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事实及对相关主体利益的影响上基本相同,所以在法律效果上前者与后者也比较接近。对于股东抽逃出资事项基本上有以下三个问题:
(1)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股东出资后,该出资的财产权就属于公司所有,股东抽逃出资实质上是侵犯公司财产权,就行为性质而言,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如果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则按照《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这些人员应当与该股东以其承担连带责任。
(2)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能否向抽逃出资股东进行追偿?
法律并不当然承认和保护其追偿的权利。原因在于,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对抽逃出资一般存在直接协助的故意构成严重违法行为,其对公司财产损失存在直接的侵害关系,若允许连带责任人向抽逃出资者进行追偿,恐有降低其违法成本的风险。对连带责任人追偿的钩钉,意在课以协助抽逃出资人更加严格的责任,以取得预防此类行为频繁发生的结果。
(3)股东抽逃出资纠纷之诉应怎样确定当事人?
当公司或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股东抽逃出资纠纷之诉时,以抽逃出资股东和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不存在任何疑问。但当其他股东提起股东抽逃出资纠纷之诉时,则应以其为原告,以抽逃出资股东和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列为被告,并将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请成立时应当判决被告直接向第三人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
※责任编辑:何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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