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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发票罪中刑事责任如何判定?

时间:2020-05-01 20:0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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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发票罪中刑事责任如何判定?

在虚开发票罪的定罪量刑中,什么情况下属于单位犯罪?什么人属于虚开罪的直接主管责任人员?什么人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我们用一则案例来解析。

一、基本案情

3月至1月,郑某任天府味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实际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代某在该公司财务部门实际负责人兼会计,负责收集、开具该公司的具有抵扣增值税税款功能的农产品发票及做帐等工作,保管着该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税款的控税设备、空白发票、报税时使用的U盘。

在此期间,郑某指使代某,虚构购进香菇、青菜等农产品交易,虚增购买的农产品品种或交易量,由代某收集、开具收购发票,将所有农产品发票用于向税务部门申报,并抵扣了公司应当上交的增值税税款。累计虚构农产品收购交易虚开农产品发票收购金额5208.348815万元,累计抵扣进项税778万元。

同时,在3月至1月,郑某在任味道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期间,将个人账户与公司法人账户长期混同交叉使用。经两家会计和司法分别鉴定,由于提供资料的局限性,郑平海任职期间个人与公司人格混同,相关业务与资金存在个人账户与公司法人账户混同交叉,无法对味道公司至11月转入郑某账户1051.6万元的资金去向发表意见。

二、责任分析

郑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直接决策虚开具有抵扣增值税税款功能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

代某作为该公司会计,接收、参与公司虚开具有抵扣增值税税款功能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将公司所有虚开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并已抵扣公司增值税税款的行为也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

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郑某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为达到单位少交税款的目的,指使财务人员在单位与他方签订供销合同中虚开或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受益主体为单位,单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郑某作为直接责任人是单位犯罪的受刑主体。

三、处理结果

1.天府味道食品有限公司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778.2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郑某在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犯罪中承担直接主管责任,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3.代某作为财务负责人,参与公司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申报抵扣税款,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四、法条链接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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