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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亮点新执法趋势及合规应对解析

时间:2023-02-02 09:5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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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亮点新执法趋势及合规应对解析

新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实施一月有余。

本次修改条例亮点颇多,例如明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允许提前实施、明确利用会议讲座等形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措施、明确重点监督的行业(婴幼儿配方食品等)、明确违法企业负责人员的处罚措施、明确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相关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进口无国标食品的范围等。

鉴于上述背景,刘律师结合自身实践经验,聚焦《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亮点、新执法趋势及合规应对解析,为企业法务同行提供实操经验指南。

一、《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亮点

(一)允许提前实施国标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

(二)禁止利用讲座形式虚假宣传

第三十四条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虚假宣传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针对禁止利用讲座形式虚假宣传主要体现在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明文规定了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虚假宣传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个人认为,本条是特别针对欺诈老年人现象而作出的,因为老年人购买保健品的一个常见情形就是线下讲座的方式购买。

(三)明确重点监督行业

第十七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明确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基本要求,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信息化手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定人群的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或者销售量大的食品的追溯体系建设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这一条强调了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定人群的食品,从字面上看,主要就是指特殊膳食类的食品。

同时,《食品安全法》的第二十六条——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明确列出了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两个法律条文是具有相似之处的。基本上,国家所有的食品安全法条都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定人群的食品作为一个特别项目列出来,特别明确。

(四)处罚项目细化

1、内容规范方面明确了几种处罚情形:

★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

★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处罚依据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这一条文规定,不足10000元则处罚5000到50000元,10000元以上则处以5到10倍的处罚,对于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行为,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处罚。

2、行为规范方面明确了几种处罚情形: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在实操过程中,经常会碰见这一条的规范内容。

★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根据《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六条进行处罚。“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拒不整改的处以5000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明确了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涉案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违法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造成食源性疾病致人死亡;或造成食源性疾病30人以上;

★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同时,《实施条例》里面也明确了情节严重等情形,方便有法可依。涉案货值金额在2万以上或者是违法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就属于情节严重,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甚至吊销许可证”。其实,这个标准还是相当低的,稍不注意就可能达到这个标准了。此外,还规定了“造成食源性疾病致人死亡或造成食源性疾病30人以上”的情形,以及“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或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情形,还有就是“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情形。

(五)处罚到人细化

《实施条例》的此次修改还将处罚细化落实到了具体主体身上。新条例进行细化规定后,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老板到员工都会受罚,真正实现了所谓的“食品安全、人人有责”。对故意、性质恶劣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除了按照《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还要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比如生产经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科间主任和其他直接负责任人员(不限员工、临时工)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和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的黑名单制度,有效地促进了企业合法合规、诚信自律,促使食品企业与相关责任人强化自身主体责任意识。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尚未作为一种正式的行政处罚,但越来越多的部门正在抓紧出台细化方案,这一方案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相关人员而言还是具有较强杀伤力的。

(六)明确非食品企业法律责任(物流、储运、会展、餐饮用品企业)

《实施条例》也明确了非食品企业的法律责任。

非食品企业主要是涉及以下几类:食品存储业务的从业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还有就是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以及通常会涉及的食品的运输者,包括餐饮服务的提供者,餐具、饮具提供消毒的服务单位。对于这些单位,《条例》均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是值得注意的。

针对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存储业务的分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拒不整改的,处1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存储、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两年)的,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阅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处罚,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拒不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七)允许“无国标”食品进口

《实施条例》明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如果经历过职业打假人的企业,可能对《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是不陌生的,特别是进口食品企业,因为很多进口食品都经过出入境前检疫局的检验合格,但是在流通领域,打假人会主张某些配料成分是尚无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进而认为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打假,要求十倍赔偿。

★案例:北京蜂巢蜂蜜系列案件

曾经处理过北京的一个案件,是针对蜂巢蜂蜜的案件。当时,国家已有的通用标准中存在关于蜂蜜的标准,但是没有细化到蜂巢蜂蜜的标准。因此,当时的打假人根据第九十三条主张蜂巢蜂蜜属于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并据此认定涉案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如果当时存在《实施条例》的这一法条的话,其实该案件是很好解决的。但当时没有出台这样的具体法条。

