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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爱明与黄修钻 覃泽丙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裁判文书 | OpenLaw

时间:2024-07-18 19: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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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爱明与黄修钻 覃泽丙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裁判文书 | OpenLaw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爱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瑞体,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修钻,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小泉,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海,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泽丙,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世排,武宣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宾供电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新兴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戴国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东,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峄峰,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家咀,农民。

委托代理人韦祖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覃爱明、黄修钻、覃泽丙因与被上诉人兴宾供电公司、覃家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兴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5月26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小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小丽、代理审判员蓝东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罗星彦担任记录,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覃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体,黄修钻的委托代理人潘小泉、韦海,覃泽丙的委托代理人黄世排,被上诉人兴宾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峄峰,覃家咀的委托代理人韦祖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6月7日14时许,原告覃爱明与黄秋统、韦秀姣等七名工人乘坐被告覃泽丙驾驶的其自有的桂B×××××号霸龙大货车到被告黄修钻经营的位于兴宾区寺山镇二级公路旁的木材加工厂厂棚内为被告覃家咀装运板材。当晚20时许,装运工作接近尾声,因夏季厂棚内温度较高,工人们便要求覃泽丙将车开出厂棚外,在外面进行最后的整理。货车开出厂棚前,覃泽丙要求在车顶上作业的原告、黄秋统、韦秀姣三人下车,但三人均未下车。因货车所装板材已快接近厂棚门口顶部,三人便趴在车顶前部随车一同驶离厂棚。货车开出厂棚停稳后,原告提醒了同在车顶上的另外两人一声:“有线”,随后便从车顶前部到车顶尾部整理板材,在整理的过程中原告触电导致受伤。原告触电后,被送到来宾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救治,被诊断为双上肢,背部电烧伤。因伤势严重,随后又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因触电导致双前臂上段截肢,在住院治疗76天后于8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电击伤23%TBSA深Ⅱ07%Ⅲ016%;2、双上肢电烧伤双前臂上段截肢术后;3、肝功能损害。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10月3日,原告到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室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后期医疗费评估、××治具费用评估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11月11日,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所致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伤残;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双上肢缺失所需假肢安装费用约需40万元;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触电受伤后,被告覃泽丙、黄修钻、覃家咀分别给付原告医药费1.2万元、2万元和4万元。原告认为触电造成自己各项损失共计974726.59元,扣除三被告已经给付的7.2万元,四被告还需共同赔偿902726.59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02726.59元。被告覃家咀长期从事收购木材加工厂加工好的板材(单板),然后再将这些板材销售到柳州的胶板厂的经营活动,而被告覃泽丙则以其自有大货车为被告覃家咀运输这些板材,按所运输板材的体积向覃家咀收取运费。原告覃爱明则与本村的其他村民一起,长期为周边多个从事收购板材进行销售的经营者装运板材,按所装运板材的体积进行结算。原告等工人不受经营者控制,装运时间亦不受限制,哪位经营者需要装运就为哪位经营者装运,原告等工人谁有空谁就去装运,均为当地的临时散工。经营者往往通过负责运输的司机召集工人,装运完成后经营者再将工钱结算给出工的工人。事发当天,被告覃家咀通过被告覃泽丙找了原告在内的七名工人帮其到黄修钻经营的木材加工厂装运板材,按照每个工人每装运1平方米板材支付10元的工钱结算给原告等工人,当天共装运了约60立方米板材。原告覃爱明为武宣县禄新乡农民。原告与丈夫一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是大女儿覃慧瑶,9月29日出生;儿子覃家豪,3月21日出生;小女儿覃曼阳,9月28日出生;三个子女均未成年。原告覃爱明的父母一共生育了六个子女,父亲覃泽农,1947年4月2日出生;母亲韦玉兰,1949年10月12日出生。导致原告触电的电线为被告兴宾供电公司所有的通往兴宾区寺山镇大炉村的10KV高压线。事后经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事故发生现场勘查,经测量最低的两根高压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分别为6.2米和6.28米,这两根高压线到被告黄修钻厂棚门口的水平距离分别为6.7米和7.7米(被告黄修钻已将厂棚拆除,法院通过对厂棚门口的砖印进行测量所得)。被告黄修钻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厂棚门口有一块长50米,宽29米的空地,厂内没有设置相关高压电的警示标志,亦没有相关严禁在厂棚外作业等内容的警示标志,厂棚外亦没有安装照明设施。庭审中,被告覃泽丙表示,发生触电事故时,所装车的高度为距地面4.3-4.5米,原告覃爱明表示其身高为1.5米。