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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尊峰与北京首创风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

时间:2020-08-07 16: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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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尊峰与北京首创风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京0102民初8144号

原告:祝尊峰,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北京千龙网都异彩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然,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创风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原半壁店工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唐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北京首创风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飞,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尊峰诉被告北京首创风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月20日作出()京0102民初17219号民事判决书,祝尊峰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京02民终526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告祝尊峰与被告首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尊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然,被告首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余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付使用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合计2 275 990.41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重新办理房产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XX地下室一层夹层房屋,房屋用途为超市,约定层高为3米,建筑面积共401.2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97.15平方米,按套内面积计价,房屋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12124.79元,总价款为48153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7月24日,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代办到原告名下。后原告于2月24日得知,所购置的房屋南侧及北侧步梯均为消防通道;在涉案房屋东北侧有14.23平方米的实际层高不符合约定;在涉案房屋南4侧步梯入口处的玻璃幕墙是涉案房屋南侧唯一能够采光区域,由于被告擅自遮挡做成广告牌,严重影响原告采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根据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测绘一所出具的《关于西城区黄寺大街XX地下室夹层公共楼梯说明的回函》和11月17日出具的《说明》中的相关内容,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涉案房屋南北楼梯间面积共计84.51平方米为“公共楼梯间”,依法不应当单独计算在原告的房产证面积中。另外,涉案房屋中有14.23平方米的实际层高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的实际套内建筑面积为312.64平方米,而双方约定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397.15平方米。基于上述事由诉至法院。

首创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情况,同时认可祝尊峰将购房款付清以及6月25日已经完成现房交付,但不同意祝尊峰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祝尊峰在购买前承租涉案房屋,其对涉案房屋的状况非常清楚。二、祝尊峰所称交付的房屋套内面积少,首创公司不予认可。涉案房屋是经过西城区房地产测绘所进行的测绘,被告按照测绘机构出具的结果向祝尊峰销售,首创公司并不存在欺诈。三、祝尊峰的房产证所显示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和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一致,不存在误差,并且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是祝尊峰自行办理的;对于祝尊峰主张的层高不足2.2米的部分,合同中约定系按现状交付。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6月23日,原告祝尊峰(买受人)与被告北京首创风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XX地下室一层夹层,用途为超市,实测建筑面积为401.2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397.15平方米。合同第六条约定按照第一种方式即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价款,单价为每平方米12124.79元;该条所称套内建筑面积是指成套商品房(单元房)的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和阳台建筑面积之和;该条所称建筑面积是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有上盖,结构牢固,层高2.20米以上(含2.20米)的永久性建筑。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应提供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完成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或出卖人指定的代办机构代交契税、代办产权相关其他费用及出卖人代买受人垫付的各种缴费(包括但不限于端口费、有线电视开通费等)。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或出卖人指定的代办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2000元。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本合同中未约定、约定不明或不适用的内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进行变更或补充,但补充协议中含有不合理地减轻或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不合理地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的,仍以本合同为准,对本合同的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附件二公用面积分摊说明第三条中载有XX号楼、XX号楼、XX号楼、-XX号楼、-XX号楼商业分摊部分有:(2)-01层受机信号增强房及楼梯间为全小区(含商业)共同分摊。该合同附件六装饰和设备标准的约定中第二条约定层高:按现状。附件九: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在签订主合同之前,出卖人同买受人已经对该商品房进行了实地察看,出卖人就该商品房承租人所作的内外部装饰装修现状、房屋使用现状等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租户自行安装和设置的店招广告、标识、门斗等)已经向买受人作了充分说明和如实告知,买受人对该商品房的前述情况已经完全知悉,不持异议。买受人特别承诺,如果因上述装饰装修、房屋使用现状等原因导致的纠纷或争议,均由买受人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和全部后果。出卖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商品房设施、设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维修责任。

7月24日,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该产权证书载有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01.2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97.15平方米。