当时全国的涉案量达到数几十起,金额也比较高。在这种情况下,主要是罚款十倍赔偿。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委员会发函,询问蜂巢蜂蜜的分类结果。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委员会明确蜂巢蜂蜜属于蜂蜜,但是正在制定标准,可以参照蜂蜜的标准,因此案件得以扭转,甚至最后全部获胜。现在看来,当时获胜的理论依据和今日的《实施条例》中的这一条款是一致的。

二、执法合规应对和案例分析

第二部分将把食品包装方面的问题和案件结合起来进行分析。

(一)普通预包装食品

常见普通预包装食品违规问题

在预包装食品中存在一些普遍问题,同时也存在于保健食品和特殊膳食食品中。

普通预包装食品存在的问题,是最普遍的问题,放在保健食品和特殊膳食食品中也有存在。主要类型有:

1.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

第一类是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的案子。比如中国的进口红酒出现无中文标签的打假案例,历年来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判决。大部分法院都判决无中文标签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比较经典的是4月时由专门打假的王海在微博上发的一个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案情是:打假人购买了2万多元无中文标签的红酒,索赔20多万。一审时,一审法院判决“退货退款,但不支持10倍赔偿”;二审法院则提出了几个论点。首先,关于职业打假人是否是消费者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判决消费者应当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而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为判断标准。其次,难以给职业打假者下定义。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转变了职业打假者,难以给出这样的标准。第三,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法律规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鼓励打假,打假是好事。既然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成为坏事。第四,法律公认的职业打假者在购买生活资料时依然是消费者。第五,徒法不能自行。当所有的消费者都觉醒了,都成为打假者时,制假、售假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市场。打假的目的可能是为了获利,毕竟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无人会纯粹地为了体验诉讼程序而来法院提起诉讼。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制假、售假获取的是非法利益,打假获取的是合法利益,为了获取合法利益无可厚非。有些人把法律的枪口对准打假者,做出让打假者痛,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违背了最基本的人民的意志,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民的意志。打假也需要锻炼,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的话,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这篇判决书当时在王海这样的名人的微博上出现,转发量达到了几百万条,大家也纷纷点赞,导致之后与很多法院的法官沟通的时候,都或多或少产生了不良的影响。

判决书中,法官还写道,“本案12瓶红酒价款共计2万多元,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为20多万,这对于作为个体经营者的被上诉人来说,不是一个小数目,在时下民营经济经营困难的环境下尤其如此,因而二审期间本院力作调解工作,力促上诉人降低索赔数额,上诉人最终同意降低到退一赔四,但是被上诉人迟迟不予回应,致使本院调解工作失败”,最终,青岛中院改判了假一赔十,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这个案件还是有很大冲击力的。

最近,北京二中院关于红酒的一个案例则非常简单明了,也非常符合法律要件。一审结果也支持了企业,没有支持打假人十倍赔偿。二审的时候,法院最终认为“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或说明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打假人要求退货并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是不予支持的。”本案中,超市(即这个公司)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涉案的红酒是进口,经过了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且打假人消费者在购买涉案红酒的时候也清楚该涉案红酒没有中文标签,那么打假人明知道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而进行购买,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的违法行为也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的误导从而诱使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进行交易,故没有支持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针对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的情况,此处主要举一些进口洋酒、红酒无中文标签的案例,个人认为,在这方面基本上已经达成了全国共识,即可以是标签瑕疵, 只要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但是,千万不要认为只要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就属于标签瑕疵了,因为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最重要的一项是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酒类则是因为酒精大于10度以上可以根据GB7718的相关规定豁免标注保质期。因此,红酒没有中文标签不影响食品安全,但是不能类推到其他所有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上。

