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00字范文,内容丰富有趣,写作好帮手!
1500字范文 > 河南郑州律师┃冒名参加高考后取得的户口及子女随其办理的出生登记均不合法应予注销—

河南郑州律师┃冒名参加高考后取得的户口及子女随其办理的出生登记均不合法应予注销—

时间:2019-06-29 18:56:49

相关推荐

河南郑州律师┃冒名参加高考后取得的户口及子女随其办理的出生登记均不合法应予注销—

【河南郑州律师张孟涛,为您提供专业法律咨询,联系电话:186 3817 5372】

【裁判要旨】

当事人使用他人身份等虚假信息参加高考,并一直使用上述虚假信息取得北京市户口的行为,属于非法办理取得户口的情形。公安机关根据国发140号文关于在户口迁移中,对于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要注销户口,迁回原住地的规定,作出注销该当事人北京市户口的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因当事人的户口属于非法办理取得,故其子女随其在京办理的出生登记亦不合法。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京02行终4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1,男,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原江,北京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洪贵,北京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2,女,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原江,北京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洪贵,北京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谷音,北京市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姜辉,北京市公安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司法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李卫振(李某1和李某2之父、之法定代理人),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注销北京市户口登记决定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京0101行初84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1日,市公安局对李卫振、李某1、李某2作出编号为1203的《注销北京市户口登记决定书》(以下简称《注销户口决定书》),认定李卫振、李某1、李某2的北京市居民常住户口系非法办理取得的。根据国发[1977]140号《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发140号文)中“对于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要注销户口”的规定,决定对李卫振、李某1、李某2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景阳东街xx号院x栋x门xxx号”的户口登记予以注销。李卫振、李某1、李某2不服《注销户口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7月23日作出京政复字[]2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注销户口决定书》。

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诉称,李某1生于3月,于9月在北太平庄派出所办理户籍初始登记。李某2生于10月,于4月在八角派出所办理户籍初始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李某1、李某2的户籍系因出生登记依法取得,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非法取得北京户口的情形。李某1、李某2之父李卫振落户北京系因工作原因迁入,并非本人提供虚假材料,亦并非因李卫振的身份取得。市公安局无权以李卫振提供虚假信息、非法落户为由,注销李某1、李某2的户口。市公安局的上述行为直接影响李某1、李某2的上学问题,并且李某1、李某2的户籍身份已经广泛使用,该户籍未给其他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复议决定书》及《注销户口决定书》存在错误。李某1、李某2诉请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注销户口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并限期恢复李某1、李某2的常住户口登记。

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辩称,李卫振原名李振洲。2002年,李振洲冒用李卫振的身份参加高考,考取吉林建筑工程学院,后被北京鼎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录用,其户籍从京外迁入北京市该单位集体户。李某1、李某2系随父落户北京。真实的李卫振在考取大学后落户天津。在公安部开展的身份证信息清理工作中,李卫振属于重名重号身份信息。经调查,李卫振系虚假身份信息。李卫振的北京市居民常住户口系非法办理取得,李某1、李某2随父落户亦不合法。《注销户口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

市政府向一审法院辩称,我机关所作《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故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国发140号文第二条“审批权限和手续”(一)规定,凡要求从农村迁往市、镇,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从镇迁往市,从小市迁往大市的,以及从一般农村迁往国营农场和蔬菜队的,都必须向迁入地派出所申请,经派出所查实有关情况,一律报迁入地的市、县公安局审批。根据上述规定,市公安局作为北京市户口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具有审批外地进京人员的落户申请以及作出注销进京户口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责;国发140号文规定,在户口迁移中,对于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要注销户口,迁回原住地。本案中,李某1、李某2之父李卫振使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学籍信息参加高考,并一直使用该信息取得北京市户籍。市公安局据此认定李某1、李某2之父李卫振的北京市居民常住户口属于非法办理取得,并根据国发140号文的规定,作出注销其北京市户口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规定正确。因李卫振的北京市户口属于非法办理取得,故其子女李某1、李某2随父在京办理的出生登记亦不具有合法性基础。故市公安局一并注销李某1、李某2的户口登记,并无不当。市公安局在作出注销决定前,已经通过电话告知的方式告知李卫振告知书的内容,在听取李卫振的意见后,作出《注销户口决定书》。该注销程序不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李某1、李某2关于《注销户口决定书》应予撤销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市政府于5月28日受理李某1、李某2及李卫振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向市公安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7月23日,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李某2、李某1、李卫振及市公安局,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李某2、李某1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2、李某1的诉讼请求

李某2、李某1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认为:公民出生户口登记地是以公民常住地为依据,而不是以父母户口登记地为依据,其户口登记合法有效,不存在“弄虚作假”获得户口登记的情形,市公安局以国发140号文的规定注销其户口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执法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市公安局注销其户口登记的行为,不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错误的;《注销户口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应予撤销。李某2、李某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

市公安局、市政府均同意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请求予以维持。李卫振未对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提起上诉。