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楼梯通道封闭通知函,告知被告要将其产权证书面积内的南北楼梯通道封闭自用;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复函称原告所购置房屋南侧及北侧步梯均为消防通道,步梯连接一层、夹层及-1层,一旦封闭势必影响-1层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此步梯间,严重影响消防安全;原告所述南侧及北侧楼梯包含在其产权面积的说法不予认可,请提供西城测绘队对此房屋面积包含消防通道的说明;如未经此项目物业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对此房屋消防通道进行封闭,此项目物业有权对违法封闭进行拆除。

另查,一、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交付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并提交了西城区房地产测绘一所出具的《说明》及《关于西城区黄寺大街XX层地下室夹层公共楼梯说明的回函》加以证明。《说明》中载有西城区黄寺大街XX地下室一层夹层,产权面积中包含两部公共楼梯,当时产权单位做委托时未经过分摊处理,作为一个整体办理产权证。《回函》中载有,根据实地测量结果为公共楼梯间1套内面积为39.20平方米,公共楼梯间2套内面积为45.31平方米。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未有负责人和制作人签字,不具有证明力。同时,被告提交盖有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测绘一所度测绘成果专用章的测绘技术报告书,证明涉案房屋测绘的套内建筑面积与产权证以及买卖合同所约定套内建筑面积一致。原告认为西城区房地产测绘一所对其出具材料具有最终解释权,报告首页明确有效期至5月31日止,且该份报告测绘范围是整个地下一层,被告作为专业开发商在明知测绘报告无效或效力终止的情形下,恶意提供给房地产登记机构致使错误登记和出证,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申请由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测绘一所对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XX层地下室一层夹层的南北两侧公共通道及层高不足2.2米部分进行实地测绘。北京市西城区测绘房地产一所于11月28日出具《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显示西城区黄寺大街XX层夹层套内总建筑面积397.15平方米(窗井按规范要求不计面积),其中:“-1层夹层”312.64平方米,“公共楼梯间1”39.20平方米,“公共楼梯间2”45.31平方米。被告对上述《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存在异议,申请测绘机构人员出庭。对于上述测绘报告中套内建筑包含了公共楼梯间1及公共楼梯间2,公共楼梯间面积是否应当计入套内面积的问题,上述测绘机构出庭人员称:“根据369号文(北京市重新印发《北京市商品房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暂行规定》的通知),商品房如果按层或整楼门销售,销售面积包含本层或本楼门的公用建筑面积,不参加其他楼层面积的分摊,其公用建筑面积同样不参加其他楼层的公用面积(分摊)……”;对于《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的有效期以及公摊系数问题,测绘机构出庭人员称:“(测绘成果专用章所注的有效期)这是测绘资质的有效期,报告是一直有效的……”、“最早的报告是,其中有住宅、商业和车库,当时的楼号分别为E、F、G,涉及整个北区楼的分摊计算……商业是作为接收分摊的区域”。

二、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是自行办理的房产证,提交了原告签名的承诺书加以证明,对此原告认可签名为其本人书写,但原告做出上述承诺是在被告提供材料没有错误的情况下,而实际情况是被告提供错误材料导致原告取得错误的产权证明。

经询,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为现房出售,并于6月25日进行交接,原告已经支付完毕购房款。6月27日原告按照每平米100元的标准支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40 12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祝尊峰主张首创公司所交付的涉案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不符,且因首创公司提交的错误材料导致祝尊峰取得房屋产权证面积登记有误。祝尊峰提交证据虽证明首创公司在将房屋出售时未对其所购买的房屋套内面积中的“公用楼梯间”面积未进行分摊处理,但经本案重新组织测绘后,测绘报告显示涉案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结果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一致,且测绘机构人员亦明确祝尊峰所主张“公用楼梯间”未进行分摊的依据,祝尊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购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中“公用楼梯间”的面积不应计算房款;对于祝尊峰主张层高不足2.20米部分的面积不应计入套内建筑面积的主张,依据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显示祝尊峰所主张上述部分为窗井,涉案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并未计入上述面积,故本院对祝尊峰要求首创公司赔偿其因交付使用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又因,祝尊峰所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中所记载的房屋套内面积与双方之间《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一致,故祝尊峰要求首创公司为其重新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祝尊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 008元,由祝尊峰负担(已交纳22 628元,剩余2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澜涛

审判员韩涛

审判员韩进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姜洁

祝尊峰与北京首创风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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