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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占用河道土地是否合法

时间:2023-10-06 19:3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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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占用河道土地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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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当事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等,其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建筑物及其所占用的土地具有合法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关于为了保障防洪排涝安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等行为的相关规定,故其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不具有合法性。

☑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1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最高法行申27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守民,男,汉族,1944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淑侠,该区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水利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行政中心北区。

法定代表人赵昌忠,该局局长。

李守民因诉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徐州市贾汪区水利局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行终字第00505号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代理审判员阎巍、沈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主要事实:李守民于1996年5月在老不牢河确权管理范围内建房屋4间共计121平方,后建厨房1间及猪舍,在河道河滩地开挖渔塘,四周护坡地种植树木,且李守民在老不牢河确权管理范围内所建房屋、开挖鱼塘、建畜舍、种植树木等(以下统称为置留物)都未办理任何手续,其占用土地都在确权线内,也不在农户在册承包地范围内,属国有土地范围。12月贾汪区政府按照江苏省水利厅作出的《关于徐州市贾汪区老不牢河治理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苏水建〔〕45号,以下简称《老不牢河治理工程批复》)精神,对贾汪区内的老不牢河实施清淤治理,充分发挥老不牢河防洪保安,扩容蓄水,从而达到二级通航标准。贾汪区政府于12月24日下发了《关于清淤治理老不牢河的通告》(贾政通〔〕5号,以下简称5号《通告》),决定对老不牢河进行清淤治理,贾汪区水利局为此次工程实施单位,沿线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该区水利部门对工程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该通告规定,施工占用确权线外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按照有关政策给予补偿。在确权线内,影响施工、需要清除的违章建筑、树木、电线杆等,必须在1月15日前自行清理,不得拖延,清除费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自理。4月29日,贾汪区水利局组织相关部门强行拆除了李守民的置留物。李守民通过信访途径解决所诉问题未果,后于6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守民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且其已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诉状,故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李守民所建房屋占有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在老不牢河确权线以内,且不属于在册农户家庭承包地,因此,李守民未依法取得水利、国土及村镇批准,即在老不牢河公共河道确权线以内的河道滩地设置置留物的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关于为了保障防洪排涝安全,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等行为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等规定,对上述在河道中设障情形,应由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根据5号《通告》,贾汪区政府在老不牢河清淤治理工程中,承担决策环节,贾汪区水利局负责组织实施。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实施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是贾汪区水利局。故对李守民请求确定贾汪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李守民未根据5号《通告》的规定自行清除其在老不牢河河道中设置的置留物,贾汪区水利局作为该区河道主管机关及老不牢河清淤治理工程的负责组织实施机关,具有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但贾汪区水利局在4月29日实施涉案强制拆除行为之前未对李守民发出限期拆除公告,也未告知李守民可进行申辩、复议、诉讼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故贾汪区水利局的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国家保护的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不合法的利益或违法利益,不予保护。虽然贾汪区水利局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不合法,但李守民设置置留物的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其要求赔偿的损失属于非法利益,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贾汪区水利局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驳回李守民对贾汪区政府的起诉;三、驳回李守民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对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或设置厂房、围堤、渠道、道路、渔具以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树木等阻水植物,弃置矿渣、煤炭、泥土、垃圾等废弃物以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造墓、堆放物料、挖筑鱼塘、非法采砂等影响防汛抢险和河道工程安全运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违章者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工程原状,逾期不停止、不清除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费用由违章者承担。因此,贾汪区政府根据江苏省水利厅作出的《老不牢河治理工程批复》等文件,基于充分发挥老不牢河防洪保安、增容蓄水的功能等目的作出5号《通告》,决定由贾汪区水利局负责组织实施老不牢河的清淤治理工作,符合上述法律规范规定。

本案中,根据5号《通告》内容,贾汪区政府在老不牢河清淤治理工程中承担决策环节,贾汪区水利局负责组织实施。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贾汪区政府实施了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而贾汪区水利局在本院庭审中确认系该局实施了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李守民关于请求确定贾汪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贾汪区水利局作为贾汪区河道主管机关及老不牢河清淤治理工程的负责组织实施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该局在4月29日实施涉案强制拆除行为之前,未对李守民发出限期拆除公告,也未告知李守民可行使复议、诉讼等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贾汪区水利局的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行政赔偿的前提是相关行政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不合法的利益或违法利益,则不予赔偿。本案中,李守民在老不牢河确权线以内设置置留物所占河道滩地等土地并非其在册农户家庭承包地,且其无证据证明系经法定途径取得了置留物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亦无证据证明其设置置留物的行为经过法定职能部门批准,即其不能证明其在涉案土地上设置的置留物属于其合法利益,故一审判决驳回李守民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贾汪区水利局在江苏省高院审理期间,表示考虑李守民的具体情况,愿意给予李守民4000元相关补助费用,因贾汪区水利局实施的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在先,该局的上述承诺有助于弥补上诉人的相关投入,因此,江苏省高院予以照准。

综上,李守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江苏省高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守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于1978年、1979年间,对老不牢河两岸原始生态进行开垦荒废地。当时,我带领全家披星戴月苦干几年,荒地为粮田,洼地深挖为鱼塘。到1996年,全家就直接居住到开发地段,建造七间房屋,猪圈几间,种粮、养鱼、养猪一条龙,村领导还叫社员跟着学,成为致富能手。可这个致富梦想还未成,张贴告示认定我以上辛勤劳作的成果,全部成为违法、违规被全部清除。经过维权,被诉行为被确认违法,但是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一、依法撤销江苏省高级法院()苏行终字第00505号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法院()徐行初字第00009号判决;二、重新审理、依法赔偿因暴力抢劫、毁坏合法财产100万元,或恢复原状;三、因本案引起的一切费用、损失,由再审被申请人依法承担。

本院认为,由于再审被申请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关于限期拆除的有关规定,故原审法院已经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赔偿问题,由于再审申请人被拆除的房屋、猪圈、鱼塘等设施的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构筑物及其所占用的土地具有合法审批手续,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条之规定,以再审申请人的上述损失不属于合法利益,同时考虑到贾汪区水利局愿意给予再审申请人4000元相关补助费用等因素,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李守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守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永欣

代理审判员阎巍

代理审判员沈小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琨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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