四被告在庭审中均认为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并对伤残鉴定结果表示异议。但庭审结束后,四被告均认为不需要另行再对原告所受伤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我国GB50061-《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中第12.0.7条的规定,“10KV的高压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人口密集的地区应大于6.5米,在人口稀少的地区应大于5.5米”。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事高压电力经营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高压电力的经营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只有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时,高压电力的经营者才能够免责。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兴宾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对地高度虽符合我国电力规范的规定,但我国法律规定高压电力的经营者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被告兴宾供电公司依法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覃爱明作为成年人,晚上八点左右在环境较黑暗、4米多高的车顶上作业,应当预见其中的危险,但其仍凭借自己多年装车的经验轻信危险能够避免。原告虽然已发现车顶上方有电线,并已提醒同伴注意,但自己却并未对该电线的危险性引起足够的重视,缺乏足够的安全防范意识,最终在作业的过程中不幸触电受伤,其行为本身具有重大过失,对自己的触电,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黄修钻在高压线下方6米至7米远的地方搭建厂棚进行生产经营,而且在厂棚门口、高压线下留下一大片空地,给今后的安全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且该生产经营场所中没有设置相关高压线警示标志或者禁止在厂棚外作业的警示标志,也没有在厂棚外安装照明设施,导致夜晚装车的司机不知道厂棚门口附近上方有高压线,将车停在了高压线下方,而装车工人亦未对厂棚门口上方高压线引起足够的重视,最终导致原告夜晚在车顶作业的过程中触电受伤。被告黄修钻在高压线下附近搭建厂棚及未设置相关警示标志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触电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覃泽丙虽然要求原告在车辆开出厂棚时下车,但该行为与原告的触电并无因果关系,即使原告在厂棚内下车后,车辆开出厂棚后原告仍然可能到车顶上去进行整理板材,仍然存在触电的危险。被告驾驶的霸龙大货车当天所装载的板材量约为60立方米,离地高度约为4.3米至4.5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重型、中型载货汽车,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的规定,其大货车装载货物超高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触电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被告覃家咀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原告等工人为当地的临时散工,不定期为周边数个经营者提供装运板材的劳务,被告覃家咀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被告覃家咀也不限定原告等工人的工作时间,也不是定期给付原告等工人劳动报酬,而是在原告等工人每次完成装运工作后一次性给付该次装运的劳动报酬。因此,被告覃家咀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于承揽关系。原告在承揽工作中受到伤害,被告覃家咀作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选任中并无过失,故被告覃家咀对原告因触电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兴宾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修钻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覃泽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覃爱明自行承担40%的责任,较为合理。原告因触电受伤造成的损失具体赔偿项目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按照来宾市中医医院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确定为112364.39元;二、护理费,原告共住院77天,原告虽未能提供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陪护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双上臂已截肢,确需人员陪护,酌情考虑按照一人护理的标准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照护理时间77天计算,计算护理费5154元[(24432元/年÷365)×77天];三、误工费,原告为武宣县禄新乡的农民,从受伤住院的6月7日到定残日前一天11月10日,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共计156天,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类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4432元,计算误工时间为156天,计算误工费为10442.17元((24432元/年÷365)×156天);四、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7天,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照每天40元,共计77天计算,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五、营养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医疗机构并没有建议加强营养的意见,但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情,确需加强营养,酌情考虑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77天,计算营养费1540元;六、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已实际发生,酌定为500元;六、××赔偿金,原告所受伤害经伤残等级鉴定为三级伤残,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乘以××系数,计算××赔偿金为108656元(6791元××80%);七、原告重度××需部分护理依赖的今后护理费,原告因伤致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机构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已双上臂截肢,今后会安装假肢,安装假肢后亦能够恢复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综合考虑护理期限为5年。若5年后,原告仍需护理的,由原告根据护理情况另行起诉。