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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案件中的适用
简析第21914122号商标异议案件
基本案情
惠州市启达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对王星皓(即本案被申请人)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21914122号“喜德力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辩。经过商标局审查,决定第21914122号“喜德力及图”商标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见下图)
第21914122号
被异议商标
第12556909号
引证商标
商标局审查与决定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炊具;加热用电热丝”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556909号“喜德力XDL”、第16772378号“喜德力”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11类“气体引燃器”、第37类“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等。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与被异议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任职书、股权协议、汇款单等证据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被异议人曾为异议人公司雇员,对异议人商标情况应当知晓。同时,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第12556909号“喜德力XDL”商标基本相同,难谓巧合。因此,商标局认为被异议人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对本案的简析
《商标法》第七条是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第三十条是关于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与近似商标的规定。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一基本相同,被异议人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商标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并作出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本案的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商标法》中关于商标授权确权的各项具体制度都应当以此为基础,体现并且维护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原则作为处理商标事宜的指导性原则应当贯穿于商标审查、核准程序,异议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的始终。在实践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商标授权确权案件裁定依据的案件比例相较于其他民事侵权案件或者不正当竞争案件较少。本案,商标局认为被异议人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恶意抢注现象的一种规制。
由本案引发的思考
本案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恶意抢注行为进行了规制。由此引发如下思考,关于对恶意抢注现象的规制,新《商标法》即将施行,其中在第四条中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的规制,那么未来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在案件中的适用比例会不会进一步降低,将诚实信用原则真正回归其作为指导性原则的立法本意呢?目前从客观上来看,未来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比例可能会降低,但是实践中,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结合具体的商标法律制度以及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具体情形,诚实信用原则仍然具有一定的适用性,这种适用将是一种更为严格的、更加有限制的适用。
志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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