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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裁定:劳动者在职工宿舍猝死 也可认定工伤丨劳争案17

时间:2021-03-15 21:5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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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裁定:劳动者在职工宿舍猝死 也可认定工伤丨劳争案17

■文 大表哥

十万业界人士都在看 劳动法案例故事

小编按:众所周知,工伤认定需要审查若干条件,比如工作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的原因等,主要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我们在实务中遇到的工伤事故也大多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那么,劳动者下班后在宿舍内休息猝死,是工伤吗?呃,从常理判断,好像不是工伤……事实果真如此吗?下面,就让我们通过一个历经三审的真实案例,找到问题的答案。↓↓↓

案一一号:()鄂02行终31号

判决机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5月16日

第1 7 篇

张无忌,A市某水泥公司工作,担任维修工,该岗位白班时间为8点至12点,13点30分至17点30分。10月1-3日国庆节,张无忌被安排值班。

谁也不会想到,9月30日张无忌下午下班,回到宿舍后发生猝死。我们用时间轴重新演示这个过程。

19月30日17:30——张无忌下班17:45——张无忌乘坐公司的班车回员工小区宿舍

18:00——公司班车进入小区,工友杨某邀请张无忌一起去市内吃饭,张无忌拒绝

18:08——张无忌回到宿舍,此后一直未离开宿舍

18:14——张无忌拨打其妻赵某电话,赵某未接听,赵某此后多次拨打张无忌电话,张无忌未接听

210月1日

上午赵某拨打杨某等工友电话,求助寻找张无忌

9:00——张无忌被人发现死于宿舍

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

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根据现场勘验及尸体检验分析,张无忌系猝死。11月24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张无忌下班后在宿舍发病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审法院:不是工伤。

张无忌之妻赵某自然不服这个结论,法院一审阶段,赵某表示张无忌的工作为24小时待命工作制,张无忌死亡时系在生活小区宿舍待命中,仍属工作时间。

某水泥公司表示:张无忌每周周一至周五上班,周末休息两天,上班执行8小时标准工时制。另外,其公司表示根据赵某的要求,积极提交相关材料,并参入调查工作。其公司同意对张无忌认定工伤,请求人社局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大表哥批注: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发生事故,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会持三种态度:支持,反对和中立,有人可能会疑惑,这和用人单位的态度有什么关系,只看事实就好了啊。其实没有那么简单,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亦负有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而证据材料的准备程度和用心程度,又往往与用人单位的态度相关,通俗地说,就是有所侧重!本案中,某水泥公司表示根据赵某的要求积极提交相关材料,推测应该是支持认定工伤的态度,但没准也是想多帮劳动者争取些赔偿呢,总而言之,公司在证据材料准备方面……给你个眼神自己体会,懂吧?→_→)

庭上,人社局提交了证据:1、某水泥公司申请张无忌工伤时的《情况报告》,上称:“张无忌所从事的是环保设备维修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确保公司环保设备运行长期保持正常。一旦出现设备故障则需要随叫随到,平时居住公司小区处于24小时待命状态……。2、某水泥公司申请张无忌工伤时的两份工友证言,其中提到“回小区等候通知、待命”以及张无忌与工友谈及二号码头需在第二天进行检修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张无忌系在下班后在生活小区的宿舍内猝死,其死亡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相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驳回赵某请求。

二审法院:可以是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人社局提交的《情况报告》称“张无忌所从事的工作为环保设备维修工,其主要工作职责是确保公司环保设备运行长期保持正常。一旦出现设备故障则需要随叫随到,平时居住公司小区处于24小时待命状态……鉴于张无忌仅在当天下班后2小时内,不排除其在当天工作期间已有身体不适反应,因其工作性质和部门人员均较为紧张等情况决定,平时身体有些小问题均不会提出请假,且其为部门骨干,工作表现良好。综上,我公司认为,张无忌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情形”。

某水泥公司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向人社局提交的杨某等人的证言亦有“回小区等候通知、待命”的内容。人社局对杨某等人进行调查时,同事称“如有特殊情况就要现场维修,属于24小时待命工作制度,9月30日其安排张无忌回生活小区休息等电话通知再到2号码头继续维修”;杨某称“张无忌说不行,晚上有可能随时到公司加班,因为二号码头检修未完成”。10月1-3日,张无忌被单位安排值班。

法院认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无忌在单位职工宿舍内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该决定书认为张无忌之死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据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人社局应当对其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一、关于张无忌之死不属于认定工伤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工伤适用于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本案中,人社局提交的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张无忌非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故该局认定张无忌的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正确。

二、关于张无忌之死不属于视同工伤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必须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为了满足劳动者工作期间正常需要的就餐、休息等场所等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人社局认为张无忌之死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对此其需提交证据证实张无忌死亡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中的一项即可。

人社局认定张无忌系突发疾病死亡,故该局欲证明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正确,需证实张无忌系非工作时间或非工作岗位死亡中的一项。为此,人社局提交了《情况报告》、考勤表、国庆值班表、杨某等人的证言及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但情况报告、证言及调查笔录均称张无忌死亡之时处于待命工作状态。在张无忌处于待命工作状态的情况下,其死亡地点职工宿舍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故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张无忌系非因工作时间或非工作岗位死亡两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二、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某市人社局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60内对某水泥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人社局不服结果,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可二审意见,可以是工伤

再审法院认为:人社局提供的情况报告、证言及调查笔录等均证明张无忌死亡之时处于待命工作状态。在张无忌处于待命工作状态的情况下,其死亡地点(职工宿舍)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人社局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李勇系在非工作状态或非工作岗位死亡。人社局11月24日作出的()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句话点评

看完这篇案例,大表哥是真佩服中国的语言文字博大又精深。同样是在宿舍休息,这个行为既可以理解为脱离工作内容的休息,又可以当作暂时离开岗位的待命状态,至于有无明确的界限,看起来好像并不重要。诚然,《条例》增加了“视同工伤”的条款,其宗旨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但倘若都以工作的名义进行“合理延伸”,是否又会造成条款随意被突破适用,而违背立法本意呢?这些问题,真的值得我们思考。我是大表哥,欢迎在文章下方理性留言和评论。o(∩_∩)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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