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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太康7名村干部被起诉 贪污危房改造资金 低保金数十万元!

时间:2023-01-01 19:3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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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太康7名村干部被起诉 贪污危房改造资金 低保金数十万元!

河南太康县人民检察院3月15日发布案件信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司某某、王某戊、王某己涉嫌贪污罪起诉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1951年,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原任太康县**镇**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贪污犯罪,于12月13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出生于1951年,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原任太康县**镇**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贪污犯罪,于12月13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出生于1953年,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原任太康县**镇**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贪污犯罪,于12月13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出生于1958年,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原任太康县**镇**行政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贪污犯罪,于12月16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司某某,女,出生于1969年,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原任太康县**镇**行政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贪污犯罪,于12月16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男,出生于1949年,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原任太康县**镇**行政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贪污犯罪,于12月13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己,男,出生于1972年,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原任太康县**镇**村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贪污犯罪,于12月13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司某某、王某戊、王某己涉嫌贪污罪,于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1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太康县**镇**行政村**职务期间,利用其协助办理本村危房改造资金、低保金申请和发放的职务便利,以其妻子李某某、儿媳郭某某的名字,骗取低保金共计5340.6元。3月,被告人王某甲用其儿媳郭某某的名字以贫困户危房翻建的名义,骗取危房改造资金8000元。

1月至1月,被告人王某乙在担任太康县**镇**行政村支部书职务期间,利用其协助办理本村危房改造资金、低保金申请和发放的职务便利,以其儿子王某庚、儿媳许某某的名字,骗取低保金共计14703.98元。3月,被告人王某乙用其妻子杨某某的名字以贫困户危房翻建名义,骗取危房改造资金9000元。

8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丙在任太康县**镇**行政村**期间,利用其协助办理本村危房改造资金、低保金申请和发放的职务便利,以其妻子谢某某的名字,骗取低保金共计7937.6元。

10月至1月,被告人王某丁在任太康县**镇**行政村**期间,利用其协助办理本村低保金申请和发放的职务便利,以其妻子李某某的名字,骗取低保金共计21886元。

1月至6月,被告人司某某在任太康县**镇**行政村**职务期间,利用其协助办理本村危房改造资金、低保金申请和发放的职务便利,以其父亲王某辛的名字,骗取低保金共计5320.88元。3月,被告人司某某用其母亲丁某某的名字以贫困户危房翻建的名义,骗取危房改造资金8000元。

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戊在任太康县**镇**行政村**期间,利用其协助办理本村低保金申请和发放的职务便利,以其妻子晏某某的名字,骗取低保金共计20968元。

12月至1月,被告人王某己在任太康县**镇**行政村**职务期间,利用其协助办理本村危房改造资金、低保金申请和发放的职务便利,以其母亲杨某某的名字,骗取低保金共计5520元。3月,被告人用其母亲杨某某的名字以低保户的名义,骗取危房改造资金9600元。

下半年,因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不符合领取低保的条件而享受低保,被告人王某甲对此事有意见,后王某丁召开本村村委会会议,共同商议决定,由不符合领取低保条件的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司某某四名被告人享受一至两名低保名额,骗取低保金共计32356.11元。10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乙以其妻子杨某某的名字办理低保,骗取低保金5976元。10月至3月,6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丙以其妻子谢某某、儿子王某壬、王某癸的名字办理低保,骗取低保金10123.44元。10月至1月,被告人王某甲以自己的名字办理低保,骗取低保金10171元。10月至1月,被告人司某某以其丈夫王甲某、母亲丁某某的名字办理低保,骗取低保金9957.6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回赃款23511.6元,被告人王某乙退回赃款29679.98元,被告人王某丙退回赃款18091.04元,被告人王某丁退回赃款21866元,被告人司某某退回赃款23278.55元,被告人王某戊退回赃款20968元,被告人王某己退回赃款151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司某某、王某戊、王某己在担任太康县**镇**行政村任职期间,分别利用其协助办理危房改造资金、低保金的职务之便,采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其他较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司某某、王某戊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系主犯,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戊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司某某、王某戊、王某己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部分犯罪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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