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A/T800-《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原告重度××需部分护理依赖的今后护理费计算为61080元(24432元×5年×50%);八、××器具费用及后期治疗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意见认为,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约需40万元,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该两项费用均未实际发生,该两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可能与鉴定意见不一致,故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九、精神抚慰金,原告正值壮年,在此时不幸失去双臂,导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对其精神上的打击是巨大的,对其家庭及亲人的打击也是巨大的。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原告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0元;十、伤残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对双臂截肢进行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支出,四被告也在庭审中提出了异议,但庭审结束后四被告均表示无需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伤残鉴定费1900元;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与丈夫覃泽铁共生育了三个子女,三个子女在原告因伤致残时分别为9岁、7岁、6岁,按照抚养到十八周岁计算,分别还需抚养9年、、。原告的父母覃泽农、韦玉兰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在原告因伤致残时分别为66岁和64岁,分别计算抚养时间为、。原告共有五个被扶养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从原告受伤时起算往后的十二年中,原告需要抚养五个人,年赔偿总额已经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206元计算,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2472元(5206元×)。从第十三年起,原告只需抚养其父母,从第十五年起,只需抚养其母亲,其父母的抚养费计算为5206元((5206元×1/6)×2人×2年+(5206元×1/6)×1人×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7678元。另外,原告已经因伤导致双臂截肢,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已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所以该费用的计算不再乘以××等级系数0.8。上述各项赔偿项目合计为402394.56元,按照被告兴宾供电公司承担20%计算,被告兴宾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80479元。按被告黄修钻承担20%计算,应赔偿原告80479元,被告黄修钻前期已垫付医药费2万元,故还应赔偿原告60479元。按被告覃泽丙承担20%计算,应赔偿原告80479元,被告覃泽丙前期已垫付医药费1.2万元,故还应赔偿原告68479元。原告覃爱明承担40%的责任,自付1609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兴宾供电公司赔偿原告覃爱明经济损失80479元;二、被告黄修钻赔偿原告覃爱明经济损失8047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万元,还应赔偿原告60479元);三、被告覃泽丙赔偿原告覃爱明经济损失8047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2万元,还应赔偿原告68479元);四、驳回原告覃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27元,由被告兴宾供电公司承担6414元;被告黄修钻承担1283元;被告覃泽丙承担1283元;原告覃爱明承担3848元。

一审判决后,覃爱明、黄修钻、覃泽丙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覃爱明上诉称,1、一审判决简单机械的以安装假肢费用、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为由,不支持上诉人40.6万元的两项费用错误。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明文规定受害人可以根据司法鉴定一次性请求以上两项费用,这是法律赋予的选择权。一审支持的精神抚慰金与上诉人及家人遭受到的巨大精神打击不符。上诉人今后的护理费只支持5年,显然不符合上诉人受到伤残所需要的护理程度。2、一审判决仅凭与上诉人一起做工的两个人的证言认定上诉人看见“有线”的事实,依据不足。一审庭审中两证人的证言反复无常,做证的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证言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系歪曲事实。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兴宾供电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兴宾区供电公司专门为被上诉人黄修钻安装、输送高压电,明知黄修钻的厂房高度有6米左右,高压线的高度距离地面才6米多,这直接造成高压线距厂房的垂直距离只有1米左右,给在此作业的上诉人带来极大安全隐患,兴宾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在70%以上,一审判决只确定其2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覃家咀与上诉人之间属承揽关系而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为覃家咀提供的是劳务而不是承揽,覃家咀存在过失也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的赔偿项目损失额为902726.59元,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兴宾区供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覃家咀、覃泽丙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黄修钻承担20%的责任不变。

黄修钻上诉称,1、上诉人在高压线下附近搭建厂棚并不高,高度没有到5米,距离高压线2米高,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同时,上诉人还与供电部门签订了变压器安装合同,是合法用电于营业。设置相关高压线警示标志是电力部门的义务,不是上诉人的义务,并且在厂棚外设置禁止作业警示标志、安灯也没有必要。上诉人是经过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木材的加工、销售。上诉人提供的装货地点位于仓库内,均是采购人自行组织车辆进仓库里装货,上诉人与覃爱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过错,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赔偿的主体是供电部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覃泽丙上诉称,1、一审没有经过实际测量即认定上诉人载物超高,没有事实依据。如何装载木板是装车队和覃家咀决定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装载完成后曾提醒包括受害人在内的所有人下车,受害人明知高压电存在危险,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装车队仅是上诉人替覃家咀召集来的,他们不受上诉人指挥,工钱由覃家咀支付。