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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法官在家写判决急病身亡是工伤 与法官身份无关

时间:2020-03-28 21:2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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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法官在家写判决急病身亡是工伤 与法官身份无关

这几天,一位法官因在家写判决书突然身亡的案件在法律人朋友圈刷屏。

杨文峰生前系河北廊坊三河市人民法院法官。8月12日7时左右,杨文峰在家中突发疾病,后经河北省三河市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据查,8月11日(事发前一天)杨文峰下班时将工作案卷带回家。8月12日杨文峰突发疾病时,其电脑桌上摆放着散开的案卷材料。另,三河市人民法院及有关工作人员证明,杨文峰作为员额法官,工作量较大,经常出现回家加班的情况。

6月12日,法官杨文峰之妻雷新宇向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提出杨文峰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7月2日受理,经调查、下达举证通知,于8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108203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杨文峰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事发前一天杨文峰将工作案卷带回家中,事发当天杨文峰突发疾病时,电脑桌上摆放着散开的案卷材料电脑里存着尚未写完的判决。对于杨文峰在家中完成工作任务时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能否认定杨文峰属于视同工伤,应充分考虑其工作量及工作难度等诸多因素。上诉人在难以确定客观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否定性的事实认定,缺乏事实根据,有悖《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和立法精神;故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有许多非法律人士腹诽,在家死亡也算工伤是不是因为法官身份,毕竟法院和法官有特殊关系,而且有物伤其类之感。

这当然是错误的认识。因为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一个案例值得关注:老师在家改作业,出事算工伤

冯冯芳弟系系琼山中学教师,担任该校高中部数学课教学和高中班主任工作。11月15日晚,冯任教的两个班级从20:30分至22:30分进行测验考试。按照学校要求,每次测试完毕都要当晚批卷,并进行试卷分析。回到家中后,冯不顾身体疲劳,连夜批改两个班级共107份数试卷,并完成试卷分析。次日早上七点左右,同校老师在冯家中发现其身体异常,立刻送医院抢救,但还是未能挽回冯的生命。12月20日,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冯因突发心肌梗塞,于11月16日在家中死亡,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不详”。12月15日,中学以冯某长期工作劳累过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中突发心肌梗塞死亡为由,向海口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案件经历了八次审理,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一槌定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行申646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主要理由是:

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第三,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加班也算工伤的判决,反映了最高司法机关的先进理念,更反映了脑力劳动也算劳动,其实脑力劳动现在强度不小于体力劳动。尽管是这样,但在这个周一,我仍然希望大家少加班,更要在家少加班。当然,祝福虽好,但有时加班不可避免,那么加班人员的职工福利保障得跟得上。祝福所有的劳动者远离加班,远离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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