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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下级政府对超越上级政府委托事项范围实施的强制行为担责——李成金诉太

时间:2018-08-06 10: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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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下级政府对超越上级政府委托事项范围实施的强制行为担责——李成金诉太



【裁判要旨】

上级政府未将强制行为委托下级政府实施,亦未在下级政府实施后予以追认,该行为应由下级政府担责。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最高法行申7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成金,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民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刘牧愚,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李成金因诉太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和县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皖行终7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成金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将数案合并审理,各案原告互为证人而无法出庭,使得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用于证明太和县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关键证人证言被排除,二审对一审法院该程序上的错误并未予以纠正,致使本案实体问题无法查清,最终导致终审裁定错误。二、再审申请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太和县政府实施了违法拆迁行为。太和县城西片区拆迁指挥部是太和县政府成立的专门实施拆迁行为的临时机构,其出具的《凭单》载明“房屋已拆除,请发放拆迁验收合格证”,能够证明该《凭单》系该拆迁指挥部向其上级即太和县政府请示工作所用。太和县政府作为太和县唯一有权实施房屋征收拆迁工作的主体,应当对太和县辖区内的征收拆迁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证言、视频可以证明太和县政府实施了违法拆迁行为。三、太和县政府举证、质证与答辩中称,城西片区拆迁指挥部是县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但该指挥部是协助城关镇人民政府进行工作,证明太和县政府对再审申请人的土地及房屋进行了征收拆迁行为。请求: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行终779号行政裁定与阜阳中院()皖12行初81号行政裁定;二、确认太和县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三、将被拆房屋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太和县城西片区拆迁指挥部出具的《凭单》载明,“房屋已拆除,请发放拆迁验收合格证”,仅能证明该指挥部对拆迁进行验收并发放验收合格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系太和县政府强制拆除。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其提供的视听资料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二、本案二审中,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再审申请人的房屋系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委托拆迁公司拆除。根据《太和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属地乡镇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做好征地动员、协议签订、补偿费用的发放、安置等工作,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就业、安置等问题。”据此,太和县政府并未将拆除房屋的职权委托城关镇人民政府实施,被诉拆除行为系城关镇人民政府超越委托事项范围实施的行为,且未经太和县政府追认,应由城关镇人民政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可向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主张,其以太和县政府为被告,理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李成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成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阎 巍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刘慧卓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 理 卢琨琨

书 记 员 冯琦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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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键军,副主任(合伙人),湖南大学法学专业本科毕业,具有31年的执业经验和较高的办案能力。对案件具有较强的敏感性和应变能力,在案件的全局把握上具有较强的掌控力。能提供较多的解决方案供当事人选择,具有一定的谋划能力。擅长民商事(合同纠纷)、行政、劳动争议及交通事故赔偿、动拆迁等方面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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