上诉人已尽危险提示义务,触电事故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承担20%的赔偿责任错误。2、本案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赔偿的主体是供电部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兴宾供电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多方过错共同侵权造成的事故,并不是单方过错导致的简单责任事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受害人覃爱明知有高压线的存在,不注意作业安全,有重大的过错;事故高压线于70年代架设,黄修钻厂棚搭设在后,其选址不当,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作为经营者也没有尽安全保护的义务;覃泽丙对于货物的装载及周边环境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一审判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相关的事故方责任大小后,确定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覃家咀答辩称,1、上诉人覃爱明等人为当地临时散工,不定期为周边数个经营者装卸板材,上诉人覃爱明为答辩人装载板材是司机直接召集来的,其什么时候装载答辩人无法控制,工作时间也不限制,每一车多少人参与装载答辩人也不知,答辩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答辩人在装卸工作完成后按每方材积支付工钱,所以答辩人与受害人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受害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覃爱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长期从事货物装运工作,应当明知乘坐满载货物车辆的危险性和在上面作业的危险性,明知有高压线,不注意安全防范,发生事故,自身有重大过失,其自行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大于40%。3、上诉人覃爱明诉请的××器具费、后期治疗费虽经过鉴定,但没有实际发生,一审判决认定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按5年的护理期限支持护理费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上诉人覃爱明在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时没有安装假肢,安装假肢后是否仍需护理依赖无法确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覃爱明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兴宾供电公司、覃家咀无异议。上诉人覃爱明、覃泽丙对一审认定事实有异议的部分已在其上诉意见中表明。上诉人黄修钻对一审认定两根高压线到厂棚门口的水平距离有异议,认为数值不真实,没有计算厂棚门口平台的空间。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上诉人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器具费用应否得到支持;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是否过低。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爱明在装载木板的过程中,触碰对通往兴宾区寺山镇大炉村的10KV高压线,被电击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兴宾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的经营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因他人的过失得以减轻责任。上诉人覃爱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长期从事车辆货物装载的人员,在劳动中注意安全是其基本的义务。事故当天,覃爱明下午2时左右即进入工作场所,在视觉良好的情况下,对工作环境应具普通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对厂棚附近电线密集的客观环境有大概的认识。事故发生时户外视线已不好,覃爱明不仅乘坐超高装载货物的车辆出仓库,在司机已提示危险的情况下,不下车,车出仓库停稳后,仍在超高装载货物的车顶上高空作业,发生触电事故与其对潜在的危险认识不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自负相应的过失责任。上诉人黄修钻作为出售木板的厂主,对周边环境最为熟悉,其厂区附近电线较为密集,且安装有变压设施,对于前来装载板材的车辆和作业的工人应具有提示危险的义务,特别是在视线不好时对仓库外作业的工人,更具提醒义务。黄修钻疏于提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覃泽丙超高装载货物,客观上缩短了车身整体与高压线的距离,使受害人站在车顶上作业的危险性加大,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分析,本案系一果多因的触电事故,多方的混合过错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依法应按原因力的大少确定各方的责任。一审判决对各方责任的划分符合客观实际,合理正确。三上诉人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覃爱明与其他装载工人系司机覃泽丙帮忙召集来,以劳力和装载技术进行木板装载,完成每车的装载后,覃家咀按材积计算报酬,不限制装载时间和工作的方式方法,覃爱明等人与覃家咀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认定覃家咀不承担责任正确。覃爱明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三级××等级,一审判决确定30000元精神抚慰金,与覃爱明自身的过失、伤害后果、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状况相符。覃爱明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是在没有安装假肢的情况下作出的,安装假肢后经过康复训练会有一定的改善,一审判决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只支持5年的护理费,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受害人以后仍有护理需要可另诉。覃爱明安装假肢的费用,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辅助器具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费用和更换周期、赔偿期限。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并不是配制机构,受害人应待实际安装费用支出后或配制机构给出意见后,另行诉讼。覃爱明的后续治疗费一审判决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诉讼,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上诉人黄修钻负担1812元,上诉人覃泽丙负担1812元。上诉人覃爱明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小娟

审判员赵小丽

代理审判员蓝东桃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星彦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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