不过,最近最高院的一份判决书认定“所有的进口食品未贴中文标签均为标签瑕疵”,此可谓食品从业者的福音。

2.营养标识数值错误

营养标示的数值错误,也是非常典型的情况。

可以看到,所有标签都会标注营养标签或是营养成分,比如能量、脂肪、钠。在GB28050的问答中可以看到,过多地摄入脂肪和钠会使人患上慢性疾病,所以打假人通常专注于脂肪和钠等的实测数值与标示数值不同的问题,然后声称对其身体造成了慢性疾病。

分享一个在北京及四川两级高院成功翻案的经典案例。案情大致是商品标签中的脂肪标记数值与实测数值不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据此要求十倍赔偿。四川高院的观念是认为数值不符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任何的误导,因此属于标签瑕疵,不支持十倍赔偿。北京高院则认为 “食品经营者对标签仅具有形式审查义务,不需要去审查营养成分表的相关的检查报告,所以无需十倍赔偿”。不论是四川高院还是北京高院,最终都认定不需要十倍赔偿,虽然法理基础是不一样的。关于这个案件的行政处罚,所有的行政部门都采信了我方的观念,没有进行相关处罚。这是做得非常成功的案例。

3.超范围添加

另一个经常遇到的情况是超范围添加,就此也有相应的案例。比较成功的案例是关于亚麻籽、维生素A、维生素D等,包括上面提到的蜂巢蜂蜜以及其他要素。不成功的案例则是黑松露案例。

黑松露是法国人和云南边境的居民长期服用的一种菌,传统称为猪拱菌,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菌及其制品》中的块菌。当时,打假人给卫计委发函,卫计委草率地向职业索赔人发出《信访回复》,导致了各地法院在审理黑松露索赔案件时,不加思索地引用了这一信访的回复,给许多实体企业造成了巨大损失。

当年,经过无数食品行业和法律人士的共同努力,卫计委才向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协会发布了回函,纠正了《信访回复》的错误,认为黑松露是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即国家标准中的块菌。这一回函出台之后,我方向北京高院申请了再审,并向北京某检察院申请了抗诉,但是结果仍然不理想。不过,至少我方努力推进了。

分享一份北京四中院的终审判决书,我觉得这份判决在司法方面的影响程度非常有限,但不失为一种进步。判决书中提到,“现实中存在着大量地食用安全风险尚未确定的中药材,但将该中药材添加入食品中并不意味着对人体健康会造成危害,同样认为不应将这种属于国家标准不明的物质作为经营者明知的范围。关于该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有赖于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专业判断,对此问题应向相关国家行政部门征求意见再作判断。“

此份判决书中的观念非常好,即对于存在大量风险但又不确定是否存在危害性的中药材,不应该想当然地认为会对人体造成危害,也不应被列入明知的范围。一旦不列入明知,则不需要十倍赔偿,在行政过程中也可以要求适用第一百三十六条免予处罚。

4.漏标警示语

漏标警示语的情况多出现在新资源食品上面。在一案中,我方全程指导沃尔玛进行答辩、。该案涉及一款薄荷糖中的库拉索芦荟凝胶成分。按照新资源食品的相关公告规定,使用了库拉索芦荟凝胶一定要标注“每日限量”的警示语,但这里没有标注。本案中,我们主要是为被代理人提供诉讼案件的异地指导和所有行政案件的申辩服务。最终能够成功,主要有两点原因。第一,我方让客户制作了涉外证据,明确了库拉索芦荟凝胶的含量多少。第二,由于打假人只买了两盒,我方便进行了数字上的演算,计算出最终芦荟凝胶的总含量:即使将两盒薄荷糖全部吃光也不会超出安全范围,则证明警示语可以不写。因为公告明确规定,在企业无法确保用量属于安全范围时才应该在包装上标注“每日限量”的警示语,反之,企业可以确保用量的时候就不需要标注了。当时我方与行政部门沟通时,先将超出安全范围的用量转换成金额,达到了4万元,但还不足以令他们信服,于是我方又转化为重量,达到了30公斤,最终说服了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此,在二审支持打假人十倍赔偿的情形下,我方依然取得了所有行政申辩的胜利。

