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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银行个人贷款转让协议 个人借贷债权转让协议

时间:2023-12-20 05: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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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银行个人贷款转让协议 个人借贷债权转让协议

【宁东发出首张个体工商户 变更经营者营业执照】 12月13日,宁东政务大厅市场监管窗口为宁夏宁东品江南餐饮酒店发出宁东基地首张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营业执照。

1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先后颁布实施《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关于做好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工作的通知》。《条例》调整了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方式,由原来的“先注销、后设立”改为可直接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上简便了很多。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条例》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应当结清依法应缴纳的税款等,对原有债权债务作出妥善处理。此举方便了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的转让,实现了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在成立时间、字号、档案等方面的延续,既降低了制度性交易成本,也为个体工商户发展提供全方位支持。(通讯员 田玉玲)

【案例11——朱某与谈某、无锡某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例,法院判处1500余万元,()南商初字第749号】

原告朱良生与被告谈余生、无锡源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海集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X无锡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朱某原系该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125万元股权,占2.5%份额。底,朱某受谈某、某集团公司委托,出资4900万元以1:1.4比例为其收购中X无锡公司原自然人股东70%的股权计3500万元。

10月9日,谈某向朱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委托朱某收购中X无锡公司51%股权,收购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和经济纠纷均由承诺人本人承担。之后,朱某取得中X无锡公司原自然人股东许某、戴某、杨某、余某等人转让的股权。至12月26日,朱某出资4900万元取得中X无锡公司3500万元股权,占70%份额。1月25日,朱某与某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将朱某持有的中X无锡公司中70%的3500万元股权转让给某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以货币方式于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给朱某。2月1日,朱某与某集团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某集团公司成为中X无锡公司持有3500万元股权,占有70%出资额的投资人。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谈某、某集团公司共同支付给朱某股权转让价款3400万元,余款1500万元未支付。6月19日,谈某向朱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至6月结欠股权转让款本金加利息共计约1500万元,在6月28日前支付500至800万元,余款双方合定后决定付款时间,如现金还不上,用房产抵。之后,谈某、某集团公司却未按约支付。朱某遂诉讼来院,要求谈某、某集团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实际不包括利息)。

7月18日,持有中X无锡公司股权的股东无锡市新M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还与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将其持有的中X无锡公司中30%的股权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谈某。2月1日,新M公司也与谈某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谈某成为中X无锡公司持有1500万元股权的投资人。同时,谈某出任中X无锡公司董事长。

