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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证据说话 聚焦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时间:2019-12-22 0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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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证据说话 聚焦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句民间俗语道出了证据之于诉讼的重要性。随着社会生活、法律制度、民事诉讼实践的不断变化,尤其是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适用过程中面临着新情况和新挑战。

如何进一步有效规制民事诉讼各方主体的证据行为?怎样在审判主体和诉讼当事人之间科学分配举证、查证和认定证据的责任?如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随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自5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一系列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得到了回应。

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和新《民事证据规定》。这标志着原《民事证据规定》在施行了近之后,迎来了首次全面、系统的修改。

“这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件大事。”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指出,“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新《民事证据规定》,对于今后一段时期民事审判工作的开展,意义重大。”

历时4年打磨

回应新时代群众司法需求

证据是民事诉讼的实体内容,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客观公正密切相关。新《民事证据规定》一经公布,立即引发了社会各方的广泛关注。

早在2002年4月1日,《民事证据规定》正式施行。来,《民事证据规定》经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于、、的3次修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公布施行。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但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例如,部分审判人员调查、采信证据的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当事人以证据为手段滥用诉讼权利;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等。这些问题制约了公平正义的实现,成为审判实践中亟待破解的瓶颈。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对司法审判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也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提出了更高期待。作为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法律依据,修改《民事证据规定》成为了摆在最高人民法院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

为切实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回应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启动了关于《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工作。此后的4年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完成了对《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10月,《修改决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讨论通过。

记者了解到,《修改决定》共计115条,根据《修改决定》公布的新《民事证据规定》共计100条。新《民事证据规定》延续了原《民事证据规定》的体例与结构,具体包括“当事人举证”“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其他”这6个组成部分,体现了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动态过程。其中,在“当事人举证”部分,主要补充完善了当事人自认规则;在“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部分,对有关鉴定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增加了对鉴定人作虚假鉴定进行处罚的相关内容,完善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在“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部分,完善了举证时限的操作性规则;在“质证”部分,对当事人陈述和证人作证行为的程序、要求进行了补充与完善,对当事人、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规定了处罚措施;在“证据的审核认定”部分,完善了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据统计,新《民事证据规定》中,保留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未作修改的有11条,对《民事证据规定》条文进行修改的有41条,新增加条文有47条。

“修改《民事证据规定》,是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满足人民法院审判实践需要的重要措施。”江必新表示,“通过修改《民事证据规定》,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相关的程序规则,能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开,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司法公信力。”

剑指虚假证据行为

推动落实诚实信用原则

4月23日,在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作虚假陈述的吴某,作出了罚款5000元的决定。

这是武陟法院开出的首例虚假陈述“罚单”。该院在审理原告魏某等3人与被告吴某等4人、河南郑州某物流有限公司、河南辉县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吴某在原审、二审、发回重审时,均称其系实际车主。然而,裁判文书生效后,吴某向法院申请再审时,又称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石材公司,导致案件进入再审。武陟法院认为,吴某存在虚假陈述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假陈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妨碍了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工作,浪费了司法资源。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决定对吴某罚款5000元,限于4月30日前缴纳。

这是人民法院打击虚假证据行为的一个缩影。《民事诉讼法》修改时,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引入了民事诉讼之中。这对于规范民事诉讼主体的行为,维护民事诉讼秩序,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不断健全,虚假证据行为有所减少。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及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情况依旧客观存在。这严重干扰了民事诉讼秩序,影响了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准确性,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

此次修改《民事证据规定》的主要特点之一,正是加大了对虚假证据行为的制裁力度。“《修改决定》从两个方面考虑,规制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郑学林介绍:“一是加强事前约束。人民法院在就案件事实询问当事人之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口头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以增强当事人陈述之前的内心约束。二是加强事后处罚。明确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另外,《修改决定》对证人与鉴定人的证据行为,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以促进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例如,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鉴定开始之前,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明确审查判断规则

完善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

“如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是经由本人发布?”“如何鉴定聊天记录的真伪?”“只保留对自己有利的聊天记录,事实被歪曲了怎么办?”随着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被认定为法定证据,部分网友表达了自己的疑问。

事实上,法定证据形式的确定,是一个不断变化演进的过程,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伴而行。早在199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7种法定证据形式,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当时,电子数据并未被列入其中。随着信息技术不断迭代更新,人们的行为方式逐渐从线下转移到线上,甚至转移到“云上”“链上”,电子数据也越来越多地作为证据出现在审判实践之中。这为民事证据规则的适用提供了新视野,也带来了新挑战。《民事诉讼法》修改时,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重要证据形式,被写入法律之中。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则对“电子数据”的含义作出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

为进一步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修改决定》补充、完善了关于电子数据证据范围的规定,明确了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这也是此次修改《民事证据规定》的主要特点之一。具体来说,《修改决定》第十五项对电子数据的范围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第十六项、第二十五项规定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在第一百零五项、第一百零六项规定了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这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认定电子数据证据的难点在于,其真实性不易判断。这是审判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难题。”郑学林介绍,《修改决定》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判断,重点从如何认定其真实性的角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具体来说,可从以下方面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一是电子数据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的完整性、可靠性、运行状态及监测手段。二是电子数据保存、传输、提取的主体和方法是否可靠。若电子数据是在正常商业活动中形成和存储,相应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完整可靠,处在正常运行状态,且电子数据是由中立第三方平台记录、保存、提供的。一般来说,其真实的可能性较高。反之,其真实的可能性则较低。若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人民法院原则上会确认其真实性。

另外,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可通过委托鉴定的方法来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证据。由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出具专业意见,为法官的审查判断提供辅助。“电子数据证据能否被法院采信,应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证据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郑学林说。

修改完善自认规则

平衡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职权

“修改、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更好地平衡当事人的处分权行使与人民法院发现真实的需要,是《修改决定》的主要内容之一。”江必新说。

自认是当事人基于处分权行使而实施的一种诉讼行为,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由此可见,自认规则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司法裁判走向,具有重要影响。

原《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对当事人自认规则作出了规定。这对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当事人诉讼活动,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经过多年审判实践的检验,原有规定仍存在有待进一步完善之处。

为此,《修改决定》第四项至第十项对原《民事证据规定》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再考虑诉讼代理人是否经过特别授权,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二是适当放宽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对于当事人因胁迫或重大误解作出的自认,不再要求当事人证明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时,《修改决定》还对共同诉讼人的自认、附条件自认和限制自认作出了规定。

“要准确把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行使、落实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关系。”江必新指出,“在证据问题上,人民法院既不能大包大揽,也不能放任不管。对于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有关身份关系的事实及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即使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人民法院也不能受当事人自认的限制,而应当充分发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功能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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