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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级政府应当全面充分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最高法判例

时间:2019-05-29 15:3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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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级政府应当全面充分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最高法判例

一、裁判精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因此,县级人民政府作为征收机关,负有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应当依法进行安置补偿,对被告征收人应当进行足额的补偿和安置。二、参考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最高法行申32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山东夏津经济开发区岳庄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化仙,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学勇。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高善玉,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再审申请人山东夏津经济开发区岳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岳庄居委会)因李学勇诉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津县政府)不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行终15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学勇以夏津县政府未依法履行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夏津县政府依法履行其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9月16日夏津县人民法院作出()夏法民执字第11号裁定书,该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岳庄村委会坐落在青石路北鸿昌汽修厂厂房及院落(房产证号为99B字第××号)作价抵顶给李学勇。之后夏津县政府为李学勇办理了房权证A2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下简称第0××0号房屋所有权证)。夏津县政府决定实施“银山路拓宽项目”并对项目规划内的土地进行了征收,鸿昌汽修厂在被告征收范围内,征收前鸿昌汽修厂所占土地没有相关登记材料,但夏津县国土资源局在法院调查时认为该土地性质在征收前为集体土地。12月26日李学勇通过邮政EMS向夏津县政府邮寄了《关于请求落实拆迁补偿的申请书》,要求夏津县政府对其进行安置补偿,夏津县政府一直未予安置补偿。为此李学勇诉至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夏津县政府是否应当对李学勇进行安置补偿的问题。首先,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夏津县政府虽主张涉案地块存在民事纠纷,()夏法民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李学勇取得的房产存在重大瑕疵,因此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也主张李学勇不是涉案地块的所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但是夏津县政府及第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夏法民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及夏津县政府为李学勇颁发的第0××0号房权证已被撤销或确认无效。故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学勇通过生效的()夏法民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取得了原鸿昌汽修厂厂房及院落,并且夏津县政府为李学勇颁发了房权证,因此,李学勇对涉案厂房及院落享有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李学勇有权提起诉讼,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夏津县政府及第三人以李学勇取得涉案房屋及院落违法来对抗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在庭审过程中夏津县政府明确认可于对涉案地块进行了征收,第三人及李学勇对此也予以认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也明确“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征收工作”。因此夏津县政府是涉案土地征收及安置补偿的实施机关。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因此夏津县政府作为征收机关,负有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应当依法进行安置补偿。综上,夏津县政府作为土地征收机关,在进行征收后,具有依法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李学勇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拥有合法产权,其要求其依法履行拆迁安置、补偿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7月15日作出的()鲁14行初31号行政判决:夏津县政府依法履行对李学勇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

夏津县政府、岳庄居委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李学勇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夏法民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夏津县政府为李学勇颁发的第0××0号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李学勇对涉案厂房及院落享有合法权益,故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夏津县政府是否应当履行安置补偿法律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本案中,夏津县政府明确认可其于对涉案地块进行了征收,岳庄居委会及李学勇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夏津县政府作为土地征收机关,其在对涉案地块进行征收后,具有依法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李学勇对涉案地块上的房屋拥有合法产权,其要求夏津县政府依法履行拆迁安置补偿理由成立。夏津县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所指的补偿对象应当是本集体村民的主张,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1月15日作出()鲁行终157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岳庄居委会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再审被申请人李学勇并非夏津县经济开发区岳庄居民委员会的集体成员,其无权取得855.14平方米厂房的所有权。一、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就判决了被申请人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居民委员会一直实际占有汽修厂,并租赁收取租金,而再审被申请人李学勇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再审被申请人享有补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同时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夏法民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严重的违反法律程序。故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存在错误。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再审被申请人李学勇在原审中提供的()夏法民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夏津县政府给被李学勇颁发的第0××0号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李学勇对涉案厂房及院落享有合法权益。岳庄居委会虽主张()夏法民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主张李学勇取得的房产存在重大瑕疵,但其均无证据证明()夏法民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及第0××0号房权证已被撤销或确认无效,李学勇对涉案地块上的房屋拥有合法产权,其仍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夏津县政府明确认可其于对涉案地块进行了征收后,有权要求夏津县政府履行依法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岳庄居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岳庄居委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李林涛

三、案例索引——法定职责

1、上级决定或命令可否作为认定行政机关具有某项法定职责的根据|最高法判例

2、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责是否可诉|最高法判例

3、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可否作为认定行政机关具有某项法定职责的根据|最高法判例

4、政府“不履行征地拆迁补偿”法定职责之诉的构成要件|最高法判例

5、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法院执行义务的法律性质、规制及权利救济|最高法判例

7、只要行政机关不作为,就能提起行政诉讼吗?|最高法判例

8、如何认定政府是否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最高法判例

9、理财投资被骗后,可否起诉政府金融监管部门不作为?|最高法判例

10、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起诉条件|最高法判例

11、不履行税务法定职责的司法审查

12、法定职责的内涵与外延|最高法判例

13、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裁判方式

14、政府不兑现行政承诺,能否起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最高法院判例

15、政府宏观管理职权不属于可诉的“法定职责”范畴|最高法院判例

16、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界定以及裁判|最高法院判例

17、行政机关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时,必须证明其已经尽到勤勉的检索义务|最高法院判例

18、对行政机关不履行监管并查处违法行为职责的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最高法院判例

19、对行政机关不履行监管并查处违法行为职责的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最高法院判例

20、上级政府不具有对下级政府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违法推进拆迁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最高法院判例

21、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的具体判定|最高法院判例

22、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法定职权并受司法审查|最高法院判例

23、行政机关内部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法院判例

24、乡镇政府是否履行了督促村务公开法定职责的具体判定|典型判例

25、是否充分、全面地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定|典型案例

26、行政机关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的正当救济途径|最高法院判例

27、何为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最高法院判例

28、行政机关怠于履行安置职责,被拆迁人能否要求增加过渡费?|最高法院判例

29、履行判决包含了对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的确认|最高法院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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