某集团公司注册资本5500万元,投资人谈某出资5000万元,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9月12日,谈某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其亲属谈某飞,谈某飞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谈某、无锡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朱某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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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年、旧三年,疫情三年!我们熬出头了吗?今天跟大家以时间线来回顾一下我这三年的疫情生活:1、10月末,通过艰苦谈判,终于跟乙方签订了公司转让合同。按照转让协议,作为甲方的我们会把原来经营的公司商标,办公场地,固定资产,知识产权等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乙方在原址继续经营。我们只需要变更经营者的工商注册信息。(补充一点,我们甲方是在连续亏损超过300万的基础上止血退出)2、11月,我刚刚递交了公司结业的商事申请资料,按照流程,没有三五六个月都办不完。所有股东同意,委托平时负责我们公司财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跟进办理规定手续后,我就回到广西的家里休息,准备过春节。3、1月份,武汉爆发新冠疫情。孩子直接寒假结束等待回校,改为通知在家里上网课,需要我照顾他的生活起居。4、5月,武汉疫情后轮到广东爆发疫情,我们公司的商事变更办理也受到影响……工商、税务单位都是轮值上班,工作效率自然不能按照正常做预算。刚开始时,我还会一周找一次会计师楼负责办理该项业务的小黄,但每次的答案都是“等吧!”到三个月后,我改为一个月“问候”他一次,结果还是一样。5、8月,疫情越来越紧张,让困在家里不能出国的公司大股东坐不住了,打电话给我催问商事办理的进度-我是小股东兼法人代表,股东会议决定由我负责公司清盘的事情,因此我有义务向另外两个股东交待。跟大股东交待完后,我陷入了沉思,最后灵机一动,想到了一个可能会帮到我的人-我的“师傅”-她尽管前一个月已经从税务局退休,但熟悉业务流程,于是我赶紧联系“师傅”。4、找“师傅”后才过去一个多小时,她已经回复我相关程序其实已经走完,去到领导最终审批阶段。因为领导太忙,积累的项目太多,我们那个申请项目就是这样压在办公桌上排队。经过师傅的帮忙提醒,领导已经在审核内容了,要我通知会计师事务所的小黄第二天下午去领导指定的窗口办理手续。这一天是8月25日。5、9月1号,我提前一天回到广东,在公司办公室,在新旧股东共同见证下,从小黄手上移交、签核已经办理的各种业务凭证并转给新股东。6、9月4号,我自己拿着法人章和公司资料,去银行办理完成了公司账户的变更手续。按照事前约定,把最后一份技术开发资料有偿转让给一个老客户,又在最后一次股东会议上做了财务公开、一致同意财务安排后,公司结束了,我突然间觉得很迷茫,不知道该干什么?还是什么也不干?每天呆在佛山的家里,在默默地考虑未来该干嘛?能干嘛?7、9月~12月,接盘购买我们公司的新股东业务上并不熟悉,很多经营上的事情都不懂,经常微信和电话询问、甚至要去原公司要求我现场指导。于是这几个月表面上我是赋闲在家里,实际上还是比较忙碌比较充实……免费提供帮助,没有报酬的。对新旧股东,我都仁至义尽、问心无愧。8、1月份,有一个新的工作机会,我短暂考虑后,决定尝试-跟以前的行业完全不沾边,职务也是全新的:一个教培机构的课程顾问。这是一份销售性质的工作,完全跨界。我既需要工作,也需要有收入。9、6月份,因为疫情,要停止线下教学活动。停课就意味着没有收入。但只能接受现实。10、10月份,又一次停课,所幸这次停课时间比较短,咬牙坚持下去。11、12月份,校区联合几个机构共同主办一个拓展活动,报名人数尽管少于预期,还算满意。但因为宣传力度不足,参加的学员家长素质参差不齐,对课程的重视和了解程度不一,造成课程转化率相对偏低。我们想不到的是,就这样的营销活动,已经是这两三年以来效果最好的一次。后面的几次活动,没有更差,只有最差。12、3月份的一个活动,主办方信心满满地进行前期铺垫,最终却只签到六份合同,其中还有两份合同在后面引起矛盾纠纷,最终只能撤销合同。13、7月份,因为疫情,又一次停止线下教学活动,时间一周。继续没有工资。雪上加霜的是,因为招新方面没有突破,只能拿基本工资。14、10月28 日晚九时,收到通知,从第二天即29号开始,整个南海区都统一停止线下教学活动。我可以选择在宿舍还是回家里“躺平”。跟师傅闲聊时,她夸我运气不差,在三年前疫情刚起的阶段就及时结束了公司,如果迟一点才考虑这个问题,公司能不能转出去都是问题。我想一想,好像真是这样的。疫情三年,我应该庆幸自己还活着,房贷还用以前的积蓄供养着;因为打了疫苗,一个很容易伤风感冒的人竟然成功地避过了病毒感染。在没有更多收入的前提下,还有能力自费核酸…… 我是不是很了不起?(图一~原公司的广告图,图二~三原公司室内场景)#我想对你说##头条创作挑战赛# #冬日生活打卡季# #我的生活666# #头号解忧馆# #佛山#

三年了,我们还活着,这是最值得高兴的事![大笑][大笑][大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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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原股东转让股权并约定由受让人一并继受出资义务,原股东该行为不构成恶意,认缴出资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原股东、新股东均不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偿还公司债务。

边湘萍再审称:

高扬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在北京正润能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该条规定并未区分已实缴出资或是未实缴出资,故股东以认缴出资对外承担责任系其法定义务。高扬作为发起人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北京国信智玺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国信智玺中心),可视为其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出资义务,系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应当要求高扬承担出资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高扬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高扬将认缴出资对外转让系与国信智玺中心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不能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出资义务,原判决认定该情形下出资义务一并转移有误。国信智玺中心亦未能实缴出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高扬作为发起人股东对该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三)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定责任,不应因其签订转让协议而免除,且本案发起人股东高扬与股权受让方国信智玺中心存在关联关系,不排除系其明知公司负债,恶意将认缴出资额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第三人。因此,本案的认缴出资额转让时间与边湘萍债务形成时间没有关联,原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高扬将其500万元出资转让给国信智玺中心时,该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亦无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转让行为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1.边湘萍对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发生在高扬转让出资之后,即公司债权在股权转让时并不存在;

