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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十大毒品(涉毒)犯罪典型案例(上)

时间:2021-03-09 05:5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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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十大毒品(涉毒)犯罪典型案例(上)

案例1

施镇民、林少雄制造毒品案

——纠集多人制造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

基本案情

被告人施镇民,男,汉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林少雄,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无业。

6月,被告人施镇民、林少雄密谋合伙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商定施镇民出资8万元,负责购买主要制毒原料及设备等,林少雄出资20万元,负责租赁场地和管理资金。同年7月,施镇民纠集郑大江、刘广、柯森(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参与制毒。郑大江提出参股,后通过施镇民交给林少雄42万元。施镇民自行或安排郑大江购入部分制毒原料、工具。林少雄租下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的一处厂房作为制毒工场,纠集林海滨、黄海光(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协助制毒,并购入部分制毒配料、工具。同月20日晚,施镇民以每袋7.8万元的价格向吴元木、俞天富(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购买10袋麻黄素,并通知林少雄到场支付40万元现金作为预付款。林少雄将麻黄素运至上述制毒工场后,施镇民、林少雄组织、指挥郑大江、刘广、柯森、林海滨、黄海光制造甲基苯丙胺。同月23日23时许,公安人员抓获正在制毒的施镇民、林少雄等七人,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约149千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和液体共计约621千克,以及一批制毒原料和工具。

裁判结果

本案由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施镇民、林少雄结伙制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施镇民、林少雄分别纠集人员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且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施镇民、林少雄均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施镇民、林少雄已于12月13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典型意义

据统计,甲基苯丙胺已取代海洛因成为我国滥用人数最多的毒品种类,国内制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的犯罪形势也较为严峻,在部分地方尤为突出。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大量制造甲基苯丙胺犯罪案件。被告人施镇民、林少雄分别纠集人员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专门租赁场地作为制毒场所,大量购置麻黄素等制毒原料及各种制毒设备、工具,公安人员在制毒场所查获成品甲基苯丙胺约149千克,另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和固液混合物约621千克,所制造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制造毒品犯罪属于刑事政策上应予严惩的重点类型,人民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法对二人均判处死刑,体现了对源头性毒品犯罪的严厉惩处,充分发挥了刑罚的威慑作用。

案例2

赵云华贩卖、运输毒品案

——跨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且系累犯、毒品再犯,罪行极其严重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云华,男,汉族,1963年3月1日出生,无业。198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3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11月28日刑满释放。

11月24日早晨,陆慧琴(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雇车与被告人赵云华一起从上海市出发前往广东省。赵云华与严某某(在逃)联系后,严某某及其子严进鸿(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驾车在广东省粤东高速公路普宁市池尾出口接应赵云华等人。同月25日上午,赵云华、陆慧琴分别让他人向陆慧琴的银行卡汇款32万元、5万元。陆慧琴从银行取款后,赵云华、陆慧琴将筹集的现金共计40万元交给严某某父子。后严进鸿搭乘赵云华等人的车,指挥司机驶入返回上海市的高速公路。途中,严进鸿让司机在高速公路某处应急车道停车,事先在该处附近等待的严某某将2个装有毒品的黑色皮包交给赵云华、陆慧琴。当日23时30分许,赵云华等人驾车行至福建省武平县闽粤高速检查站入闽卡口处时,例行检查的公安人员从该车后排的2个黑色皮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1袋,净重10 002.6克,赵云华、陆慧琴被当场抓获。

裁判结果

本案由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云华以贩卖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购买并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赵云华联系毒品上家,积极筹集毒资且为主出资,参与支付购毒款、交接和运输毒品,起主要作用,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云华伙同他人跨省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余千克,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两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足一年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赵云华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赵云华已于2月22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典型意义

近年来,内地省份的犯罪分子前往广东省购买毒品后运回当地进行贩卖,已成为我国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与此同时,公安机关加大了执法查缉力度,一些案件得以在运输途中被破获。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犯罪分子驾车从外省前往广东省购买毒品,携毒返程途中被查获的案件。被告人赵云华伙同他人跨省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极大,且系共同犯罪中罪责最重的主犯,又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人民法院根据赵云华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死刑,体现了对此类毒品犯罪的严惩。

案例3

杨有昌贩卖、运输毒品、赵有增贩卖毒品案

——大量贩卖、运输新精神活性物质,依法从严惩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有昌,男,汉族,1972年3月25日出生,个体经营者。

