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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仲裁委出具了仲裁调解书 双方已履行完毕 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 理由和仲

时间:2022-06-16 16:4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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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仲裁委出具了仲裁调解书 双方已履行完毕 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 理由和仲

每周一案——仲裁委出具了仲裁调解书,双方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劳动仲裁

案例选自: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青民一终字第2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某公司市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

上诉人于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南民初字第60126号民事裁定,于8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安某某、汪某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诉称,于某某自2001年9月起被青岛市某公司市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市南公司)招用从事安保工作,但自9月份起,某市南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与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手续。11月,某市南公司无故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停止了于某某的工作。于某某于底立即在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等申请,双方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只对工资的经济补偿作了调解处理,但对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时间并没有进行明确认定。于某某在通过劳动监察局行政强制追缴于某某社会保险时,行政监察部门认为因于某某、某市南公司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延续的时间不明确,应由于某某方通过民事诉讼予以确认。现于某某对青劳人仲案字[]第691号仲裁决定书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于某某与某市南公司之间于9月5日至11月24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某市南公司承担。

某市南公司辩称;于某某要求确认9月5日至11月24日期间与某市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争议案,于某某于12月1日向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于某某、某市南公司在仲裁委的主持下于1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青劳仲案字[]第1427号调解书),某市南公司于同年1月31日按照调解书支付了于某某各类补偿共计15000元,双方履行了调解协议,于某某就已经放弃了其他仲裁请求,现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对于于某某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某市南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驳回于某某的起诉,诉讼费用由于某某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于某某于向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于某某与某市南公司9月5日至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市南公司支付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3、某市南公司支付于某某人9月5日至11月24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在该仲裁委的主持下,于某某与某市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签收了青劳仲案字[]第1427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的内容为:1、某市南公司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于某某各类补偿15000元;2、于某某放弃其他仲裁请求;3、本调解书生效之前发生的一切劳动争议双方互不追究。1月31日,某市南公司履行了青劳仲案字[]第1427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支付了于某某各类补偿款15000元。

后于某某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再次要求裁决1、确认9月5日至11月24日期间于某某与某市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月10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第691号仲裁决定书,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决定对于某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现于某某不服此决定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于某某与某市南公司确认9月5日至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于某某已于向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仲案字[]第1427号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明确载明:1、某市南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于某某各类补偿15000元;2、于某某放弃其他仲裁请求;3、本调解书生效之前发生的一切劳动争议双方互不追究。因此,该调解书已对于某某、某市南公司间因确认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进行了处理,且于某某、某市南公司均签收了该调解书,该调解书依法生效,某市南公司亦依法履行了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故对于于某某再次要求确认于某某与某市南公司9月5日至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于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于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的第一次仲裁时在仲裁委的主持下,只对工资的经济补偿做了调解处理。但对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时间并没有进行明确认定,因此一审不予处理是偏袒被上诉人,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于某某在12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后,经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调解并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中上诉人于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包括确认劳动关系等在内的一切权利。因此在该调解书依法生效后,上诉人再次仲裁被不予受理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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