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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在申请保险合同复效时 是否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时间:2020-02-14 12: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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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在申请保险合同复效时 是否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于一些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产品,投保人可能因忘记缴费期限、银行卡内没有留足余额等原因错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间,如果在保险公司催告后30日,或者超过约定缴费期60天仍然没有支付保费的,保险合同效力就会中止。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以补缴保费申请保险合同复效,但在申请复效时,保险公司往往会对保险标的相关再次情况进行询问,此时对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是否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呢?我们通过以下案例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投保人在申请保险合同复效时,是否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而是需要针对个案查看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相关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投保人办理合同复效时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应当承担此约定义务;反之,如果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即使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也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案请介绍:

投保人张某以其配偶任某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全福保险合同,并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和住院安心保险。12月9日张某未按时缴纳保费,2月7日合同效力中止。5月6日张某申请复效,在《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中,张某和任某对保险公司的健康询问逐项予以填写,否认原保单停效至申请复效期间曾去医院就诊。5月7日,保险合同恢复效力。5月19日至6月25日,任某在和平医院被确诊为宫颈癌并进行手术治疗,出院后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调查发现,4月18日任某在石家庄市第二医院就诊,被检查出“盆腔积液;宫颈小囊肿”;后病理回报:“子宫内膜单纯增生;(宫颈)鳞状细胞癌可能。”上述事实说明任某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至申请保险单复效前,曾因病到医院就诊,然而在申请复效时,并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任某保险金,并解除了保险合同。任某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在该保险合同中的变更申请书中,双方明确约定:此申请书作为原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果有告知不实,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告住院病例、入院记录和住院记录表明:原告4月18日就诊于石家庄市第二医院,并做了相关检查,其就诊的时间正好是在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至其申请保险单复效前,但原告在告知栏中未将该事实如实告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和住院津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点评:

本案焦点是投保人在申请复效时是否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及未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

一、我国《保险法》未明确投保人在申请保险合同复效时是否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保险合同由于投保人主观或客观原因中止后,如果投保人希望恢复合同效力,可在规定期间(一般为两年)内,提出书面复效申请,如果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新生效条件,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补交保费及其他费用后,保险合同恢复效力。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上述规定是我国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效力发生中止后可以申请复效的法律依据。但此项立法,只规定了投保人可申请复效以及提出申请后应当与保险人进行协商,并未对投保人是否应像合同订立时一样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作具体规定。

二、对投保人申请复效时的如实告知义务有明确约定的应从其约定

投保人申请复效时,虽然不属于重新订立合同,但是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可能会出现使原合同基础动摇、丧失或严重影响保险费高低的重大事项,如果保险人不对此进行了解,显然可能会因此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因而,投保人在申请复效时承担一定的告知义务是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投保人此时的如实告知义务不是法定义务。在《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充分体现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所以,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对复效时的告知义务有特别约定时,投保人才应承担此项义务;反之,如果双方自始至终并未对保险合同复效时的如实告知义务有明确约定,那么投保人自然没有告知的义务,保险人也就不能因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效力恢复的约定,投保人申请复效,应按保险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体检报告书。张某申请合同复效时提交的《健康声明书》中,张某和任某对保险公司的健康询问逐项予以填写,否认原保单停效至申请复效时曾去医院就诊,并郑重声明:“同意将此申请书作为原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果有告知不实,某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贵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显然,在申请复效时,张某和任某与保险公司就复效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已经作了明确的约定。结合案情,张某和任某申请保险合同复效时,实际未就其健康状况进行如实告知,违反了双方所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这正是原告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的原因。

综上所述,投保人在申请保险合同复效时,是否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而是需要针对个案查看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相关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投保人办理合同复效时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应当承担此约定义务;反之,如果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即使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也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法条链接:

《保险法》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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