在一审法院诉讼期间,李某2、李某1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注销户口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复议决定书》、EMS邮寄凭证及查询结果。证据1-3用以证明李某1、李某2不服《注销户口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4、常住人口登记卡;5、李卫振的身份证明。证据4-5用以证明李卫振与李某1、李某2系父子、父女关系,李某1、李某2出生户籍初始登记地为北京市,登记信息真实合法;6、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及相关入户迁移材料,用以证明李卫振落户北京系因工作迁入,而非使用李卫振的户籍信息,不存在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目的;7、离婚证,用以证明李某1、李某2的父母于1月办理离婚登记;8、东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因李某2、李某1已在北京办理出生落户,无法在籍贯所在地山东省东明县办理户籍登记,《注销户口决定书》导致李某2、李某1客观上无法办理户籍登记;9、李金国关于李卫振身份信息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李卫振用他人的学籍参加高考是当时的特定社会背景,是学校、家长以及相关部门的共同行为所致,其行为目的并非落户北京,不利结果不应由李某1、李某2承担。

在一审法院诉讼期间,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注销户口决定书》及送达决定书回执,用以证明依据国发140号文的规定,作出《注销户口决定书》;2、注销北京市户口登记告知书及送达告知书回执,用以证明作出了注销北京市户口登记告知书,并于1月16日电话告知李卫振告知书内容,李卫振当时因故不能领取,后于3月30日领取;3、关于送达李卫振、李某2、李某1注销北京市户口登记决定书、送达书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在对李某1、李某2作出注销北京市户口登记决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4、办理户口须知,用以证明告知李某1、李某2办理注销户口的相关程序;5、真实的李卫振的档案材料;6、李卫振(实为李振洲)的档案材料、户籍迁移材料、原户籍情况;7、对李卫振(实为李振洲)的询问笔录;8、对徐俊玲的询问笔录。证据5-8用以证明李某1、李某2之父李卫振弄虚作假、非法落户北京的事实;9、李卫振、李某1、李某2的北京市常住人口登记表;10、李某1、李某2的随父入户相关材料。证据9-10用以证明李卫振、李某1、李某2在北京落户手续等情况。

在一审法院诉讼期间,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收据、送达地址确认书及接待笔录;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5、《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EMS邮寄凭证及邮件查询结果。

在一审法院诉讼期间,李卫振未提交、出示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李某1、李某2所提证据1及证据3中的《复议决定书》,市公安局所提证据1中的《注销户口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某1、李某2所提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接纳;李某1、李某2和市公安局所提其他证据及市政府所提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李某1、李某2系李卫振之子女。在公安部开展的身份证信息清理工作中,李卫振属于重名重号身份信息。市公安局经调查,查明李卫振真实姓名为李振洲。李振洲使用李卫振的身份信息和学籍信息参加高考,考入吉林建筑工程学院,并于被北京鼎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录用,将户籍由京外迁入该单位北京市集体户。经北京市内迁移,现李卫振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景阳东街xx号院x栋x门xxx号。李某1、李某2分别于9月、4月随父落户北京;1月16日,市公安局作出注销北京市户口登记告知书,并向李卫振电话告知该告知书内容。同年2月1日,市公安局作出《注销户口决定书》,并通知李卫振领取。3月30日,李卫振领取《注销户口决定书》;李卫振在庭审中陈述,市公安局八角派出所于1月16日电话通知其领取注销北京市户口登记告知书,其在外地不能前往领取。市公安局八角派出所电话告知其该告知书的内容。对于该告知,李卫振当即表示不同意注销,认为其户籍及李某1、李某2的户籍取得是合法的;李某1、李某2及李卫振不服《注销户口决定书》,于5月28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并向市公安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证据材料。7月23日,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注销户口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李某1、李某2、李卫振及市公安局。

本院认为,依照《户口登记条例》及国发140号文的相关规定,市公安局作为北京市户口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具有审批外地进京人员的落户申请以及作出注销进京户口决定的法定职权。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受理李卫振、李某1、李某2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根据市公安局所提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李某1、李某2之父李卫振使用他人身份等虚假信息参加高考,并一直使用上述虚假信息取得北京市户口,上述行为属于非法办理取得户口的情形。市公安局根据国发140号文关于在户口迁移中,对于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要注销户口,迁回原住地的规定,作出注销李卫振北京市户口的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李卫振的户口属于非法办理取得,故其子女李某1、李某2随父在京办理的出生登记亦不合法。李某1、李某2上诉认为其户口登记合法有效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主张难予支持。据此,市公安局作出《注销户口决定书》,一并注销李卫振、李某1、李某2的户口登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规定正确。市公安局在作出《注销户口决定书》前,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程序,在作出《注销户口决定书》后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并无违法,故本院对李某1、李某2上诉认为市公安局涉案执法程序违法等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国发140号文中载明,国务院同意《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并进行转发,要求认真研究,严格执行。因此,140号文可以作为行政机关执法的依据,且140号文对“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要注销户口,迁回原地”的规定和精神,也并不与当前政策相悖,《注销户口决定书》以此作为依据并无错误。李某1、李某2关于市公安局以国发140号文的规定注销其户口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市政府受理李卫振、李某1、李某2所提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及时予以送达,故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李某1、李某2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某1、李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小编提醒

【免责声明】

“河南郑州律师张孟涛”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真实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

【版权声明】

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请在30日内联系删除!

河南郑州律师┃冒名参加高考后取得的户口及子女随其办理的出生登记均不合法应予注销——李某1 李某2诉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政府案

本内容不代表本网观点和政治立场,如有侵犯你的权益请联系我们处理。
网友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网站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