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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原答辩期不再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时间:2019-07-08 12:3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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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原答辩期不再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案情】

原告重庆A公司诉被告刘某、熊某,第三人上海A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武隆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于9月16日向被告刘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10月13日,武隆县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重庆A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支付金额由16万元增加到44万元。被告刘某当庭提出请求延长举证期限,同时提出管辖异议。其以与原告重庆A公司于12月6日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的住友液压挖掘机SH240和SH360相关事项达成协议,约定由签约地法院管辖,该协议载明签约地为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刘某认为本案应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分歧】

本案中,对被告刘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应当移送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是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超过答辩期,由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被告就应获得新的答辩期,因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就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合同已达成书面协议,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按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的原则,本案应当由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种观点认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当驳回管辖异议。其理由是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的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被告刘照奎超过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某、熊某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武隆县,因此被告刘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当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该条规定应当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二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等同于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基于管辖安定原则,法律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属于程序上的规定。超过答辩期案件将转入实体审理阶段,此时被告即丧失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即使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也可以不予审查或者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必须重新指定答辩期限。前述第一种观点实际混淆了举证期限、答辩期限和管辖权异议期限的概念。认为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就是重新确定答辩期限,因而重新获得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除非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导致案由发生变化,从而导致管辖依据发生变化,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导致标的发生变化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否则,被告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武隆县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有据,被告超过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应当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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