被告人赵有增,男,汉族,1982年8月19日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杨有昌、赵有增长期从事化学品研制、生产、销售及化学品出口贸易工作。4月,杨有昌租用江苏省宜兴市中宇药化技术有限公司的设备、场地进行化学品的研制、生产及销售。其间,杨有昌雇用他人生产包括N-(1-甲氧基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简称5F-AMB)在内的大量化工产品并进行销售。同年10月1日,5F-AMB被国家相关部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买卖、运输、使用、储存和进出口。1月,赵有增与杨有昌在明知5F-AMB已被国家相关部门列管的情况下,仍商定杨有昌以每千克2 200元左右的价格向赵有增贩卖150千克5F-AMB。同月22日,杨有昌根据赵有增的要求,安排他人将约150千克5F-AMB从宜兴市运送至浙江省义乌市,后赵有增将钱款汇给杨有昌。

3月28日,被告人杨有昌用约1千克5F-AMB冒充MMBC贩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后在李某某安排他人寄出的邮包中查获477.79克5F-AMB。

8月和9月,被告人杨有昌、赵有增先后被抓获。公安人员从杨有昌租用的中宇药化技术有限公司冷库内查获33.92千克5F-AMB。

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有昌明知5F-AMB被国家列入毒品管制仍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有增明知5F-AMB被国家列入毒品管制仍大量购买,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有昌贩卖、运输5F-AMB约184千克,赵有增贩卖5F-AMB约150千克,均属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杨有昌、赵有增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述裁判已于2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新精神活性物质通常是不法分子为逃避法律管制,修改被管制毒品的化学结构而得到的毒品类似物,具有与管制毒品相似或更强的兴奋、致幻、麻醉等效果,被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确定为继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之后的第三代毒品,对人体健康危害很大。本案所涉毒品5F-AMB属于合成大麻素类新精神活性物质,于10月1日被国家相关部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人民法院根据涉案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种类、数量、危害和被告人杨有昌、赵有增犯罪的具体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从严惩处。

案例4

李军贩卖毒品案

——利用网络向外籍人员贩卖大麻,依法惩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军,男,汉族,1980年3月9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李军起意贩卖大麻后,在社交网络上发布大麻图片,吸引他人购买。浙江省苍南县某英语培训机构的一名外籍教员在社交网络上看到李军发布的大麻照片后点赞,李军便询问其是否需要,后二人互加微信,并联系大麻交易事宜。11月至10月间,李军先后31次卖给对方共计141克大麻,得款1.7万余元。经鉴定,查获的检材中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成分。

裁判结果

本案由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军明知大麻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李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军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4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大麻属于传统毒品,我国对大麻类毒品犯罪的打击和惩处从未放松。但目前,一些国家推行所谓大麻“合法化”,这一定程度对现有国际禁毒政策产生冲击,也容易让部分外籍人员对我国的全面禁毒政策产生某种误解。本案就是一起通过网络向国内的外籍务工人员贩卖大麻的典型案件。被告人李军在社交网络上发布大麻照片吸引买家,而购毒人员系外籍教员。在案证据显示,此人称在其本国吸食大麻并不违法。但李军明知大麻在中国系禁止贩卖、吸食的毒品,仍通过网络出售给他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人民法院对其依法判处了刑罚。此类案件对在中国境内的留学生、外籍务工人员以及赴外留学的中国青年学生都有警示作用。

案例5

梁力元非法利用信息网络、非法持有毒品、汪庆贩卖毒品案

——非法利用网络平台组织视频吸毒,依法惩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力元,男,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汪庆,女,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无业。8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底至初,被告人梁力元加入名流汇、CF中国网络平台,在平台中以视频方式与他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月,梁力元主动联系网络技术员“OV”,重新架设名流汇视频网络平台,通过名流汇的QQ群及QQ站务群对平台进行管理,交付网络维护费、服务器租赁费等,发展平台会员,并对平台内的虚拟房间进行管理。经查,该平台在此期间以虚拟房间形式组织大量吸毒人员一起视频吸毒,居住在苏州的陆某、梁某(已另案判刑)等人通过该平台达成毒品买卖意向并在线下交易毒品。

5月9日,被告人梁力元在吉林省白山市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11.28克。

被告人汪庆自起在组织吸毒活动的名流汇视频平台等非法网络中进行活动,并结识吸毒人员刘某某。12月至2月间,汪庆先后3次通过微信收取刘某某支付的毒资共计4 500元,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24克,从中获利900元。

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力元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组织他人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梁力元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梁力元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被告人汪庆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汪庆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梁力元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对被告人汪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裁判已于11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信息网络技术促进了经济发展,便利了社会生活,但网络自身的快速、大量传播等特点也容易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使网络平台成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场所和工具。近年来利用信息网络组织吸毒、交易毒品的案件时有发生,危害很大。为有效打击此类犯罪行为,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4月1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也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梁力元重新架设并管理维护视频网络平台,发展平台会员人数众多(加入会员需视频吸毒验证),以虚拟房间形式组织大量吸毒人员一起视频吸毒,并间接促成线下毒品交易,已有部分会员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其犯罪行为属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情节严重”。被告人汪庆通过非法网络平台结识吸毒人员后进行线下毒品交易,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人民法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判处了刑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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