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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形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

时间:2023-09-13 21:4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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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形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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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也即,如果涉案项目已经取得拆迁许可证,则不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而应继续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补偿方式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解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安置补偿问题,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经当事人申请就安置补偿问题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据此,针对安置补偿问题,被拆迁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服的,则应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形成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03-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最高法行申8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中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胡启书,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刘建春因诉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相山区政府)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皖行终3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建春申请再审称:一、刘建春与相山区政府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淮北市土地发展中心为本案争议补偿协议的合同相对方错误。淮北市土地发展中心虽取得了刘庄社区地块的拆迁许可证,但其对外公布的委托书已经推掉了自己的全部责任,告知再审申请人此次拆迁是由再审被申请人负责的,而再审申请人基于对再审被申请人作为一级人民政府的信任才签订了本案争议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才是正确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过程中违背了“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基本原则,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皖行终316号与()皖06行初90号行政裁定,提审或指令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由于5月,淮北市土地发展中心已经取得拆迁许可证,故本案不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而应继续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补偿方式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解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安置补偿问题,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经当事人申请就安置补偿问题作出裁决。本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据此,针对安置补偿问题,被拆迁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服的,则应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形成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中,6月,曲阳街道办事处经委托与刘建春签订了本案被诉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前述规定,由该协议引发的相关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刘建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建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崇理

审判员刘慧卓

审判员张志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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