院支持的数额,确需通过司法评估程序确定的,由人民法院自主决定,而不是由当事人在起诉时主张诉讼中通过司法评估程序确定其赔偿请求的数额。

裁判原文

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黄德章陆续出资、建成位于南宁市绕城高速××侧、邕吴公路东侧××村段的三栋砖木结构养猪棚,及其他养殖附属设施,用于鸡、猪、鸽等禽畜养殖,建筑面积为1921.26平方米。该建筑未办理规划建设报批手续。1月1日,黄德章与郭智豪签订《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郭智豪承租上述养猪棚及附属设施,用于养殖产业,租期。7月23日,经开区管委会作出南经管(规监)拆决字()第J-95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955号限期拆除决定),认定黄德章建设的上述砖木结构养猪棚及其他建(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要求其自行拆除,并告知复议、诉讼权利。7月26日,经开区管委会作出南经管(规监)催告字()第1162号《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黄德章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逾期仍不履行的,将依法实施强制执行。同日,经开区管委会作出南经管(规监)强公字()第J-108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公告》,要求黄德章于7月27日前自行拆除上述建(构)筑物,如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拆除义务的、将依法强制拆除。7月29日,经开区管委会作出南经管(规监)强决字()第629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下简称629号强制执行决定),决定对上述违法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7月30日,经开区管委会对养猪棚及其他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

9月2日、9日,黄德章、郭智豪分别对955号限期拆除决定和629号强制执行决定及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12月15日和4月27日,作出()南市行一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和()南市行一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在确认涉案养猪棚及附属设施属于违法建筑的同时,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确认955号限期拆除决定和629号强制执行决定及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违法。8月12日,黄德章、郭智豪向经开区管委会邮寄《关于充分运用国家扶持政策解决黄德章、郭智豪养猪场受损赔偿的提议函》,请求经开区管委会充分运用国家现有的对养猪场用地安排优惠政策和建场补贴政策,尽快重建养猪场恢复生产。10月26日,经开区管委会作出南经管函()409号《关于黄德章、郭智豪养猪场受损赔偿的提议函的复函》,主要内容:关于栏舍选址,建议黄德章、郭智豪在禁养区、限养区以外选址,自筹资金依法依规建场恢复生产;关于资金扶持,建议待符合条件后申请。6月20日,黄德章、郭智豪向经开区管委会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逾期经开区管委会未予答复。10月11日,黄德章、郭智豪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经开区管委会将强制拆除的养殖场恢复原状,赔偿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司法评估确定。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桂01行赔初9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强制拆除前,黄德章、郭智豪已将生猪自行销售。涉案建筑未取得建设规划手续,没有合法土地来源,属于违法建筑,不能取得国家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黄德章、郭智豪的赔偿请求。黄德章、郭智豪不服,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桂行赔终8号行政判决认为,涉案建筑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手续,违法建筑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合法利益,不能取得国家赔偿。强制拆除前,黄德章、郭智豪已将涉案生猪自行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德章、郭智豪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以涉案养猪场未取得合法规划许可为由,认定不应赔偿,违背事实和法律。2.涉案强制拆除行为与临时贱卖生猪造成的损失有因果关系。3.应由经开区管委会对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未给黄德章、郭智豪造成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责令经开区管委会将被拆除的养殖场恢复原状,赔偿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行政赔偿是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对受害人合法权益损失进行的赔偿;行政行为违法,但未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不予行政赔偿。本案中,尽管强制拆除养猪棚的行为已经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是,生效行政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理由是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拆除,违反法定程序,并未否定涉案养猪棚未经合法审批手续建设、属于违法建筑的性质。因此,违法强制拆除黄德章、郭智豪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未造成其合法权益的损失。黄德章、郭智豪请求赔偿贱卖生猪损失,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造成贱卖生猪损失。一、二审判决驳回黄德章、郭智豪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黄德章、郭智豪主张一、二审判决以涉案养猪场未取得合法规划许可为由认定不应赔偿,违背事实和法律。但是,生效行政判决已经确认被强制拆除的养猪棚等建筑物、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违法建筑没有可保护的合法权益,不予赔偿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充分。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黄德章、郭智豪又主张,涉案强制拆除行为与临时贱卖生猪造成的损失有因果关系。但是,违法建设的养猪棚本就应当依法拆除,强制拆除之前当事人自行在市场上出售生猪,即便存在市场价格下调损失,也是市场风险所致,不存在强制拆除造成其贱卖生猪损失的事实。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黄德章、郭智豪还主张,应由经开区管委会对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未给黄德章、郭智豪造成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均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黄德章、郭智豪不能证明违法建筑被拆除存在应当予以行政赔偿的合法权益损失,且并非因为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举证不能。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单独或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损失内容和赔偿数额。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因此,当事人不能笼统请求予以行政赔偿,否则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赔偿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本案中,黄德章、郭智豪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未明确具体的损失内容和赔偿数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列明具体损失内容、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至于将来人民法院支持的数额,确需通过司法评估程序确定的,由人民法院自主决定,而不是由当事人在起诉时主张诉讼中通过司法评估程序确定其赔偿请求的数额。一审未予释明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黄德章、郭智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德章、郭智豪的再审申请。