5.翻译导致的其他错误,例如日期批号

这个问题是最近刚出现的问题。本案中,打假人将进口食品上的中文标识撕去,露出的英文标识上写的是“BEST BEFOR”,便认为包装袋上的日期是到期日,于是投资3万元以超市销售过期食品为由准备索赔30余万。经过我们有效抗辩,打假人最终败诉。

(二)保健食品

再次细化明确保健食品违规问题

保健食品,主要存在三类问题:

★1.虚假宣传描述

★2.宣称疾病治疗、预防功能

这种功能肯定是不能写的。

★3.销售未备案的进口保健食品

这种情况也是不允许的。

★常见虚假宣传描述的情形

在这里我们特别为大家整理了一些虚假宣传的描述用语,即允许功能声称的保健内容的描述

允许功能声称的保健功能,比如增强免疫力、辅助降血脂、辅助降血糖、抗氧化。不允许声称的保健功能,比如防癌、抗癌、对抗化疗有辅助作用等。事实上,这并不是按照功能而分类的,有些用语其实是允许的。允许的用语比如“缓解体力疲劳”,不允许的用语比如“提高记忆力或者学习专注力,提高性功能,预防因疾病引发的身体的疲劳,改善缓解脑力疲劳”。

《实施细则》新增规定:

★保健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对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这与后面要提到的特殊膳食食品是一样的,即不能制定地方标准。

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原料前处理能力。

《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规定: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标签专门区域醒目标示“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等内容。

(三)特殊膳食食品

特殊膳食食品违规问题

★特殊膳食(用)食品包括那些?

《GB13432-》特殊膳食(用)食品定义

2.1为满足特殊的身体或生理状况和(或)满足疾病、紊乱等状态下的特殊膳食需求,专门加工或配方的食品。这类食品的营养素和(或)其他营养成分的含量与可类比的普通食品有显著不同。

从文件的定义可知,特殊膳食是给特殊人群的食品,它对营养素的要求跟普通食品是不一样的,因此需要特别罗列出来。

4.2只有符合2.1定义的食品才可以在名称中使用“特殊膳食用食品”或相应的描述产品特殊性的名称。

特殊膳食用食品的类别主要包括:

a)婴幼儿辅助食品:

1)婴儿配方食品;

2)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

3)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

b)婴幼儿辅助食品:

1)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

2)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

c)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涉及的品种除外);

d)除上述类别外的其他特殊膳食用食品(包括辅食营养补充品、运动营养食品,以及其他具有相应国家标准的特殊膳食用食品)。

通常情况下,d项比较容易出问题,尤其是辅食营养补充品。

只有上述几类食品可以在生产名称中使用特殊膳食、特膳、特医食品等字样,其中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管理最为严格,要求生产企业既有生产许可,又有注册称号;然而,要取得注册称号比较难,全国特殊医学用途的配方食品注册批号不到40个。

对于特殊食品的标记,存在以下注意事项:不应该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不应当对0到6月龄的婴儿配方食品中必需成分进行含量声称和功能声称;应标示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使用方法、每日或者每餐的食用量,必要时应当标示调配方法或复水再制方法;应标示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的适宜人群;对于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适宜人群按产品标准要求标示;符合含量声称要求的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可对能量和(或者)营养成分进行功能声称,功能声称的用语应该选择GB28050中规定的功能声称标准用语;GB28050中没有列出功能声称或者使用标准用语的营养成分的,应当提供其他国家和(或者)国际组织关于该物质功能声称用语的依据。

情形一

非特殊膳食自称特殊膳食

某品牌,尚未获批,即以特医膳食命名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实则为普通食品-固体饮料。

遭遇“真打假”,一审判赔59万5千余元,二审维持。

某个品牌尚未获得批准就以特殊膳食、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来销售,但事实上它只是一个普通食品饮料,最终被判决赔偿59万5千余元。

情形二:

非特殊膳食,也未冠以特殊膳食的名称,但被打假人称为特殊膳食

案例:儿童益生菌标签案

关于儿童益生菌的标签的案例。为什么打假人认为它是特殊膳食?因为有儿童字样。儿童的语义包含婴幼儿,而婴幼儿的食品肯定是特殊膳食类。因此,打假人据此认定产品是特殊膳食,而且超出了生产许可证的范围,需要十倍赔偿;并且还拿出了大量北京中院的终审判决书,佐证儿童包含婴幼儿。这个案子的重点不是分析儿童是否包含婴幼儿,而是分析益生菌属不属于特殊膳食类,就从附录A中去找是否匹配。

对此,也提醒大家,如果产品冠有儿童字样的话,最好标注为5岁以上儿童比较好。因为5岁以上的儿童一般不会被认为是婴幼儿。

情形三:

举例判断特殊膳食 例如:婴幼儿饼干、孕妇奶粉

根据我国目前的食品分类系统,除了婴幼儿配方食品是按人群分类的外,其他绝大部分食品是按照食品的习性进行分类的。前者比如按照婴幼儿、老年人、糖尿病患者来区分,后者则是按照食品习性来分类,比如坚果类、固体营养类。

婴幼儿食品的辅助食品又该如何分类呢?是归为婴幼儿食品类,还是根据食品习性来分类?比如婴幼儿饼干,孕妇奶粉,是否属于特殊膳食?

先思考,结论见后。

新《实施条例》对特殊膳食食品生产经营增加了规定:

★ 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对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 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 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

★ 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按照处方药广告管理,其他类别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按照非处方药广告管理。

★ 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以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

★ 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

★ 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关于婴幼儿饼干、孕妇奶粉是否属不属于特殊膳食的问题,可以根据附录A中所列出的类别进行判断。婴幼儿饼干属于婴幼儿的谷类辅助食品,其标准应该按照特殊膳食的标准来执行。而孕妇奶粉属于普通预包装食品,不属于附录A的任何一项,因此,虽然是针对孕妇这一特殊人群,但是不属于特殊膳食。

三、应对行政部门的策略

应对行政处罚的策略,可以分为五个步骤:预判细分、专业沟通、主动出击、打消顾虑、策略为先。

关于预判细分,即是在遇到一个案件的时候首先要进行预判,比如要看是否属于食品安全问题,并进一步看涉案产品究竟是涉及出口食品安全标准还是特殊膳食食品安全标准等其他标准。例如上述提到的儿童益生菌,其中有儿童字样是否就属于特殊膳食,事实上打假人没有注意到食品标准中有特别规定的内容。

在预判之后,就要进行策略设计。如果属于比较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的话,建议企业尽快解决。如果不是食品安全问题、而是打假人的故意陷害或者认知错误的话,则需要跟食药监部门的老师进行专业沟通。专业沟通非常重要,食药监部门的老师是监管企业的管理者,因此对话上还是存在一定地位差距的。那么,请专业的人进行沟通尤为重要。

所谓主动出击就是抢断时间节点,通常情况下我们都会建议企业在第一时间同食药监部门进行沟通,以获得主动权和认知高点。首先,在事发后主动出击沟通;其次,在处罚先行告知书出来的时候积极申辩;最后,在穷尽了一切办法的情况下,再讨论采用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不过建议尽量先采取行政复议。

就目前的经验来看,食药监部门的老师会认为沟通是在共同探索问题及案件背后的法理,特别是法官,也很乐意让当事人进入行政诉讼的程序,以便辨明问题。这样的话,他们日后碰到同类问题的话,在认定的时候也可以予以参考。

前段时间,在一批关于标签的案件中,我方先就其中两个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而后拿着前面两个案件的立案通知书去和后面十六家食药监部门的老师进行沟通,最终说服他们接受我们的观点,化被动为主动。

四、答疑集锦

问题一:

《食安条例》第34条规定“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虚假宣传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包括第73条又规定了“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第34条和第73条的规定,第73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仅仅是对于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一种处罚吗?

