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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起诉公司违约之诉中 能否一并起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时间:2021-12-17 14: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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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起诉公司违约之诉中 能否一并起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目录 1问题

2解答

3陈其象律师提示

4法条链接

5经典案例

问题回目录

债权人起诉公司违约之诉中,能否一并起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解答回目录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在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的连带赔偿责任,该责任性质属于侵权赔偿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债权人起诉公司违约之诉,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的补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之诉,属于两个不同的诉,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可以合并审理情形,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的违约之诉与以股东为被告的侵权之诉不能合并受理。

陈其象律师提示回目录

债权人起诉公司违约之诉与起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之诉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2条共同诉讼情形,不能合理审理。债权人起诉公司违约之诉中不能一并起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回目录

《公司法》

第二十条【股东禁止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经典案例回目录

·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以股东为被告的侵权之诉和以公司为被告的违约之诉不能合并受理

【案号】一审:()鲁民一初字第1号;二审:()民一终字第185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第14期】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债权人在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的同时,一并以公司股东为被告主张侵权责任,因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是两个不同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共同诉讼情形,在公司股东一审答辩期间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合并受理以公司为被告的违约之诉和以公司股东为被告的侵权之诉。

【实务要点】债权人在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同时,一并以公司股东为被告主张侵权责任,因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系两个不同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共同诉讼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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