知 识 延 伸

什么是合法的强拆?

对于合法建筑的强拆: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复议期限为“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征收人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诉讼期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超出上述期限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同时超出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违法建筑的强拆: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但即使行政相对人违法在先,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最高院相关判例:

《陈选金、临武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最高法行申95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程序合法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均应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即使行政相对人违法在先,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的规定,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适当,该法第四章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严格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强制拆除的对象是违法建筑本身,但组成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当事人因违法建筑所负的法律责任,不应当涉及其合法的私有财产。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均未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实施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章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时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精神,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手段、方式必须科学、适中,不得以野蛮方式实施强制拆除。对于建筑物内的物品,行政机关应当采用公证、见证等方式,进行清点造册、制作现场笔录、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如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上述程序,造成当事人合法财产损失的,则该强制拆除行为应予确认违法。本案中,涉案建筑位于县城总体规划的规划区范围内临武县城管局认定该临时建筑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陈选金逾期没有自行拆除临武县城管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之后由临武县政府组临武县城管局等部门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并无不当。但是,临武县政府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针对建筑物内的财产,既未与陈选金办理财物交接手续,亦未清点建筑物内的财产或进行相应的证据保全。临武县政府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确认违法。一、二审判决对此部分事实予以认定,但却判决驳回陈选金请求判决确认临武县政府强制拆除其临时厂棚及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一、二审判决虽未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已判决临武县政府对陈选金合法财产的损失予以赔偿,陈选金的赔偿请求已经过实体审理并作出相应裁判。鉴于案涉建筑已经被拆除,事实上已经无法恢复,陈选金的合法权益只能通过赔偿途径予以解决。即使本院对违法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错误提起再审,其结果仍然是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后判决予以相应赔偿,徒增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一、二审判决有关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性的诉讼请求虽然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但本案已无进行再审的必要性,原审该项裁判结果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则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当事人请求行政赔偿,只有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才能够获得行政赔偿;没有合法权益可保护的,将不能获得行政赔偿。本案中,陈选金被拆除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且被拆除后的所有建筑材料均留在原地,陈选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相应建筑材料损失的证据,故一、二审对陈选金提出的建筑材料损失及建设建筑物的人工费等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临武县政府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本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陈选金所建违法建筑物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但临武县政府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由于临武县政府的违法强制拆除,陈选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建筑内财产损失,基于公平原则,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由临武县政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结合案件实际和陈选金的诉求,采用酌定方式,支持陈选金生活、生产用品损失及水管、电线、电表等损失,客观公正,已充分保护陈选金的合法财产损失。本案二审系8月16日受理,并于10月13日审结,并未超出法定的审理期限,陈选金主张一、二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单独或者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补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赔偿、补偿事项以及数额;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供明确的文件名称或者审查对象;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应当有具体的民事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最高院:虽违反法定程序强拆违法建筑/但因违法建筑本身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合法利益故不能获得国家赔偿@律师门诊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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