个人认为,应该是通过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全部的处罚形式。因为行政法的法理在于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公权利实施的任何处罚形式都必须明确标示出来,没有明确规定的,则不可以采纳为处罚方式。但是,这两条仅针对通过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情形,不包括其它的虚假宣传方式。如果是其它形式的虚假宣传,则不限于以上处罚,可参考《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处罚,也可依据《食品安全法》予以罚款等。

问题二:

有些进口的原材料包装上确实有一连串的数字,企业会认为它是一个质保期的规定。对此有什么看法呢?

欧洲的国标规定外包装上必须要有这类字样。当时的涉案食品是从西班牙进口的,也在全球销售,因此外包装上有相关字样。但是,中国规定食品必须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与国际标准及欧盟的标准不太一致,但可以考虑以下几点抗辩理由:

第一,包装上存在斜杠,斜杠意味着这是可以选择。这就意味着这部分的标识具有选择性,因此将有利于我们。

第二,这一连串数字往往是生产日期后面再跟一个数字,这就与卫生证书上面的生产批号是一致的,可以理解成是被认可的。

实际操作中,建议将两个日期都印制在包装上,一是生产日期,一是到期日,这样就不需要解释了。之前案例中的打假人认为“生产日期见包装”是指原装包装袋上的日期,并认为英文包装上的日期是到期日。那么,我方也可以对此举证,包括食品在国外进行了相关检测的报告以及海关进口的日期,这就构成证据链予以证明。因为海关不可能让过期产品过关,电商平台也不太可能销售过期产品。

问题三:

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是否认定为违法?

这是非常典型的一个问题。不违反国标,则不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但是违反了企业标准,就属于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按照《合同法》来考虑问题。

某医药公司依据取得的国企鉴字批文文号生产当前红数,公司的企业标准也已经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但是生产的产品标注的食品标准由于印刷错误遗漏了一个0,产品的外包装在原名中的原生态稀缺酐铁红素的基础上增加了“稀缺”字样,主要成分没有改变,对于这种标签内容与证书不一致的情况,应当如何应对和解决?实践中法院会如何判断?

对于特殊食品以及保健食品的标签,如果说明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则是不得销售的,属于可以处罚的范畴。但是,要从法律角度来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并非一点都不变才叫一致,对此是可以抗辩的。在之前处理的一个案子中,打假人主张中英文要一致, 我方则抗辩,这并非意味着字样要毫无差错,而是指意思表示需要一致。

问题四:

之前提到对于儿童益生菌,最好在适用人群上标注清楚为“大于5岁的儿童”,那么,对于一般的益生菌固体饮料,是否也需要标注适用人群为大于、等于5岁的人?

不需要。只有出现了儿童字样的时候才需要。事实上,儿童是否包括婴幼儿不是一个法律问题,大部分法官都认为儿童是包含婴幼儿阶段的。既然儿童阶段包括婴幼儿阶段,那么儿童产品就归属于特殊膳食。但是,益生菌不属于附录表A中的食品,应当按照食品习性来认定。

对于益生菌改善便秘的功效应当如何表述?

可以先找出益生菌的通用解释,而不要只从企业个体的产品切入。

问题五:

对于食安法新条例第21条食品委托生产关系的食品安全责任认定问题,请问什么属于受托方的生产行为?应该以何种标准去进行界定?

委托生产应当有委托合同。受托方的生产行为与责任的认定在委托协议上会写得非常清楚。

关于受托方对于生产行为承担的责任和委托方承担的质量安全责任,在实践中是如何进行区别的?

受托方承担的是食品质量安全责任,食品安全责任是连带责任,不因是受托方而免责,双方均对都对产品质量承担瑕疵担保义务。那么,其中可能涉及过错责任分担的问题,比如委托方出具的检测报告错误证明原本不属于原材料的物质属于可生产、可用于添加的原料,那就需要按照过错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如果受托方是专业机构、掌握专业信息,那么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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