2.高扬与国信智玺中心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由受让人国信智玺中心继受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北京正润能源公司将转让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边湘萍在接受北京正润能源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当知晓高扬已不是股东,其与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之间发生担保法律关系与高扬无关,其对高扬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高扬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5769号12月30日

中国股权投资:常见纠纷与裁判观点

最高法: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要支付股权转让款2980万元,法院审理后认定该协议系“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附条件赠与合同”,并认定受让人无需支付该股权转让款2980万元

最高法再审认为: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情况,鑫隆公司于7月7日成立。

12月15日,该公司拟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该出资为认缴出资,未实际缴付,认缴时间到2035年12月31日前,股权比例变更为胡继堂占股99.33%,即认缴出资为2980万元,吴爱军及杨成力各占10万元,股权比例为各0.33%。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胡继堂享有的该公司99.33%的未满出资期限的股权,具备可转让性,但其转让该股权后,不仅公司对其享有补齐出资的请求权,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也对其享有补齐出资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

本案中,7月14日,胡继堂在其病重期间与胡继敏签订《虞城县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胡继堂将其持有的该公司99.33%的股权共2980万元出资额,以2980万元转让给胡继敏,胡继敏同意按照此价格即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7月14日完成。胡继堂保证所转让给胡继敏的股权是其在该公司的真实出资……。”

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该股权转让协议是胡继堂在弥留之际,由工商部门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是由工商部门工作人员郭某代为填写,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需要。

而2980万元的数额是按照鑫隆公司注册资本及胡继堂所占股权比例换算而来,并非由胡继堂、胡继敏协商确定的股权转让对价。

从股权转让协议本身来看,胡继敏在股权转让时明知胡继堂对该公司的出资为认缴出资,双方又在协议中约定7月14日之前完成出资转让,且胡继堂应保证其出资为真实出资。该约定表明,胡继堂应在胡继敏支付股权转让款前将其出资履行到位。

但胡继堂于8月3日去世,不能履行对路桥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

综上分析,胡继堂与胡继敏之间签订的《虞城县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由胡继堂将该股权转赠与胡继敏,其所附条件是由胡继敏承担对鑫隆公司的出资义务。

故原审认定胡继堂将鑫隆公司股权转让给胡继敏具有赠与性质,并无不当。

汪凤霞、胡鑫雨等六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法民申5590号 · -12-16

股权转让的风险点

#工行调整个人外汇买卖及外币兑换业务# 我就不瞎猜了,谁来说说这是为什么?

【案情简介】

9月,甲乙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一份,由乙代持甲在A有限公司40%股权。3月,甲要求显名成为正式股东,公司其他股东也同意。

【问题】

甲乙以及公司如何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法律分析】

隐名股东显名,视同股权转让,工商局要求按照股权买卖处理,即:隐名股东与实际股东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再到税务部门办理缴税手续,最后由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案法518:老板定集资诈骗罪,手下一众定非法集资罪。中民信系P2P。

()沪01刑初103号()沪刑终37号

自6月起,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债权转让、招募有限合伙人入伙】等为由,利用承诺9-13%的预期年化保本付息收益和虚构通用地产(上海)有限公司等单位担保等方法为诱饵,指使自有业务团队和被告单位鼎久公司销售团队等通过【随机拨打】电话、发广告、宣讲会、业务员自带客户等方式向社会吸引630余名投资人购买【中屿·通用基金】等非法理财产品,非法集资2.48亿余元。至案发,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2.33亿余元。

一审:

1.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罚金3000万元。

2.龚某晶担任中民信集团董事长助理,在邹某某的指示下负责上传下达、保管合作协议等资料、召集并主持中高层管理会议、统计销售业绩、收付资金等事务。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6年+罚金50万元。

3.被告人蔡某、龚某等人负责中民信系单位销售理财产品工作,分别判处6个月到3年,缓刑。

二审:

一、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

邹某某与通用地产(上海)合作的项目真实有效,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募集的资金未挥霍、隐匿或转移,故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原判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请求改判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龚某晶及其辩护人提出:

其在公司中担任首席技术官,主要负责组建技术团队,开发网络平台;后期,其虽担任董事长助理,但没有为邹某某上传下达,从未召集并主持中高层会议,未听取员工汇报工作和收付资金且其仅领取工资,故不属于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全部犯罪数额2.48亿余元承担刑事责任。

其具有自首情节。

三、二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邹某某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经查:

1.涉案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资料、本案各被告人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银行账单、集资的宣传资料等证据证实,邹某某在中民信系单位的19家公司中担任14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3家合伙企业股东的委派代表,另外2家则由其指定让龚某晶担任,其是中民信系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代表公司参加对外经济交流活动,掌控公司的销售和资金。

2.相关投资框架协议、买卖协议、有关事项函、企业档案查阅证明等证据证实,通用地产(上海)在崇明和嘉定确有“通用昱墅”和“通用国际”地产项目,但均系通用地产(上海)独立经营,没有引入投资方,也没有通过社会企业对外进行项目融资,从未向任何企业、个人允诺将上述两个项目的销售款作为“中屿·通用基金”投资者的投资本息的来源。通用地产(上海)的全资子公司上海鹏昱置业有限公司与中民信签订的《通用昱墅房屋买卖协议》,因中民信未按约支付5,800万元定金,仅支付了1,000万元意向金,经催款无果已解除协议。

3.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查获的宣传资料等证据证实:中民信系单位销售团队以打电话、发广告、开客户说明会、小区摆摊、请客户吃饭、加入“游艇会”等方式,通过发行所谓的中屿·通用等理财产品,承诺保本付息年化利率为9-13%,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谎称系以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央企、国企、上市公司或子公司主营业务收入为还款来源。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中民信系单位收取陈大等630余名被害人共计24,898万元投资款。其中用于支付员工款项、兑付被害人本息、提现、消费等的消耗性支出即达1.7亿余元,剩余7,000余万元赃款去向不明,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2.33亿余元。

综上,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上诉人龚某晶是否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龚某晶虽能主动到案,但从一审庭审至一审判决及二审期间均否认相关罪行,依法不具有自首情节。龚某晶先作为中民信集团公司的首席技术官,为非法集资犯罪搭建网络平台,之后作为董事长助理,继续协助邹某某上传下达,负责汇总销售信息,划转涉案资金,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依法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全程参与了中民信系单位的非法集资过程,应当对单位犯罪的全额即2.48亿余元承担刑事责任。

驳回上诉人邹某某、龚某晶的上诉,维持原判。

股东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诉讼策略

夏 文 中

笔者曾经办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发现公司股东利用其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再另案对债务人的股东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最终成功实现了委托人的利益。当前股东利用其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纠纷层出不穷,形式多种多样;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各市场参与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平、合法、等价有偿的参与交易;公司股东切不可以利用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案件情况以及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总结一下,供大家参考。

一、案情回顾

6月份,我接受杭州一家服装辅料公司的委托,该服装辅料公司向杭州一家服装生产企业提供生产服装的辅料,服装生产企业欠委托人五十万的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法清偿,经诉讼、执行,效果并不理想。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代理律师去该服装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公司登记档案,查档逐一发现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该公司的验资报告(该公司成立时间较早,当时的公司法规定是实缴注册资本)。在验资报告中发现了公司设立时公司的验资账户,接着又去银行调取该验资账户的银行流水,发现该公司在注册成立后一周内将注册资本全部转出,股东有重大的抽逃出资的嫌疑。最后再次收集证据材料将债务人服装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以及通过股权受让的股东作为被告进行诉讼,通过诉讼、执行,挽回了债权人的一部分损失。 股东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诉讼策略—夏文中律师网|华律网

近日华数传媒发布公告显示,马云间接参股的华数传媒第二大股东杭州云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近日清仓其所持有的华数传媒股份,其中一半股份以协议转让方式卖给了浙江易通传媒,另一半以同样方式卖给了西湖电子集团,共计变现近20亿。工商信息显示,杭州云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立于,仅对外投资一家企业华数传媒,最初合伙人为谢世煌、史玉柱及马云与谢世煌的杭州云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26谢世煌将合伙企业的股份转让给了杭州凯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至本次股份转让时,披露信息显示杭州凯悦已持有合伙企业超过99%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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