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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破获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时间:2019-05-21 01: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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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破获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打击网络电信诈骗专班成立以来,我局网安大队加班加点、履职尽责,充分发挥打击网络犯罪的尖刀、拳头作用,全面加强对网络犯罪的线索摸排力度和精准打击效能,近日,破获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8月5日,该队通过日常工作查获线索:市区居民张某(男,30岁,吉林省九台市人)可能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遂立即安排警力前往核查,并在该居住小区将其抓获。经查,张某系晋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主要经营羊奶粉销售,为进一步扩大销售范围,今年5月份以来,该通过微信、支付宝付款方式,以几十至几百元不等的价格批量从网上多处购买包括姓名、电话号码、联系地址等公民个人信息2800余万条,分配给员工进行电话推销。

目前,犯罪嫌疑人张某已被刑事拘留,案件深挖等工作正在进行中。

相 关 链 接

01

什么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就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通过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02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案标准

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03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量刑标准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公民的个人信息为本人所有,若不法分子从不正当的途径取得公民的个人信息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但是当公民的个人信息被非法窃取时,每位公民都应当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已。

编 辑:李雅倩

责 编:祁 林

审 核:郭新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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